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