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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小-1645-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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