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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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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煜凱」之記載更正為「林煜凱( 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4萬9,988」之記載更正 為「4萬9,998」、編號7「匯款時間」欄「20時26分」之 記載更正為「20時56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先後匯款,復推由同案被告林煜凱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犯 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林煜凱、彭正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各次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情節、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提領之詐欺贓款1% 計算,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參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予被 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部分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是為避免重複沒收,就前開逾越 部分,應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報酬之 計算基礎,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為8000 元,容有未洽。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翊維 961元 【(4萬9985元X1%)+7萬6005元X(4萬6234元/7萬6222元)X1%=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宛桐 529元 【7萬6005元X(2萬9988元/7萬6222元)X1%+2萬2985元X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文倩 500元 【4萬9985元X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章嫚讌 2499元 【(14萬9964元X1%)+(9萬9976元X1%)=2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展毓 999元 【(7萬9898元X1%)+(2萬X1%)=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千景 231元 【2萬3059元X1%=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詠晴 300元 【4萬元X(3萬元/4萬元)X1%=3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若湘 200元 【4萬元X(1萬元/4萬元)X1%+1萬元X1%=2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貝君 (未提告) 1000元 【9萬9978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靖福 (未提告) 200元 【1萬9985元X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章瑋晴 402元 【4萬221元X1%=4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煜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世璿、林煜凱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彭正宇(另行偵辦中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何世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在案 ;林煜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何世璿擔任收水之工作、林煜凱擔任前往ATM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正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何世 璿、林煜凱與彭正宇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 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顏詠晴、周若湘、陳貝君、廖靖 福、章瑋晴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彭正宇指示何世璿、林煜凱,由林煜凱持附表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交 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 顏詠晴、周若湘、章瑋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翊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宛桐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2張 告訴人蔡宛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文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鄭文倩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5張 告訴人章嫚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展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展毓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千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翁千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顏詠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若湘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周若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貝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貝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廖靖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廖靖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章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章瑋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林煜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16 提款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煜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璿、林煜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世璿、 林煜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前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世璿、林煜凱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犯附表所示1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有獲得8,00 0元的酬勞等語、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 有獲得6,000元的酬勞等語,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翊維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4萬6,234元 ①112年4月17日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日18時45分許 ①2萬5元 ②5萬6,0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 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2 蔡宛桐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2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3 鄭文倩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 4 章嫚讌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27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⑦112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 ⑧112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⑤、⑥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 ⑦、⑧南投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許展毓 詐騙被害人違反臉書規則指示轉帳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 1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泰店) 112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 2萬9,900元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2萬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6 翁千景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 2萬3,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編號5: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之12萬元經一併提領 7 顏詠晴 假貸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8 周若湘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9 陳貝君 (未提告)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③至⑤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0 廖靖福 (未提告) 假藉誤訂商品需 轉帳解除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11 章瑋晴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2萬5,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8,005元 ③2萬5元 ④1萬2,005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③、④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1,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 2,238元

2025-02-14

NTDM-113-金訴-557-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 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 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 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 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 ,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 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 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 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 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 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 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 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

2025-01-22

NTDV-113-消債清-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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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尚益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尚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68萬6,0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73萬36 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 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 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8,1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113年6月至8月員工薪資表為證,至聲請人每月 雖經強制扣薪1萬2,703元,惟強制執行之扣薪數額既已用於 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使聲請人受有債務總額減少之利 益,自不得於計算收入時重複主張扣除,堪認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8,110元。又聲請人尚領有南投縣政府發給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 0日府社助字第1130184425號函可佐,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應以4萬2,159元【計算式:38,110+4,049】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5,638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輛(107年5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2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8 萬3,165元、3萬4,34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7月17日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7萬5,036元、86萬4,720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草屯鎮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 2966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萬7,039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 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2,159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39元,每月餘2萬5,120元【計算式:42,159 -17,03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73萬36元,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730,036÷25,120÷12】,且依合迪公司所 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 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 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9,100元 113年7月17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870元 113年7月17日 3 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726元 113年7月17日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萬4,940元 113年7月17日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2,523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3萬4,877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73萬36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200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6日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6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李鑑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信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即交付其配偶即第三人江品嫻為 代表人之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 伊母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 帳戶進行託收時,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龍潭分行既為兩造 明示或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非龍潭分行;且參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工廠,其再轉帳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未見兩造有何明示約定應以龍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或有何特殊舉動、情事可認有默示合意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存入龍潭分行託收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一情,無法推認兩造曾合意以龍潭分行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9

TPHV-113-抗-1301-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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