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易-82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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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吳竹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璃與林○綝因訴訟等糾紛,經本署轉介後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林○綝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竹璃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綝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推打,伊才反擊掌摑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辯縱認屬實,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自難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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