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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 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 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 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 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 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 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 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 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 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 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 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 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 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 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 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 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 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 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 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 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 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 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 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 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 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 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 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 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 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 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 ○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 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 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 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 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 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 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 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 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 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 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 ,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 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 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 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 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 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 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 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 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 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 ,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 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 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 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 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 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 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 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 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 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 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 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 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 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 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 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 、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 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 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 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 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 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 ,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 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 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 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 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 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 ,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 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 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 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 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 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 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 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 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 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 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 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 項1萬元。 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 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 ,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2025-01-17

PTDM-111-訴-302-2025011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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