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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 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 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易鋮美業,從事SPA美容師,採抽成制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93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1,533元)及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112 年1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2年8月間止合計11,908,72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03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雖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惟中租迪和公司經本 院通知陳報債權均未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上開債務 之債權人實係合迪公司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對聲請人並無 債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 2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5日、1 12年12月7日、113年5月17日領取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 共計548,160元,惟均須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秀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理 賠金應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至聲 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費用約 55萬元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上開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 理賠金支付,是亦不再計入必要支出。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 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908,726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1074年【計算式 :11,908,726元÷924元÷12個月≒107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 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51元 108,25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09元 146,7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8元 264,4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280元 231,97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41元 277,18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397元 620,02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950元 632,24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76元 240,60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41元 385,14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473元 136,12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2,469元+590,708元+1,732,416元=3,545,593元 1,222,469元+590,708元+1,732,384元=3,545,5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664元 237,1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797元 471,35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2,175元 2,419,53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3,076元 349,557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42,870元 1,842,870元 共計 12,202,911元 11,908,726元

2025-01-22

KLDV-113-消債更-53-20250122-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或 報警,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業司機、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義二路1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乙○○前方, 乙○○於超越甲○○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腿內側瘀血、左手臂瘀血、 右手臂疼痛、腹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超越甲○○之機車後,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 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被害人甲○○之機車時,自右後照鏡知悉被害人倒地而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突從被害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車時,被害人即人車倒地,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40-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吳竹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璃與林○綝因訴訟等糾紛,經本署轉介後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林○綝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部 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竹璃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綝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推打,伊才反擊掌摑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相關事證,此 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辯縱認屬實,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自難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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