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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10 時19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 「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 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2 113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3 113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4 113年7月8日10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5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2025-03-24

NTEV-114-埔簡-12-202503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 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 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2 113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3 113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4 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5 113年7月5日14時4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7 113年7月5日14時49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025-03-24

NTEV-114-埔簡-11-202503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祥 李建威 李建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4.2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4.215之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4.215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7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獻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6,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睿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5,494,12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95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9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471,239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4

NTDV-114-司促-127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銘 陳冠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0,00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4

NTDV-114-司促-127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債 務 人 郭芳豪即郭芳珉 劉函岭 一、㈠債務人郭芳豪即郭芳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2697-2025021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威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666,6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 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60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囿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2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 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2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215之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6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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