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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 訴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葉耀駿 上 訴 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下各稱其名 )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下路頭段323-53、323-54、323-55地號)土地(下各稱11 82、1183、1184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 雀、林素秋(下各稱其名)共有同段1199地號(重測前:下 路頭段3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下各 稱其名)共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下路頭段323-10地號 )土地(下各稱1199、120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 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於民國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地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 ,實則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A'-B'-D'-E'-C'連線,爰求為 確認之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F-H-I-J-G 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阮氏水所有1182土地與林錦雀、 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線。㈢、確認葉温 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錦雀、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B'-D'連線。㈣、確認葉温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景嵩、林景 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D'-E'連線。㈤、確認陳金全所 有1184土地與林景嵩、林景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 -C'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1184土地面積增加,而1182、11 83土地面積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則1184、1182、1183土 地均減少,可知59年上訴人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 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地籍土地面積,兩造土地界址 應為附圖F-H-I-J-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 ㈠、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為1182、1183、1184土地所有 權人,林錦雀、林素秋為1199土地所有權人,林景嵩、林景 庸為同段1201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土地於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下稱61年地籍圖)。 ㈢、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曾於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 前323-52、323-53、323-54、323-55、323-56、323-57、32 3-9、323-10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經嘉義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重測前323-53、323- 54、323-55、323-9、323-10土地界址以原審卷㈡第159頁鑑 定圖K-M-N-O-L線為準,但上訴人就K-M-N-O-L線與調處線是 否確實在相同位置有爭執。 ㈣、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地籍調查表(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1182土地《重測前323-53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下稱61年調查表1)上之「紅磚牆」。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D'-E'-C'連線,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F-H-I-J-G連線: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A'-B'-D' -E'-C'連線,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F-H-I-J-G連線,足認 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 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 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 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 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 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 1、上訴人土地係於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下稱圖解 重測)經公告確定後之土地,圖解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3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後經查該3筆土地圖 解重測後至今並無申請土地分割紀錄;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 (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嘉義市地政111年5 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參(原審 卷㈠第204、205頁)。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調 查表1上之「紅磚牆」(不爭執事項㈢),惟61年地籍調查表 ,關於上訴人土地之西側界址,分別記載「紅磚起外2台尺 」(即61年調查表1)、「紅磚牆起外2台尺」(即1183土地 《重測前323-54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2)、 「紅磚起外2台尺」(即1184土地《重測前323-55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3)(61年調查表1、2、3下合稱 61年調查表㈠,原審卷㈠第167、169、171頁),而被上訴人 土地之61年地籍圖調查表上,就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 土地東側界址,則均係記載「(代表號)2、(界址標示) 圍牆為界、(方位)東外」、「2東外紅油漆為記」(即119 9土地《重測前323-9土地》、1201土地《重測前323-10土地》之 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1年調查表㈡,原審卷㈡第41、43頁), 可知61年調查表㈡所載「2東外」之「2」應為「實地調查情 形」「代表號」欄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為「2東外(紅磚牆 外2台尺紅油漆處)云云,自有誤解。因此,關於上訴人土 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與㈡之 記載形式上並非一致,自難僅依61年調查表㈠之記載,即認 定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 3、另61年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 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有嘉義市地政 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 9頁)。再佐以61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牆壁、水溝、 道路部分,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記載之使用狀況為「 本國式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即原審卷㈠第168、170、1 72頁),惟現皆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當時之現況已有 變動,且距今已逾51年,故國測中心無從得知當時經界物存 在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 0224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8頁),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上訴人已將上開木 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混凝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 分存在,足見現況已與61年調查表㈠所載之現況不同,且現 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如上述,自難認定公告確 定之61年地籍圖有誤。 4、原審曾囑託國測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上訴人土地59年之 分割複丈圖上,然國測中心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 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 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 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5頁),亦難以此認 公告確定之61年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5、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 1、上訴人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 心派員於111年3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檢測嘉義市地政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上訴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110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 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經查本案 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虛線係 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㈣圖示F・H・I ・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H、J為F .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圖示F--H--I-J-G藍色連接 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現地 【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路頭 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㈥圖示A--B--D--E--C紅色連接虛 線係崇文段1182、1183 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55公 分與同段1181及1182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 B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45公分與同段1182及1183地號土 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C為現地【圍牆外緣】 西移40公分與同段1184及1185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 點,點號D、E為B--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1183 及1184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㈦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 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暨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嘉義市 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嘉義市東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㈠第159至163、205至210、214至219頁)。而111年3月23 日當事人指界部分,雖為「建物往西平移」、「建物壁面」 (原審卷㈠第159頁),與系爭鑑定書記載「圍牆外緣」不符 ,惟此乃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壁面有部分是以波浪狀鐵皮覆蓋 ,壁面不平整,為避免施測位置認定混淆,前於會勘時口頭 說明以與建物壁面交接之現地圍牆外緣施測,並於鑑定書圖 標示,是以,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 界之「建物壁面」,即為鑑定書圖所示被告指界圍牆外緣位 置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1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9327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堪認系爭定鑑定書確係依兩造於 111年3月23日指界位置為測量。 2、嗣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土地與被 上訴人土地間紅磚牆噴漆2點拉直後往外推2台尺,經國測中 心測量後,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記載:「圖示A'--B'--D'--E '--C'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 台尺(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並將系爭鑑定 圖K-M-N-O-L連線、F-H-I-J-G連線測繪於附圖上,亦有國測 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暨附圖及原審1 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69至273、309頁) 。 3、依附圖所載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F-H -I-J-G連線。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 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上訴人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 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嘉義市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系爭鑑定圖及附圖所示之 經界線F-H-I-J-G連線,而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㈡之記 載形式上並非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土地東側界址,61年調查表㈡均記載「2(圍牆為界)東外 」、「2東外紅油漆為記」,被上訴人指界為圍牆外緣位置 ,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較為相符等情,顯見系爭鑑定圖及 附圖所示之附圖F-H-I-J-G連線,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嘉義 市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 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附圖F-H-I-J-G連線 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 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 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F-H-I-J-G連線為據。 4、附圖K-M-N-O-L連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 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㈠ 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 ,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 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 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併予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數學原理及邏輯可推知若土地無滅失,重測前 坵塊總面積應等於重測後坵塊總面積,則分割地籍圖、異動 地求算帳(原審卷㈡第71、73頁)所載關於上訴人土地面積 與深度*寬度與附圖A'-B'-D'-E'-C'連線相近,亦與61年調 查表㈠主張「紅磚牆起外2台尺」相符。且原審判決採用國測 中心鑑測結果附圖F-H-I-J-G連線,致上訴人面積損失百分 比-11.91%、-10.75%、-3.60%,而被上訴人面積增減百分比 為+0.05%、-0.84%,超出法定公差,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3、15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 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 有誤。而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界址線,使 上訴人之1184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被上訴人指 界則使1199土地增加,其餘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 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兩造土地一 方均增加等情,有系爭補充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原 審卷㈡第309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 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 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 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容許誤差值,惟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已明文規定係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 時應按各土地面積比例配賦,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 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以61年地 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61年地籍圖並無錯誤,無從依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 表㈠之記載逕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 紅磚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圖:國測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所附補    充鑑定圖㈠(原審卷㈡第309頁) 附件:上訴人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61年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擬照調查結果 測量」(原審卷㈠第169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國測中心鑑定書圖「F-H-I-J-G現地圍牆(紅磚 牆)外緣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紅磚牆起外2台尺(地籍線位置)」 不同,可能為:1、61年重測地籍圖有誤或國測中心鑑定書 圖有誤;2、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有瑕疵;3、61年 重測地籍圖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都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應依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方 符相關法規,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主張之「61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業已停止使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嘉義市地政函覆(原審卷㈠165至166頁)說明三「323-26、3 23-54等12筆土地並於61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確認後之土地…」與說明四「嘉義市政府110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範圍,…目前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與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似乎有 誤。另被上訴人林景嵩於原審卷㈢第195頁主張「…紅磚牆有 兩個,當初原告三人的建物都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 時原告所指紅磚牆,是有內縮一段距離…」,與原審卷㈠第15 6頁「…原告建物的圍牆蓋到界址線」等語前後不一致。又被 上訴人林景嵩及林素秋於111年3月23日勘驗時說該紅磚牆( 111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紅磚牆)於61年前早已存在,並在11 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紛協調會上多次強調,則61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紅磚牆只有一道,被上訴人林 景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稱「紅磚牆有兩個」,應舉證說 明紅磚牆何時建設?由誰建設?起迄位置?建設時是否辦理 鑑界? →聲請調查:   61年地籍調查表與61年重測地籍圖是否一致?若61年重測後 經公告之地籍圖未依61年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導致圖籍 錯誤,其公告地籍圖是否有效?倘地政單位未依照地籍調查 內雙方指界合意結果辦理測量製圖,其公告地籍圖之效力? (61年地籍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辦理施測,61 年地籍圖應與地籍調查表一致,若有不一致而侵害人民權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認定其效果。 1、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地政司說明該公告地籍圖(61年地籍圖 )是否有效?另61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既未經撤銷廢止,系 爭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圖㈡)違反土地法第46-2條「參考 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之規定,是否具證據力及效力? 2、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說明,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61年   地籍重測地界調查當初原告方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界不明 ,任憑自己意思…非再以當初地界調查表」、「…調查表僅代 表各自表示意見而已」,61年地籍調查表及61公告之地籍圖 法定效力為何? 3、函請國測中心、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地政針對「協助指界」 一詞做名確定義,以利查證及釐清系爭鑑定書。 4、依內政部98年2月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 範例」第6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為『外』者,表示『經界物 屬於鄰地號所有』…如牆壁屬於鄰地號者,即經界線位置在經 界物牆壁之外緣,勾選外」,110年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 「外:表示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則 被上訴人律師11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圍 牆東邊外緣2台尺」明顯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下 路頭段323-9、323-10、323-26、323-53至62地號資料不一 致,與鑑定圖亦明顯不一致,請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表及地籍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含補充鑑定圖)一併函 請內政部地政司、國測中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協助判定,對於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解釋是否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成果一致,若見解不一 致,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國測中心邀集各地政機關做成統一見 解。 5、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確認,嘉義市地政110年完成公告之重 測地籍調查表由測量技師代為決行,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規定由地政單位之局處長代縣市長 決行之公文書是否有效? 6、請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提供PQRS座標點位、約略長寬、現況測 量套繪圖於59年分割原圖、61年重測圖籍、110年重測圖籍 (含比例尺),另應提供鑑定書之材料文件、引用資料、現 場測繪圖及套繪圖,並提供電子檔供原被告檢驗鑑定正確性 、各控制點、臨時點、測站點位、界址點位、轉點、圍牆點 位、紅磚牆點位等之相關數值座標檔給兩造檢閱,並請說明 該鑑定書引用之測量控制點系統與嘉義市地政地籍圖重測座 標是否一致。 7、函請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加註「原告指界 位置係依61年地籍圖重測之上訴人地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兩 台尺)」。 8、函請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鑑定書其中「K-M-N-O-L」是否為嘉 義市地政110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位置。 9、函請嘉義市政府說明其111年1月4日函提供調處記錄「座標 系統」是否與嘉義市地政110年下路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與 測量資料一致。 10、函請國測中心提供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規範第2點第4款第1項所需資料:①土地建物登記 簿影本;②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③地籍調查表 與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④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 11、函請嘉義市地政提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辦理下路頭段區域重測地籍圖之相關資料電子檔(如現況 圖、建物位置圖、圖根點…)以資比對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 12、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其111年1月19日所寄送重測權利書狀換 發通知書下路頭段323-53(重測前)面積32平方公尺、重測 後崇文段1182地號地籍圖面積32平方公尺與國測中心成果差 異甚多(超出法定公差),是否欺騙民眾? 13、就重測後崇文段1222至1235、1180至1205、1207至1219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提供59年之地籍原圖(或透明圖紙描繪)及彩 色影印原圖資料,以供比對黑線及紅線相對應圖籍。  ⑵請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土地59年之分割原圖資料、相關標示 部及異動地求算帳,若已將該資料移交國測中心保管,則請 國測中心查明59年分割前後圖資何在(國測中心表示該圖資 已遺失?),若已遺失,應提出補救方法。  ⑶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地號61年重測前原始圖籍 及分割原圖籍(含標示部面積、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及110年公告後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數位檔、列出兩次重 測面積對應表、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減少百分比及法定公差、 成果檢核表、異動整理清冊等)。 14、函請嘉義市地○○○00○○○○○路○段000000○地○○○○地號?該地號 與323-52地號合併前面積,以利比對下路頭段323-26土地分 割前後與該地號區塊於61年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 15、就下路頭段323-26、323-52至323-62、323-9、323-10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調查上開土地61年重測後及110年 重測前後之圖籍面積對照表及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損失率及 公差)以佐證其所提鑑定書資料,若上開圖籍仍在嘉義市地 政,仍請協助確認地籍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  ⑵另請提供前開地號比例尺、約略面寬、約略長度資料及鑑定 資料之座標檔。  ⑶函請嘉義市地政及國測中心提出現況測繪圖、套繪圖佐證圖 籍、標示部及面積損失分析表、公差表,查明鑑定書所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與61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 不符原因。  ⑷國測中心112.12.22函文說明二第3至4行所載「紅磚起外2台 尺、「紅磚牆起外2台尺」、「紅磚起外2台尺」,是否為同 一道紅磚牆(圍牆),抑或第2道、第3道、第4道紅磚牆?  ⑸請國測中心確認本院卷㈠第262頁圖(下均稱「圖」)所載:   ①61年地籍調查表如圖Y2A與Y2B是否共點?T2A與T2B是否共 點?T3A與T3B是否共點?W2A與W2B是否共點?W3A與W3B是 否共點?Z2A與Z2B是否共點?Z3A與Z3B是否共點?   ②61年地籍調查表載明「2圍牆」與「3牆壁」定義是否相同 ?或可以混用?而上開記載於98年、110年是否隨著時間 更迭而有不同定義或定義互換?   ③如圖虛線(W1-W2A-W2B-W3A-W3B-W4)是否為紅磚牆(即61 年下路頭段323-54、323-55、323-5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而61年323-26、323-52、323-53、323-57、 323-58、323-59、323-60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 是否亦為紅磚牆?另外,為「2圍牆」或「3牆壁」   ④下路頭段323-9、323-10之61年地籍調查表東側地界線即圖 Y1-Y2A-Y2B-Y3於61年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 笆、水溝或道路等經界物存在?61年該處地籍調查表「紅 漆為記」是否位於「2圍牆」或「3牆壁」上?   ⑤如圖T1-T2A-T2B-T3A-T3B-T4地界線(即61年地籍調查表地 界線)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笆、水溝或道路 等經界物存在?   ⑥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圖Y1-Y2A-Y2B-Y3是 否與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即圖T1-T2A-T2B -T3A-T3B-T4重和或共線?若否,代表有空地多出來嗎?   ⑦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解釋是否為:「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2外』,即 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經界物紅磚牆 為鄰地所有)?   ⑧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Y1-Y2A-Y2B-Y3)之地界線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 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存在?是否 隨著時間更迭,該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定義 是否會互換而造成調查表內互相矛盾?   ⑨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經界線)實線為地 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外2台尺」(T1-T2A-T2B-T3A-T3B-T4 )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 路、水溝之存在?   ⑩323-53、323-54、323-55西側虛線(W1-W2A-W2B-W3A-W3B- W4)是否為紅磚牆?抑或實線為紅磚牆?抑或實線與虛線 皆為紅磚牆?若紅磚牆東側內縮建物牆壁及屋內隔間牆是 否繪製於61、110年度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同理同段323-9 、323-10土地建物牆壁(圖5及圖6紅磚牆,本院卷一第31 7頁)是否繪製於61年地籍調查表略圖上記載?   ⑪323-53、323-54、323-55地籍調查表之西側地界線(經界 線)實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處」、虛線紅磚牆標示定 位線,是否於70年將實線調整為虛線?90年是否調整為實 線?100年是否調整為虛線?110年是否調整為實線?是否 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   ⑫若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則記載地界存有糾紛,100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存有糾紛?90年地籍 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是否記載地界無糾紛?80年地籍調查表 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有糾紛?6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 記載地界無糾紛,但國測中心說指界不一致就不一致呢? 或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呢?(國測中心 112.11.27函文上訴人61年地籍調查表之地界就有糾紛, 經上訴人比對嘉義市地政提供資料,國測中心始改口稱「 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   ⑬請釐清補充鑑定圖㈠藍色虛線F-H-I-J-G(現地圍牆外緣) 為61年地籍調查表(Y1-Y2A-Y2B-Y3)、(T1-T2A-T2B-T3 A-T3B-T4)或(W1-W2A-W2B-W3A-W3B-W4)哪一條線?   ⑭61年地籍調查表下路頭段西側地界線(經界線)紅磚牆外2 台尺處,同段323-9、323-10地號東側地界線(經界線) 紅漆為記,並無指界不一致。而內政部國測中心112.11.2 7函文說明四「…即指界至該圍牆邊」有不一致之處,則國 測中心認323-9、323-10東側地界線於61年地籍調查表為 圍牆邊東側或西側0.1公分?1公分?5公分?10公分?15 公分?20公分?30公分?40公分?50公分?60公分?該圍 牆是否為紅磚牆? 15、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59年分割地籍圖之比例尺、61年   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及上開圖籍地籍線之線寬、61年之「 2台尺」為現今多少公分? 16、函請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市地政提出11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 紛調處會議全程錄音錄影檔,並說明61年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既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該次調處會議結論「調 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2 條規定「參考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 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中認定「建物壁面」落差約12 -0公分(假設數據),另於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為「 建物中」,復於111年7月15日陳報狀敘述可知原告及其他32 3-55、56...323-61建物主建物未越界建築,110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就被上訴人重測前3 23-9土地東側地界「C-D-E-F」連線為「建物中」、重測前3 23-10土地東側地界「C-D-E-F-G」連線為「建物中」,依常 理推論建物牆壁20公分,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各佔一半,然 被上訴人承認59年木造建築及之後第2次建築均在地界範圍 ? →聲請調查: 1、函請嘉義市地○○○000○○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調查 表供佐證。 2、函請嘉義市地政函覆該110年調查表「建物中」之定義為何 ?並請協助釐清建物牆壁為共同壁(雙方各一半)?或建物 深度之一半?或在建物中之位置無法測量? 四、原審判決第12頁第8-31行至第13頁第1-9行部分: →聲請調查: 1、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嘉義市地政提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標示部於民國何年完成土地總登記,若是在59年 以前已完成,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1條(原判決記載為 第38條)是否有誤。 2、依該段判決文字推論,請確認嘉義市地政辦理59年時下路頭 段323-26土地分割複丈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否為不值得信 賴保護?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重測成果圖 不一致,其成果是否依然值得信賴保護? 五、針對國測中心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內容稱「....現地房屋 已改建,當時現況已有變動..」,上訴人居住該處數十年並 未發現323-9、323-10地號上建築物有改建重建情況,該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 1、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提供上開地號實施建築管理起迄時間點 與該地號從61年到112年是否改建及重建情事。若有改建重 建情事,請提供相關申請書籍核發相關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及核准圖說。

2025-03-26

CYDV-112-簡上-33-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 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 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 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 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 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 ,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 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 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 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2025-03-24

PTDV-113-訴-831-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重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邱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坤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黃邱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總價1,041萬3,000元,向黃邱玉珍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7 3-15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雙方並完成點交建物。 詎原告於112年4月間收受被告楊梅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後,發現重測後73-145地號土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561 地號土地,然面積竟減少至40.99平方公尺;73-155地號土 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16平方公 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總計相差96.01平方公尺, 即約29.04坪,以每坪22.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53萬4,000 元之損害。  ㈡而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因 樁位連線錯誤,原應將樁號C7連接至樁號C118,誤將樁號C8 連接樁號C118,造成分割線產生約1.1公尺偏移,地籍圖面 積比實際面積大,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錯誤分割線興建房屋 。嗣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楊梅地政所復以建物牆壁作為 73-144及73-14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而認定73-145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被 告楊梅地政所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 因存有界址爭議進行訴訟,無法辦理重測作業,導致系爭二 筆土地地籍線位置陷於懸而未決,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情形,原告與黃邱玉珍依循此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交易準 據,導致交易價格錯估,致原告受有損害,楊梅地政所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黃邱玉珍分別以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73-145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之73-155地號土地為標的出售予原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既因68年間界址爭議而判決 重新劃定界址,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導致實際 面積減縮96.01平方公尺,而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 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應返還溢領之價 金653萬4,000元。  ㈣並聲明:①楊梅地政所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梅地政所: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6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雖因樁位連線錯誤 造成分割線偏移,然此僅影響分割線左側之土地,並不影響 系爭二筆土地,而楊梅地政所於106年發現分割線偏移錯誤 時,已將分割線偏移而受影響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屬 68年間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因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存 有界址爭議故當年度未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嗣上開界址爭 議經本院6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原地籍圖為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梅地政所因而於70 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 規定繪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 積訂正為157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然91年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因發現土地界址與建物發生跨越使用情形,召開新屋段 新屋小段73-107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疑義協調會,協調結論認 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後續重 測作業,楊梅地政所依上開會議結論,補載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撤銷重測成果回復原地號 ,撤銷前為新生段561地號」等字樣,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 意此界址糾紛情事,嗣被告楊梅地政所辦理重測時,發現73 -145地號土地及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復因界址糾紛由 法院審理中,俟於105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其後楊 梅地政所於107年間補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 辦理期間發現重測範圍地籍圖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勢必發生 重測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楊梅地政所遂於108年10月8日 召開說明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邱玉珍亦有到 場並知悉此情,嗣黃邱玉珍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未認章及指界,楊梅地政所遂依規 定按鄰地指界及另案判決結果於112年間逕行施測,製作地 籍調查表並公告完竣。  ⒉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惟依照 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意旨及84 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與地 籍調查所載經界一致而無錯誤、遺漏、虛偽情勢,重測程序 即屬完備,縱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面積僅屬界 址範圍決定之事實,實質上對於原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 任何變動,楊梅地政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109 年間向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斯時之登記謄本已有爭 議註記,於107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亦有召開說明會通知 相關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 紛未解決之爭議仍願意買受,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經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形,然造 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多端,原告亦無證據足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黃邱玉珍之事由,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黃邱玉珍請求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又黃邱玉珍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交付原告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 契約所載面積即為153平方公尺,並無不符,而系爭二筆土 地於112年間辦理重測作業係於黃邱玉珍移轉交付原告後, 故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之危險,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分 別為98、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系爭二筆 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而履約完 成。  ㈢系爭二筆土地因與臨地界址糾紛,分別於68年、101年間為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101年 度壢簡字第641號),各該訴訟分別於69、105年間經法院判 決確定。  ㈣楊梅地政所於前開68年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辦理重測作業, 惟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未完成重測作業程序;嗣於上開101 年經界訴訟確定後,再度辦理重測後續。  ㈤系爭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1日完成重測,重測後73-145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61地號)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73-1 55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484地號)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 間因樁位連線錯誤所致,楊梅地政所、黃邱玉珍對於原告購 得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開爭點分 敘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因樁位 連線錯誤所致?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 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時,因樁位連線錯誤造成分割線偏移,導致於67年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以:「三、本案遵照承辦 推事之指示,測出73-147號等18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使用 狀況…1.本案73-147號土地附近一帶均為測量誤謬區(即前 地籍圖分割錯誤區)致使現使用之地籍圖與實地建物使用位 置未能吻合。…3.如以實地建物為準,則會造成原有地籍圖 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4.如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之房屋被拆,則百姓損失 不堪設想,糾紛繁多」,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因界址爭議 而生訴訟,經承辦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雙方當事人實地 勘測後發現73-147號等18筆土地均為測量誤謬區,即舊地籍 圖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線位移,建物會跨到另外一個建號 ,然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指稱測量謬誤將導致土地面積短少 ,僅係表明「原有地籍圖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如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 之房屋被拆」等語。且地籍圖線縱因連線錯誤發現偏移,則 本應存在之土地仍應存在,不因連線錯誤而消失,惟本件經 地籍圖線釐正後,土地面積卻仍發生短少情事,足徵系爭二 筆土地更可能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 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 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等種種因素,致重測前 後土地消失。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所載測量 誤謬區之鑑定方法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稱:「鑑定書 所稱測量誤謬區,其當時測量方法如鑑定書二、『本案測量 係以二十秒讀經緯儀在糾紛地週圍選點測量,於閉塞算出座 標,再於原圖上展開各點,做平板測量方向及控制點之依據 。』所載,另測量誤謬區屬鑑定結果,與測量方法無涉」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1141555134號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楊梅地政所當時以 上開二十秒讀經緯儀之測量方法進行重測作業,符合當時技 術水準而無疏誤,核與測量誤謬區之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梅地政所因樁位連線錯誤而導致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且無從排除上述其他原因所導致( 即自然因素),自難遽令楊梅地政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梅地政 所於107年10月26日補辦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作 業,因發現重測後恐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於108年10月8 日召開說明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情,嗣並於109年12月2 4日辦理地籍調查,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楊梅地政所始 依鄰地指界及判決結果進行施測,有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足認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地籍調查後逕為施測,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然完備,且地 籍圖重測成果亦符合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其過程並無「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楊梅地政所測量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尚 不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變更面積,遽予認定楊梅地 政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情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 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籍圖重測程序 ,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 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 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 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故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任何 不受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 件不符之情事,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抑或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 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梅地政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重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黃邱玉珍是否依瑕疵 擔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 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 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109年12月3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時 登記面積既分別為98、55平方公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面積 所載不符,嗣於112年4月21日始發生重測後面積更正為40.9 9、16平方公尺情事,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0至63頁),堪信於 危險移轉後始發生重測面積減少之結果。又原告與黃邱玉珍 於系爭契約中未就土地面積誤差與價款補退成立約定,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3頁),則就嗣後土地面積重測更正 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可言。 另黃邱玉珍尚非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自不成立不 完全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返還溢付土地面積差額之 價金653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重國-1-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2025-02-21

CYDV-112-訴-91-2025022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大明 許弘昌(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武正(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力友(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麵 許皓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許慧玲 蕭石龍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許文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劉蕭熟 蔡蕭秀金 蕭月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碧齡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蕭蓮財 蕭龍海 林月好(即蕭蓮池之繼承人) 蕭蓮泉 蕭蓮河 劉華堂 許其輪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26平方 公尺,按附圖(許文南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由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圖表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寛度6公尺,由兩造按圖示之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現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蕭蓮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林月好,及訴外人蕭鳴彥、蕭志偉,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 、第71頁及第139頁、第75頁及第135至137頁)。惟上開繼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 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 141頁、第179頁),嗣後並經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7月 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蕭鳴彥、蕭志偉已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許慶雲於112年間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 、許武正、許力友。而許慶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已由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於112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依權利範圍1/12、1/24、1/24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 243至2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許弘昌、許武 正、許力友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視同上訴人蕭蓮河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乙字第 56259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辦理並於拍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蕭石龍及被 上訴人蕭文興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分別以112/133、21/ 133之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之權利範圍部分(見簡上 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雖將上 情陳報法院,惟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代視同上訴人蕭蓮河承當 訴訟,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仍為本件當事人,惟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已由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三、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 、蕭月嬌、蕭碧齡、蕭慶保、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蕭 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卓瓊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64.26㎡、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第二審補充:   同意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該方案每個共有人都有臨 路,各別價格應該不會落差太大,不需要花費鉅資鑑價。 二、除第一審判決記載予引用外,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於第二審補充以:  ㈠上訴人許皓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以:   原判決所採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於法未合、不妥,理由如 下:   ①中間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長度約40m,原判決漏未 審酌依法規需設置迴車道。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名在原審,即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基此,修正後提出上訴人許皓程方案。此 外,如果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的話,也沒有意見,又 無論採上開何方案,均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濱)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世居之祖厝所在,應盡量按原 居住(或占用)房屋位置及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比較 能減少各共有人間嗣後衍生需互相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不論 是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還是上訴人許皓程方案,均未察 上情,均非妥適方案,遂於修正後提出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 文南方案。至於要不要作鑑價找補,沒有什麼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同時兼任 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陳述:   渠等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既要開設6m私設道路,若又 要設置迴車道,將會壓縮到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故 不同意上訴人許皓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   對於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以及要不要作鑑價找補, 都沒有什麼意見。  ㈤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蕭慶保、蕭蓮財、 蕭龍海、林月好、蕭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及現 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為分割,說明 如下:  ⒈附圖編號A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寬度約6m、長度約40 m,東側有許慶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 力友)、上訴人許麵及許皓程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故僅得向 西通行銜接對外道路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當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逾35m時,即應設置迴車道,此同為數名共有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有主張(見原審卷第381頁、第40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 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據以辯稱: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反而會導致各共有人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與法規牴 觸。  ⒉上訴人許大明、許慧玲,及視同上訴人許文南、許其輪等4人 間,均欲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至視同上訴人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 、蕭慶保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 蕭蓮泉、劉華堂等5人,均願各自維持共有,並非同意將前 揭所指11人之應有部分合成一塊並維持共有。上開等情均為 原判決所不察。  ⒊雖多數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等( 確屬老舊、部分破損)。惟尚有少數幾戶目前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而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大致係按系爭土地 上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較符合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此外,到庭之上訴人許皓程其訴 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 濱、視同上訴人卓瓊華、被上訴人蕭文興均表示同意無須再 作鑑價(補償)或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 主張必須花費鉅資鑑價(補償),加諸兩造所分配土地受外 在因素影響,分得之差異性應屬非大;亦無人主張需鑑價( 補償),故不另作鑑價,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即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方案,為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各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 找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12/6/30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 現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謄本所載 1 上訴人 許大明 1/24 1/24 2 上訴人 許弘昌 1/12 1/12 3 上訴人 許武正 1/24 1/24 4 上訴人 許力友 1/24 1/24 5 上訴人 許麵 1/12 1/12 6 上訴人 許皓程 1/12 1/12 7 上訴人 許慧玲 1/18 1/18 8 上訴人 蕭石龍 4/36 761/5985 9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3/36 3/36 10 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 1/18 1/18 11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1/54 1/54 12 視同上訴人 劉蕭熟 1/54 1/54 13 視同上訴人 蔡蕭秀金 1/54 1/54 14 視同上訴人 蕭月嬌 1/54 1/54 15 視同上訴人 蕭碧齡 1/54 1/54 16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1/54 1/54 17 視同上訴人 蕭蓮財 6/315 6/315 18 視同上訴人 蕭龍海 6/315 6/315 19 視同上訴人 林月好 6/315 6/315 20 視同上訴人 蕭蓮泉 6/315 6/315 21 視同上訴人 蕭蓮河 6/315 0 22 視同上訴人 劉華堂 1/63 1/63 23 視同上訴人 許其輪 1/18 1/18 24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1/48 1/48 25 被上訴人 蕭文興 1/48 761/31920

2025-02-18

CHDV-112-簡上-22-20250218-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 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 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 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 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 ,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 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 (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 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 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 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 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 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 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 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 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 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 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 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 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 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 27頁)。   3.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 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 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 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 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 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 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 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 ,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       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 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 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 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 ,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 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 ,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 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 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 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 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 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 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 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 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 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 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 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 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 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 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 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查:     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 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 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 、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 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 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 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 、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 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 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 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 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 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 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 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 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 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 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

2025-01-24

TNDV-112-重訴-267-2025012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泳波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 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B-C-D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1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 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M連接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無確認必要(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鄰地148-16、148-18地號土地(下合稱148- 16等地號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許曛博所有 ,被告許驄瀧、許勝卿共有。 ㈡、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線可能錯誤。且民國90年間因148 -4地號土地分割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 出之148-16等土地與原告土地的界址變更。正確地界,依照 兩造土地間堆疊為經界石的一排石頭,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N-I-J -K-L-M連線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N-I-J-K連 線。⒉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8土地之界址如附圖K-L-M連線。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即附圖A-B-C-D-M連線為準 ,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148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曛博為148-16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許聰瀧、許勝卿為148-18土地所有權人。  ⒋上開三筆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 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 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由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位置進行 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2頁、第163至 173頁、第239頁)。 ㈢、本院審酌從地籍圖顯示兩造的經界線是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 方,其中前端有轉折往原告土地凹入,待至原告土地與148- 16土地交界末端,則轉折往148-16土地凹入,之後平緩延伸 至148-18土地。而原告所主張之N-I-J-K-L-M連線,則是在 前端轉折處呈現較平緩之樣貌,而與148-16土地交界後端延 伸至與148-18土地連接處,則大幅度轉折往南之情況,與前 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有前開卷附附圖可參,已 難認原告所指界線為可信的界址。 ㈣、又依被告指界結果,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 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增加10 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8-16、148-1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分別減少97、3平方公尺。依此可知,被告指界即如地籍圖 界址,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如依原告 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告148-16等 土地面積減少100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益見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㈤、基於上述,足認被告所指A-B-C-D-M連線與地籍圖謄本等客觀 基準所呈現之土地經界線,較為相符,原告所主張之N-I-J- K-L-M連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所以,A-B-C-D-M連線應屬較 可信之界址。 ㈥、原告雖主張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根據統計,重測後土地面積 增加者占49%、面積減少者占33%,則尚未地籍圖重測地區地 籍線錯置、位移的機率達82%,兩造土地地籍線可能是錯誤 等語。但是,依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重測前 後亦有土地面積相同的情況,不是一定會發生面積變動的狀 況。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地籍圖有錯誤,純以該重測結果 分析,自己推論地籍線錯誤,自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因90年間,148-16等地號土地自148-4土地分割出 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才會導致原告土地與14 8-16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等語。但是,兩造都表示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148-16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不同筆之土地(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148-4土地分割時,僅是增加其內 部分割出之土地間之地界線,與原告土地間的界址無關。原 告只是主觀上之臆測,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部分主張亦無法 採納。 ㈧、原告另主張土地上堆疊的石頭為經界石,是自日據時期就擺 放該處,應以該石頭為經界線的認定等語,但是被告否認。 查:  ⒈兩造土地交接處,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該石頭、水泥平 台是位在靠近被告土地側馬路邊緣,有前開本院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⒉原告自承做道路之前沒有鑑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 原告主張是全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已難盡信。另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道路自60幾年來拓寬過2、3次( 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現場所指之石頭,歷經數十年間 道路數次拓寬等因素,客觀上是否能固定在地面、維持原貌 ,並非沒有疑義。反而是被告所稱因為道路拓寬,才將石頭 移動擺放至路邊,與土地沿革相符,較為可信。  ⒊加上,原告所稱基石、經界石,有些是水泥製作的平台基座 ,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所稱 是日據時期即擺放在該處作為界址,亦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日據時期存在的石頭,就是現在所 擺放的石頭,且位置、範圍相同,自不能僅以現況道路旁擺 放之石頭及水泥基座,即判斷是兩造界址的經界石。  ⒌至於原告父親興建鐵皮屋在被告148-16土地上之原因很多, 也不能以此就反推該石頭、水泥基座即為日據時代以來之經 界石。  ⒍所以,原告主張應該以該石頭(水泥基座)為界,並非客觀可 採,自不得作為經界線之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原告所有148土地,與被告 許曛博所有148-16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 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D- M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籍圖 謄本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的情形不符,則本件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 依民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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