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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9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錠邦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 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 惠(下稱楊君)為名義,向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41筆進口 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 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 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 ,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 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 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日 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41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係使用實名認證系統案件。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系統 註冊登記,原告即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 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原告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至實名認證 系統提供確認申報貨名、價格、數量等是否正確及委任,並 無故意、過失責任。  ⒉因實名認證系統簡訊認證制度致不肖人士盜用民眾身分證通 過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冒名進口貨物,係財政部關務署(下 稱關務署)政策錯誤,此種過失責任非原告可預見防範。原 告亦曾告知被告機關進口人尚未在實名認證系統點選貨物申 報相符及確認委任,應予控管。惟關務署仍准予通關放行, 以致衍生進口人收到貨物不再線上回復確認。事後被告卻以 此認原告未盡責任義務而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報關業者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應取得委任書或經申報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始取得 報關委任授權。本件原告未取得委任書也未完成線上報關委 任即以楊君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  ⒉實名認證系統之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並 非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正確性之查核 義務。報關業者消極未確認仍應承擔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 報之後果,與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之註冊方式或是否遭冒用無 涉。  ⒊原告稱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亦無礙於原告應 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未取得線上委任 確認,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原告及應積極確認實名認 證系統回復情形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 ,並非不可能達成。原告未能取得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 證明亦未切實審核或向被告申報,致生冒名報關情事,即有 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 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 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 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 5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 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 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 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 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 、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 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 布)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 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 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 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 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 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 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 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 2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 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 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 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  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 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 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⒍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6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7 3頁)、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5至8 2頁)、楊君冒名報關聲明書(訴願不可閱卷第71至7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函(訴願不可閱卷第81頁)、原處分( 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7至27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君為名 義,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均未經實名委任系 統回復申報相符,並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 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 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 關報關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前開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楊君冒名 報關聲明書、被告111年4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 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報關,其涉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 據。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楊君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楊君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楊君是否授權委任報 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 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 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 洵非可採。  ⑵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表示 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 ,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 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 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 」(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 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 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 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 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 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 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 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 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關務署網站資料) ,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 繳稅放行貨物。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 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 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 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 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 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 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 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 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 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 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 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避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 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 ),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至9月間 ,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1筆,而自始即遲 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 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 開作為,更持續冒以楊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 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 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 過失」之責任條件。  ㈣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 鍰1萬元,41筆共41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 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5/31 CX 100H6J6318 000-00000000 OH6J6318 2 110/06/02 CX 100H6J6333 000-00000000 OH6J6333 3 110/06/02 CX 100H6J6340 000-00000000 OH6J6340 4 110/06/04 CX 100H6J6421 000-00000000 OH6J6421 5 110/06/04 CX 100H6J6425 000-00000000 OH6J6425 6 110/06/05 CX 100H6J6502 000-00000000 OH6J6502 7 110/06/07 CX 100H6J6432 000-00000000 OH6J6432 8 110/06/08 CX 100H6J4653 000-00000000 OH6J4653 9 110/06/09 CX 100H6J6803 000-00000000 OH6J6803 10 110/06/12 CX 100H6J4816 000-00000000 OH6J4816 11 110/06/29 CX 100H6J7256 000-00000000 OH6J7256 12 110/06/30 CX 100H6J7271 000-00000000 OH6J7271 13 110/07/03 CX 100H6J7332 000-00000000 OH6J7332 14 110/07/04 CX 100H6J7357 000-00000000 OH6J7357 15 110/07/06 CX 100H6J7380 000-00000000 OH6J7380 16 110/07/08 CX 100H6J7408 000-00000000 OH6J7408 17 110/07/08 CX 100H6J7419 000-00000000 OH6J7419 18 110/07/10 CX 100H6J7447 000-00000000 OH6J7447 19 110/07/11 CX 100H6J7488 000-00000000 OH6J7488 20 110/07/14 CX 100H6J7553 000-00000000 OH6J7553 21 110/07/19 CX 100H6J7603 000-00000000 OH6J7603 22 110/07/21 CX 100H6J7668 000-00000000 OH6J7668 23 110/07/21 CX 100H6J7688 000-00000000 OH6J7688 24 110/07/22 CX 100H6J7700 000-00000000 OH6J7700 25 110/07/26 CX 100H6J9019 000-00000000 OH6J9019 26 110/07/28 CX 100H6J9045 000-00000000 OH6J9045 27 110/07/29 CX 100H6J9063 000-00000000 OH6J9063 28 110/07/31 CX 100H6J9113 000-00000000 OH6J9113 29 110/08/01 CX 100H6J8598 000-00000000 00000000 30 110/08/07 CX 100H6J9234 000-00000000 OH6J9234 31 110/08/21 CX 100H61J034 000-00000000 OH61J034 32 110/08/23 CX 100H61J072 000-00000000 OH61J072 33 110/08/28 CX 100H61J197 000-00000000 OH61J197 34 110/08/31 CX 100H61J237 000-00000000 OH61J237 35 110/09/02 CX 100H61J264 000-00000000 OH61J264 36 110/09/08 CX 100H61J358 000-00000000 OH61J358 37 110/09/10 CX 100H61J420 000-00000000 OH61J420 38 110/09/14 CX 100H61J502 000-00000000 OH61J502 39 110/09/16 CX 100H61J509 000-00000000 OH61J509 40 110/09/18 CX 100H61J570 000-00000000 OH61J570 41 110/09/19 CX 100H61J589 000-00000000 OH61J589

2025-03-21

TPTA-113-稅簡-7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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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69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納 稅義務人許昭雄(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共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04U E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 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雖經原告提供許君之委任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遭許君否認該等委任書係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原告或集運商以報 運貨物進口;被告另以112年9月22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739 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 員工到場亦陳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 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亦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許君遭冒名註冊EZ WAY所填載之手機門號 等,查明該手機門號申登人或使用人,以確認本件實際冒名 報關之人,除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原告有利 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 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 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許君聲明 未曾委任原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被告 為查明違章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並到場說明 ,惟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檢附之許君身分證影本,為許 君109年11月1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該委任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又原告之受任人到場時亦表示報關資料及委任 書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等資料及委任書之正 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許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 關事宜,被告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許君名義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未善盡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縱無法聯繫許 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大陸業者交 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許君之聯繫方式以 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報關,惟原 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以事實上無 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是否相符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許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40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 4頁)、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 閱卷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 許君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 可閱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 卷第219至2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40筆,經許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表 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固依被告函請,於112年9月26日提供數筆 填具日為112年9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暨許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影像(背面證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10月24 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填具日為112年10月16日, 所附許君國民身分證影像其背面證號同為0000000000號), 惟遭許君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00月0日出具冒名案件 說明略以,其110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換發,該 等個案委任書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署,其上印文 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該等個案委任書所檢附 之身分證影像係其未換證之前的,且並未將該身分證影像提 供予原告、大陸賣方或集運商以報運進口貨物等語;原告委 任人即員工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 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 理申報,於110年間報關當下,無法確認大陸集運商提供用 以報關之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而原告所提出之許君個人委 任書,是以該集運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上受任人及報單 資料等而成,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 委任書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等語。 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許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原告與許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計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4頁 )、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 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個案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許君 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可閱 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 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15頁)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 遭冒用以許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許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許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 受託辦理報關,且其事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為該大陸集運 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載受任人及報單資料等而成,原告 既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許君委任報關,進口名義人許君亦表 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 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許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許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 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40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40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40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40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285至286頁),又於本件冒用許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40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許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40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本件實際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之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6229 號,本院卷第71至97頁)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 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 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 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 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 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是否究明係由何 人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仍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 者,疏未注意而冒用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 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26-202503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44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下稱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共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 627/049U6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尤 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 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 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 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 未據配合辦理;另以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員 工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3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查明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且以尤君前於1 09年12月、000年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等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不能排除尤君可能提供其身 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被告未查明上情,除有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 原告有利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 當微薄,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 認定,亦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尤君之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除 無法補具尤君之委任書正本供核外,復經尤君聲明其未曾委 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原告 之受任人亦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 等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尤君聯繫確認,被告 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尤君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 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等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 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縱原告 無法聯繫尤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尤君之 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 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 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 以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 是否相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尤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35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 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90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35筆,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 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 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 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 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 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不知道大陸集運商與尤君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不曾取得尤君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尤君確認是否委任報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君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 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至63頁)、被告112年9月28 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77頁)可稽,堪認系爭貨 物確係遭冒用以尤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 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 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 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 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尤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35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35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35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35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122至124頁),又於本件冒用尤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35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尤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35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不能排除係尤君將身分證件資 料交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第1902號,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係以原 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尤君遭冒名之具體情形為何,尤君是否曾將身分 證件資料主動提供予他人等節,均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者 ,疏未注意而冒用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張 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33-202503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5號 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錠邦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 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14

TPTA-113-稅簡-75-2025031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方國賢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5506XV420號,主提單號碼:297-6 1202735,分提單號碼:10015373573,下稱系爭貨物)。上 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OOKS」,數量3 PCE,重量3.99 K 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數量6包 ,重量1,917公克(毛重),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790.98公克,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貨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1071008839號函 (下稱107年3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等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具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與行為時同條第3項內 容相同)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本件違章 情節依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尚未訂定發布,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次違章行為, 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第10201475號及103年第10300552號 處分書裁處,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5月17日確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8月5日 108年第10801472號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616,097 元處2倍之罰鍰1,232,1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尚有釐清、論明 必要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1年9 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242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名義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毒品大 麻成分,且其未依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委 任書等文件,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虛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收貨人始應負違章責任,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Invoice(下稱系爭商 業發票),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 單)所載寄件人、完稅價格等不符,有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關於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應一致等規 定。又上訴人所述收貨人「蔡佩珍」經檢察官依扣案貨箱上 派件單所載資訊調查後,收件電話為人頭卡,收件地址為超 商代收,顯遭利用以規避查緝,上訴人無從將虛報貨物進口 之責推由他人承擔。且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因相同違章 行為受裁處,竟未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以免重蹈覆轍,疏 未注意取得委任書等文件,及核對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內容 與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及完稅價格相符,自有過失,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定 處罰要件。 ㈡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 無法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亦因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之,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 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他案類似貨物 ,依法務部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下稱毒品價格表)所載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 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該價格雖與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惟因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大麻 之價格,且此價格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得105年大麻參考價格1,524元/克(換算為1,524,0 00元/公斤),被上訴人以此核算完稅價格,對上訴人較有 利,核屬適法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虛報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含毒品大麻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79 0.98公克,及上訴人5年內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 以上等情節,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已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核屬適切裁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所設罰 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 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 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該第3項於107年7月11日修正 時移列為同條第4項)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 ,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報 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 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該辦法第17條第3項竟以第37條 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報關業者,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 為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訴外人「蔡佩珍」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應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屆期未能補具;另上訴人 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因相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違章行為,經 被上訴人裁處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 業報關業者,對於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等相關法令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理 應提高警覺採取相應注意防免措施,以免日後重蹈覆轍,卻 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取得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對於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過失,並詳敘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因寄件人及完稅價格與簡易 申報單上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其上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 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他人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報關業者得提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免 責,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足以證明其係受 委任報關,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可採。又107 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與 行為時規定相同)及第13條第1項,係針對報關業確實受進 出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之情形,規定報關業者應檢具委任書 ,及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且所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並應與其「電腦申報資料」內容一 致,違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為限期改正(同辦法第34條 、第35條第1項參照),於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 任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海關緝私條例 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 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 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 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 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區辨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處罰,復未審酌立法者認為報關業者因貨主捏造致報單有 不實記載情形,應回歸處罰業者,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對報關業者之罰則刪除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㈣再按: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 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 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 價格僅係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 大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憑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 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7條,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或其同類 商品,依進口國法定之時間及地點,於完全競爭情況下、正 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之實際價格為核估基礎,僅為該條文部分 內容,其後續尚規定如進口貨物實際價格無從依照上述方式 予以確定,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格最近似且確 定之等值為依據,故該貿易協定對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一事,亦非單以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為唯一標準。上訴 人未通觀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完稅價格核定法制之全貌, 且僅截取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片段文字, 主張毒品因禁止進口,無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無法依 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就此漏未規範, 存有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規定於虛報毒 品進口情形之適用云云,顯屬以偏概全及斷章取義,要無足 取。再者,前述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 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 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 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 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 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 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 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 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 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 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而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 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 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實,被上 訴人係以法務部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所示大麻大 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 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據他案類似貨物,即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 買賣價格之資訊,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中,大麻 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該價格資料雖與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且 非系爭貨物大麻花之價格,然衡諸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 大麻之價格,前揭103年度下半年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 格,復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得 「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所示105年 大麻參考價格為1,524元/克(換算為1,524,000元/公斤), 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語,核無 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採用其查得與系爭 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之類似貨物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按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估價之原則,並合於前引執行協定第7條註 釋,即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類似 貨物進出口日期之限制,復非出於任意認定或臆測,亦無其 他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則原判決肯 認被上訴人此一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查得資料,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本於合理方法所為,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認 定之依據與心證所由得,自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核定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估價原則,不符該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上-36-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113005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惠君(下稱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6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 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 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 AY」,被告乃以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 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故被告審認原 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113年第1130529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 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 0594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取得進口人宜君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不符系爭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原處分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係以客觀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情事為構成要件,所稱「 冒用」當以本人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報為前提,如經本 人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自無冒用情形存在,即不該當系爭 規定之構成要件。又所稱同意,依代理權授與之法理,除 事前允許外自亦包含事後承認在內。   ⑵查原告於l1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宜君取具系爭16筆簡易申 報之個案委任書,均為本人親自簽立,則本件既經本人事 後承認,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已難謂有冒用情 形存在,自與系爭處罰規定不符。   2、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作為主要通關方式,系爭貨物通關流程 說明如下: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 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 子訊息方式傳輸 。」,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 過「EZ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 號之實名註冊程序,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僅需以進口簡易 申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實名認證手機門號號碼後, 如經海關系統比對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將自動發送訊息 通知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本件均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係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為 主要通關方式。 ⑵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 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 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成申報, 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 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 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此時才會由「 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於 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 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 口人是否已在「EZWAY」回復確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 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可正常申報。 ⑶自海關系統會先行檢核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 情形以觀,並參照關務署有關實名認證制度之說明,可知 現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實務,關務署政策立場為 線上委任為主、紙本委任書為輔,原則上要求每位進口人 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委 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僅是在形式上 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供紙本委任書 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推行,已從根 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從而有關本件過失 責任之認定,自應考量上開通關實務運作。   3、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報關流程,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   ⑴查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辦理貨物之連線申報,應先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如 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亦需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在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之情況下 ,仍應查核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 慮,當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惟原告疏未詳查,未 盡查證義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致生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核有過失。   ⑵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2條規定,報關業者固應於報關時取具委任書,惟按前開 說明,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流程,必須由報關業 者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系統推播通知,也才 能透過行動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因此,進 口人回復確認之時間點,必然在報關業者申報報關資料之 後,則原告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流程辦理報關,並無可能 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訴願決定稱原告 應確認進口人回復確認後始得辦理報關,實欠缺期待可能 性。   ⑶又為落實線上委任制度保護個資及委任書無紙化之目的, 關務署不斷宣導進口人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 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 ,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者,亦不需再出 具紙本委任書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務署亦於l09年5月1 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業 字第l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 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   ⑷因此,依照關務署之政策,當已註冊實名認證民眾購買境 外商品而有報關需要時,僅需提供姓名及門號予境外業者 (出貨方),境外業者再將報關資料委由我國報關業者進 行進口報關,報關業者以此資料申報後,即由系統自動推 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再由進口人自行操作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過程中進口人均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文件 。   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口人委任授權除依紙本委任或線 上委任方式辦理外,並無其他法定方式,在此前提下,如 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之要 求,勢必只能另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惟依前開說明 ,原告無由向已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紙 本委任書需附身分證影本),否則即與關務署之政策立場 及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且站在進口 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既然已經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使用「 EZWAY」辦理報關委任,為何仍要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證明文件?進而質疑報關業者。   ⑹關務署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大多 數進口人均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原告既無可能取得進口 人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也無可能取得符合海關 規定格式之紙本委任書,現實上僅能透過「EZWAY」取得 委任授權。況且實名認證制度,本係為解決報關業者取得 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而設立,如報關業者均得事先取 得委任書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又何需進口人多此一舉再 透過「EZWAY」回復確認?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報關前可要 求國外業者或進口人提出委任書,係根本未考量進口快遞 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 程。   ⑺綜上所述,原告配合關務署政策執行,就本件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被告據此認 定過失並加以處罰,即非妥適。   4、綜上,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處罰顯屬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 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 委任書原本……。(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 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 此,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應經申報 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 16筆簡易申報單均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故未完 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 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 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 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原告稱實名認 證線上委任制度即不須再向進口人索取個資,顯有誤解。   2、又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 資並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平台供 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 格式,報關業者本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易 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 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 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消極未為確 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3、承上,針對線上委任案件,報關業者得透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確認個案是否業 經納稅義務人回復授權委任,如個案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 任書等文件證明實質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 人名義及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稱實名認證 制度之推播模式,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 委任授權,顯係卸責。   4、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宜君個案委任書1份, 復起訴主張本件經宜君事後承認並檢附宜君委任書,經宜 君以113年10月28日聲明書陳稱:「因為時間已久……不確 定當時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 ……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 憶想到好像有這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等 語。是以,宜君既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號,原告於報關時 卻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方式報運案貨進口,遲至近日始要 求宜君出具委任書,使宜君未能於貨物進口時回復確認委 任關係,實屬不合理;況宜君前於行政調查中一再否認其 有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復經宜君事後陳稱時間久遠故不 確定本案貨主究為何人,足徵宜君對於進口貨品為何毫無 所知,顯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無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 人身分,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 各項手續,系爭個案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 據此,被告尚難認定宜君係於確實知悉委任內容之情況下 始簽署系爭個案委任書,爰難認原告與宜君之實質委任關 係成立,原告稱本案已無冒用情形,礙難憑採。   5、再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 報關法令時,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 詳,原告稱在報關前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為不可期待之 事,惟原告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 ,卻未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以非經宜君本人註冊之 實名認證帳號辦理通關,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均未獲線上 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既 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 確認本案「EZWAY」回復情形,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及 時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 取得個案委任書,益證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其與宜君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即辦理系爭貨物之 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且   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 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影本16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關貿通字第1130000924號函〈含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影本1份、112年2月1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113 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影本1份、掛號回執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1第7頁、第9頁、第11頁)、原處分 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 且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 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 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 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被告乃以11 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 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 書影本16紙及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9頁)為佐;惟查:   ⑴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 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業如前述;嗣宜君於113年2月21日    復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1份(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23頁至第 33頁),表明其本人或親友並未購買系爭貨物、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未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 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非其本人持有且不知申登人、申報 收貨人地址並非其收貨地址且未簽收系爭貨物、未提供個 人資料、經國稅局通知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個人資料;至 於原告雖提出前揭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6紙及宜君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且宜君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 書(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73頁)載稱:「(您本人是否有 簽署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事宜?)是。」、「(您是否有 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等資訊予 前述報關業者?)是。」、「(您於110年間是否有委任 前述4家報關業者辦理上表所列238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事 宜?)是。」、「(前揭收貨人地址是否為您的收貨地址 或知悉的地址?是否有簽收前揭貨物?)因為時間已久, 不確定當時狀況,依稀記得當時賣家有告知滿多少重量可 以免運,好像有詢問周遭的人是否要一起。」、「(您是 否為前揭貨物之實際貨主?)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 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了。」 、「(前揭貨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 為您本人持有或是否知悉門號申登人?)因為時間已久, 不太確定,可是賣家並未告知有需要提供個人資訊。」、 「(您是否曾申請註冊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如 是,請說明是否有收到APP通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回復? )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印象中賣家好像有跟我要 身分證影本,可是我不清楚作何他用,直到海關詢問後, 且業者也來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東西時,那我看到業者提供 資料後,我印象中依稀記得我有購買東西,可是我印象中 好像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本關業於113年2月 7日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8號函請您協查案情,您於同 年月21日以冒名報關聲明書向本關聲明遭冒名報關,該聲 明是否屬實?請說明詳細情形?)當時認定是如此,畢竟 時間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突然收到這樣的通知,難免感覺 有點驚嚇,那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憶想到好像有這 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有無其他 意見補述或相關文件?〈例如:簽收單、訂單明細、對話 紀錄〉)雖然,這些貨物不全然都是我的,但因為我是進 口人,所以有關國稅局要求補繳稅賦的部分,這邊我可以 承擔。」;然衡諸宜君既均一再表明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 號,且實際上本件亦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 ,又宜君前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接受詢問時所稱及於113年2月21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 ,均明確表明並未進口系爭貨物,嗣於原告所稱之「l13 年9月13日」,始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原告,且於113年10月 28日所出具聲明書中又有諸多因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 之用語,且若宜君確實有委任連同原告在內之報關業者( 共4名)報運進口貨物(共238筆),則又豈會未能提出任 何簽收資料或訂單明細以資佐證?是自難執該個案委任書 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非屬冒用進口人(宜君)名義 辦理報關。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此係本院職務 上所知者),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 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 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 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 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 ,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 (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 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 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 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 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 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 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 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 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 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以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而自始即遲未 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 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 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宜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 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 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 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報關日期 1 CX 100M4J0031 695-28647032 7365660061 1101l09 2 CX l00M4J0155 695-28647043 7365614141 1l0l110 3 CX l00M4J0218 695-28647054 0M4J0218 1l0l11l 4 CX l00M4J0449 695-30271334 7365703730 1l0l112 5 CX l00M4J0632 695-28647102 7365792335 ll0l114 6 CX l00M4J0760 695-30271706 0M4J0760 ll0l115 7 CX l00M4J0931 695-28647135 7365801284 1l0l117 8 CX l00M4Jl178 695-28647205 0M4Jl178 1l0l119 9 CX l00M4Jl153 160-69504481 7365765945 1l0l119 10 CX 100M4Jl935 160-40707553 7366071882 110l126 11 CX 100M4J2192 160-40707892 7366246451 1l0l128 12 CX 100M4J2171 160-40707892 7366256483 1l0l128 13 CX l00M4J2238 160-40707984 0M4J2238 1l0l129 14 CX 100M4J2427 160-40708054 7366213691 1l0120l 15 CX 100M4J2592 160-40708172 7271825116 1101203 16 CX l00M4J2814 160-40708231 7366393112 ll01204

2025-02-27

TPTA-113-稅簡-8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漢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本件宣示判決 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即 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普人字第1141003866號公告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7

TPBA-113-訴-522-20250217-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113000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浩 (下稱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G5/SY020 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 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 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 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文件 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 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 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第1121006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共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7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作為主要通關方式: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 息方式傳輸。」。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 認證平臺,經行動通訊門號身分識別技術或自然人憑證登 入方式,線上核實身分。而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 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 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 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⑵實名認證制度係針對進口快遞貨物之特性所特別創設,按 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 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 資保護不足,實名認證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導入行動數 位身分識別技術,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 文件,以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及解決報關業者取 得快遞貨物納稅義務人個資困難,兼顧納稅義務人個資保 護,並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⑶今日民眾於網路平台購買之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均需 依規定先行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始得購買,另於報關傳輸申 報資料時,系統亦會檢核所傳輸之納稅義務人手機門號是 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登記,如經檢核該門號未辦理註冊 亦無法傳輸,可知現行通關實務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情形,海關所推行之政策係以實名認證為主、紙本委任書 為輔。紙本委任與線上報關委任二者通關實務操作模式及 作業流程有諸多相異之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關務 法規立法形成之初僅有紙本委任書形式,鑒於科技之變化 與時空環境、社會變遷,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自應考量 上開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現行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實 務。   2、實名認證系統係由海關建置管理,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 人註冊申登資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   ⑴海關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即「EZWAY」APP), 納稅義務人辦理實名認證APP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 為「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 碼、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手機門號SIM卡經電信公司 確認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如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手機門號不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惟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納 稅義務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已就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核實驗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遭他 人冒用之可能。   ⑵為落實個資保護及委任書無紙化之制度目的,報關業者毋 庸再於報關前向納稅義務人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供海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可僅提供 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 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 者,僅需於實名認證平台點選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後, 即完成快遞進口貨物之報關委任,毋庸再出具紙本委任書 予報關業者。另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亦於109年5 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 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 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⑶查實名認證系統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訊息推 播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 操作APP點選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從辦理註冊 、接收系統發送之訊息至回復確認之過程,均是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操作,報關業者無從加以干涉。實名認證系統係 由海關建置,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實名認證註冊及納稅義 務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係由海關審核、管理,又報 關業者於報關時如經確認納稅義務人確實已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報關業者即無由再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 書,或請求提供詳細個人身分資料以憑審查其正確性,已 如前述。因此,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人資訊無權進行實 質審查,報關業者亦非行政、司法機關等具調查權力之單 位,查驗手段本極為有限,僅能基於對實名認證制度身分 識別機制之信賴,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以所得資料 形式審查,並確認個案形式上是否依規定方式辦理授權委 任。   3、本案冒用申報係因制度設計不周所致,海關未善盡實名委 任制度權責機關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 關業者承擔:   ⑴海關因考量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 卡、特殊資費方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 ,於電信認證方式之外又開放民眾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註 冊,以求擴大實施對象及提高防範虛構人頭效益。然而, 海關雖不斷宣稱實名認證系統可簡便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惟因簡訊認證方式 身分驗證強度不足,多數民眾係在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 用名義申辦「EZWAY」帳號,此自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訪談 筆錄陳述手機門號非本人所有,可知簡訊認證方式開放民 眾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註冊,不僅無法達到保護 民眾個資之目的,反而為有心人士敞開冒名註冊等不法行 為之方便大門,任何人只要持有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 使用任意手機門號以他人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APP。   ⑵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即 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完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法規範當知之甚詳,亦自承實名認證制度需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 授權。實名認證制度係由海關所建置,自應由海關負監督 管理之責,依關務法規本應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回 復確認後貨物始能放行通關,然實務上海關為求通關時效 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儲空間,准許納稅義務人縱未點選 回復確認貨物仍能通關,且於貨物通關後亦未針對未點選 回復之納稅義務人加強查核。報關業者為配合海關作業, 被迫在無委任情況下辦理通關,僅能於通關後以簡訊或電 話通知方式催請納稅義務人點選,然而納稅義務人既發現 縱未點選實名回復,貨物亦能夠正常通關且不會因此受到 任何行政裁罰,自然缺乏主動回復之動機,於接獲通知後 不予回應或消極未配合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   ⑶本案納稅義務人係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他人冒用名義 申請「EZWAY」帳號,嗣後於報關階段,原告亦僅能查詢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 從查知手機門號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 縱該門號非本人所有亦得辦理註冊,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 既已通過實名認證系統之身分驗證機制,嗣後原告在報關 傳輸申報資料時,經海關系統檢核後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 ,是遭冒名註冊之納稅義務人與一般未遭冒名註冊之真實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茲區別之特徵,原告於報 關時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自無可能預見本件納稅義務 人有遭他人冒用情形,勢必須經由相關機關行使調查權後 ,方能得知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 ,實無法期待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 ,即可查知納稅義務人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EZWAY 」帳號。   ⑷又於貨物通關階段,海關並未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 回復後貨物始得通關,原告欠缺強制手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於貨物未通關時先行於APP上點選回復,或要求納稅義務 人在貨物通關後立即主動回復,海關在監督管理機制及相 關配套措施不足情況下仍強行推動實名認證制度,致使冒 名註冊情形不斷發生,已無法發揮原先所預期的防杜冒名 報關效果,究其根本實係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4、海關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原期待 藉此解決及防範冒名申報問題,然因制度設計的缺失、錯 誤的規劃執行以及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和相關配套措施,致 使推行至今冒用情形層出不窮,海關針對冒名問題本應就 實名認證制度通盤檢討改進,詎料其僅依納稅義務人單方 面聲明即認定有冒用情事,既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以確認 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遭他人冒用,亦未查明其究係遭何人 、以何種方式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僅反覆空言報關業者未 盡查核申報資料真實性、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率爾 以過失責任對報關業者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係配合政策 推行,出於對海關行政指導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依其制定 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實亦為冒名註冊案件之受害者, 惟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發生,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 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透過舉證免責, 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5、按進口快遞貨物多屬於完稅價格5萬元以下之低稅、免稅 貨品,原告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僅賺取微薄利潤,實無理由 在可預見納稅義務人係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仍冒違章受 罰風險辦理報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 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被告未查,僅因本件有 冒用情事發生即逕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6、就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及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流程, 補充說明如下:   ⑴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係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 上購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為方 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 統一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統籌 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 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倉儲業者及報 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關問題,進口人( 消費者)亦僅需與物流公司聯繫,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 口報關事宜,鮮少與進口人直接接觸、聯繫。   ⑵本件以周君為名義進口之快遞貨物,均係中國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委託原告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國外端物流 業者於飛機航班前1日將進口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資訊等 報關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 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 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 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 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 ,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 ,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 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 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 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APP回復確 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 可正常申報。   ⑶因快遞貨物具有「抵達即通關」之特性,故航班抵達臺灣 後,貨物會立即由倉儲業者運送至快遞貨物專區存放並等 待安排通關,通關時由倉儲人員掃描條碼後將貨物放置於 輸送帶逐件經過海關X光機進行查驗,如貨物未涉及違法 、管制情事,通常約5分鐘左右即可通關放行,並交由後 端貨運業者提領。因貨物從抵達臺灣至通關放行通常僅有 幾個小時的時間,進口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故於貨物通關後甚或貨物已派送至收貨人後,進 口人始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之情形並非罕見;甚 且,因實務上縱使未於「EZWAY」APP回復確認仍能收到貨 物,致使民眾誤以為毋庸理會推播通知,而未主動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   7、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既包含所申報之進口人是否已辦理 實名認證註冊,可知關務署就快遞貨物之政策立場,係要 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 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 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 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 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報關 業者注意義務之範圍及具體內涵,自應考量線上報關委任 與紙本委任在通關實務操作模式與作業流程上之差異,予 以適當調整,方符合現行實務。   8、綜上所述,依照實名認證制度設計,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 申報資料後,方能由系統推播申報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 ,因此,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 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資料,惟此又與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 ;況且,如報關業者就每筆快遞貨物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 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則殆無特別設置實名認證制度之必 要,被告認原告未於報關前事先取得授權委任而有過失, 係根本未考量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 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9、原告無從知悉周君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情 事,亦無防免此類情形發生之有效手段,核無故意、過失 ,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施以處罰 顯有不當: ⑴現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皆已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 紙本委任書相關規定無法全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①按一般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大多為貿易商、進出口廠商等 業者,貿易型態係由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出口商訂購 貨物後,國外業者將提單、裝箱單等交易文件交由進口 人,並由進口人自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進口申報。惟進 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上購 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因單一 進口人進口貨物數量不多,為方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 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統一辦理貨物進(出 )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負責將不同進口人之貨物集 中後,統籌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 通關及運送作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 、倉儲業者及報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 關問題,進口人(消費者)也是直接與物流公司聯繫, 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口報關事宜,而不會直接與進口 人接觸、聯繫,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間透過此一交易型態 ,而形成間接委任(複委任)關係。    ②為因應快遞貨物之交易型態及特性,關務署於關稅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外,另行制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 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配合修正鬆綁包含上開辦法在內 等各項通關法規,放寬進口申報得以實名認證手機門號 取代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先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 及自然人憑證等行動數位方式線上辦理。依據關務署之 說明,原先規定快遞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報關委 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受委託報關之依據 ,惟因快遞貨物具有小額、零散且巨量特性,如須逐筆 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並依法規保存5年,不僅報關業 者取得、保存委任書之成本大幅增加,亦可能衍生個資 外洩賠償責任等各種風險。是以,為保護進口人個資及 加速通關時效,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 以期解決上述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 ③關務署為鼓勵民眾盡快辦理實名認證,自109年4月16日 起,報關業者傳輸貨物申報資料後,會由海關通關系統 檢核快遞貨物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業經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如進口人未經實名認證且報關業者亦未具結 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 並使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系統事先查詢收貨人是否 經實名認證,如未經實名認證則應通知進口人補辦實名 認證程序等配套措施,藉此提高實名認證使用率。 ④關務署為落實實名認證機制保護民眾個資之目的,亦不 斷宣導民眾只須完成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 註冊程序,報關時可僅填報手機門號,免再填報身分證 字號,亦不需要出具載有進口人身分證字號之紙本委任 書,另一方面並發函通知承攬及報關業者,要求各業者 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之民眾,勿再向其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 證件影本。 ⑤從而,在關務署強力推動實名委任制度之政策方向之下     ,雖然形式上進口人仍可主動出具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 ,然實務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皆已採行線上委任作為主 要通關方式,報關業者為避免影響通關時效,於報關前 均會事先查詢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如確認已 辦理註冊即不會也不應該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若 發現少數未經實名認證之進口人,通常也是通知補辦註 冊程序,而不會直接要求其提供紙本委任書。 ⑥因此,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委任授權方式亦有所不同,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實 名認證線上委任已經大幅取代紙本委任書,故關稅法、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初,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之交 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自難以完 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例如進口人以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既未使報關業者取得紙本委任 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 委任書之義務;又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文件……」,亦係基於快遞貨物快速通關之要求,而 與一般進口貨物必須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有所不同。 ⑦從而,被告套用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於本件情形,而 指稱原告須於報關前取得委任書云云,不僅未考量快遞 貨物之特性,亦與關務署有關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委任書之行政指導有所扞格,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辦理報關有過失,即非妥適。 ⑵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實務通關流程,原告即報關業者無法 在申報前即取得委任授權: ①原告辦理報關時,係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 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再於飛 機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 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 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 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 ,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人 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蓋如報關業者根本 未進行傳輸,系統又何來申報資料可以推播給進口人? 進口人又如何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換言之,基 於「EZWAY」系統之設計邏輯,進口人在報關業者申報 前並無法先行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報關業者 自然也不可能在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後再進行申報。 ②有鑑於此,關務署乃於110年12月28日分階段施行「預先 委任」報關新制,係由報關業者先行向「EZWAY」申報 「預報資料」後,再由「EZWAY」系統推播預報資料予 進口人進行確認,並須待經進口人回復委任確認後,海 關才會受理貨物進口報關,藉此防免因個資遭盜用不法 人士進行進口報關,致使民眾及報關業者無辜受害之情 形。預先委任制度第一階段係以遭冒名或多次未回覆之 名單納入實施範圍,第二階段則由民眾於APP自行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可知關務署建置預先委任制度,即 係為了修正前述報關業者無法事先取得委任後再行申報 之缺失,然關務署雖逐步擴大實施及提高強制預先委任 之比率,惟迄今仍未就快遞貨物全面推行預先委任制, 對於未納入實施範圍者,仍存在上述問題。從而,原告 在本案報關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依線上委任 實務操作流程,實無法在申報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授權即率爾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係根本無視前揭實務運作情 形,自難採據。   ⑶報關業者無法實質查核進口人實名認證註冊申登資訊真實 性,無從查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    ①查進口人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為「 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碼 、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電信公司確認SIM卡手機門 號是否為進口人所申請登記,進行身分驗證;如手機門 號所有者與申請者非同一人,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註冊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 ,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註冊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 制度於註冊時,已先就進口人(註冊者)之身分進行核 實驗證,以防堵進口人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又進口人實 名認證只能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置之「EZ WAY」APP辦理,註冊個人資料均保存在該公司,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運作,並未開放報關業者查詢,報關 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 冊。    ②經刑事調查結果,本案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係由臺 灣公司法人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由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盜用周君之身分資料 ,以該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方式辦理「EZWAY」APP註 冊,是周君在「EZWAY」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名,惟 原告辦理報關時,無法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亦無法知 悉進口人是透過何種方式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更無從查 知手機門號申登人,原告僅能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 確認該門號確實經實名認證註冊,並基於對實名認證身 分驗證機制之合理信賴,據此辦理報關,實無可能查知 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  ⑷原告已善盡查核義務,就周君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並無過 失:    ①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進口人係以「EZWAY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委任授權,而原告經查詢進口人之 姓名及手機門號確認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依循關務署 行政指導,而未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提供 委任書面資料,方符合實名認證制度取代紙本委任書及 保護進口人個資之政策目的。今被告以原告報關前未取 得委任書,認為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無異於變相要求 原告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重複取得委任授權文件, 顯然與實名認證制度本旨及關務署之要求相違背,其結 果僅僅是造成進口人的混亂及困擾,並引發進口人對於 報關業者及通關制度的質疑與不信任感,是被告所辯, 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 ②又進口人如透過「EZWAY」APP辦理線上委任,在預先委 任制度未推行前,必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 再由系統將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報關 業者僅能先傳輸申報之後,被動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 在此系統設計邏輯限制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申報前 就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其次,原告必須確認貨物確 實已從國外出口後才能進行申報,因快遞貨物之特性, 不僅航班時程時間相當短暫,貨物申報後不久即會抵達 臺灣,且貨物抵達後隨即會安排進倉進行通關,此時進 口人雖然已接收到「EZWAY」系統推播通知,然實際上 本不可能要求進口人在短時間內立即回復、完成線上委 任流程,因此海關為求通關時效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 儲空間,故而准許進口人即便尚未點選確認,貨物仍能 正常通關,如果連海關自身都無法等待進口人辦理線上 委任授權完畢後再行通關,又如何能夠要求不具強制力 、只能被動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之原告,須逐 一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再辦理通關作業?是被告稱原 告應於貨物進口通關前取得委任授權,就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流程而論,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原告有 過失,自難採認。 ③再者,原告基於實名認證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於報關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進口人之姓名及手機門 號,並無法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進口人註 冊時所留存之資訊,亦無法主動向進口人索取其個人資 料,僅能以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 認證,並合理信賴註冊程序之身分驗證機制,就進口人 資料之真實性並無法做實質審查。 ④被告雖稱原告應於報關前主動電話聯繫進口人進行查核     ,惟線上委任係法定之委任授權形式,進口人均必須經 過身分驗證程序才能辦理註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 難以認為非法定授權形式、無法確定應答者真實身分的 電話口頭確認方式,比起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言更能夠 發揮防止冒名之功能。況且,周君係於註冊階段即遭他 人冒用,冒名者不僅實際持有該門號,亦持有周君之身 分資料,反之原告能夠取得之資訊,不過姓名及手機號 碼而已,縱然原告依被告所言撥打電話,原告亦不可能 透過有限之資訊,對應答者實施人別確認,遑論辨別進 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情形? ⑤被告主張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必須具有期待可能 性外,亦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應考量原 告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否則該注意 義務僅是無效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 失之依據。今被告主張原告應在報關前以電話聯繫方式 進行查核,目的在於防止進口人遭冒名申報的情況發生 ,然而,縱然不考慮時間及人力成本,原告依此方式為 之,至多僅能確認該門號是否有人應答,並無法確認應 答者究為進口人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原告既無法 區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則電話確認方式是否確 實能夠達成防杜冒名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實非無疑,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踐行電話查核義務, 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依據。 10、為確實防止民眾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應由海關建立有效 之監督管理機制及配套措施,因實名認證制度缺失所生之 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報關業者承擔: ⑴關務署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機制,目的在於加速通關 時效及保護進口人個資,並宣稱能夠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然而自本案觀察可 知,民眾於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EZWAY」 帳號,其根本原因即在於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方式強度不足 所致。就此問題,報關業者曾透過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請關務署刪除簡訊認證模式,惟關務署因考量無法 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卡、特殊資費方 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而表示無法取 消該驗證方式,僅稱將強化身分驗證機制及善盡調查之責 ,將是類冒名報關案件移送偵辦或行政裁處,並請報關業 者依風險控管自行篩選進口納稅義務人。 ⑵後續關務署雖提出雙證件身分驗證、預先委任制等改善措 施,然而民眾遭冒名案件仍層出不窮,與本案情形相同, 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未曾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註冊之手 機門號亦非本人所有;而關務署所謂善盡調查責任,實際 上大多係以報關業者為被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處分 亦通常以報關業者裁罰對象,而非實際冒用行為人。關務 署於112年6月12日所舉辦、面向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之說明 會中提及,依照關務署統計資料,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5 月止海關受理冒名報關案件總計達87,982筆(報單數), 其中又以負責辦理桃園機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被告 為大宗。面對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只民眾深受其害,也 造成海關及檢察機關沉重負荷,而報關業者一方面須面對 刑事偵查程序,一方面又必須面臨鉅額行政罰鍰,甚或遭 停業處分之風險。 ⑶實名認證制度本即是查核進口人真實性之機制,也正是因 為註冊時已經過身分驗證程序,故進口人申報時才得以只 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線上委 任取代紙本委任書。為符合「實名」政策核心精神,並有 效發揮防杜冒名的功能,正本清源之道,實應由掌握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建立管理查核機制及配套措施,在註冊階 段遏止冒名情事發生,以確保進口人之真實性,如能確保 「EZWAY」是由進口人本人所申辦,進口人就能夠確實收 到系統推播通知,即便有遭冒用名義申報情形,進口人亦 能夠及時查知並反映,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⑷關務署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 配合政策施行,並依關務署制定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 今發生大量冒名案件,致使民眾、行政機關及報關業者三 輸局面,海關卻僅因客觀上有冒用名義情事發生,率爾以 未盡查核義務、過失責任等理由,對於報關業者予以裁罰 。然而,如同此等在註冊階段所產生之冒名案件,是否能 完全歸咎於報關業者,並將制度設計缺失及政策規劃執行 錯誤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在申報階段根本沒有查 核能力的報關業者概括承擔,實有疑義;此類案件是否確 如海關所言,均為個別報關業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只 要有冒名情事發生,被告均得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均非無再議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 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準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 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取代紙本個案 委任書。經查,本案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 實名認證,惟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 線上報關委任,故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 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 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該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2、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第一項委任書,得… 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查實 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並 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實名認證平 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之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後 ,依據進口(委任)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詳實填具報 單向海關申報。經查,原告僅確認本案申報收貨人電話號 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本案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業 如前述,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另查該實 名認證帳號註冊名義人即本案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周君 ,主張系爭貨物皆非其所購買,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 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 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綜合考量案內情節, 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卻仍以其名義申報,爰 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原告主張應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容有誤解。   3、再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 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 仍應依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等規定,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確認授權委任。 是以,如報關業者形式上已查核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委任 授權,對於嗣後就註冊或申登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不符等 情,報關業者自難以審查;惟若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 等文件證明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訴稱已就實名註冊為 形式確認、無法查核冒名註冊資料云云,冀邀免責,並無 理由。   4、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 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 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訴稱已確認本案收貨人電話 經註冊實名認證,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真偽為實質審 查云云;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 審慎注意,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 明,尚難推託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有身分識別機制, 無視前揭法規課予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是以, 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稱 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切實 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核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  5、原告以周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手續,然周君均未於實 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意即原告尚 未取得周君委任授權,嗣經被告行政調查後,發現周君確 有遭冒名情事,爰認定原告成立本案冒名報關之事實。  6、簡易申報採線上委任之方式報關者,須經收貨人檢視推播 報關資料,並回復「申報相符」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 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而報關業者僅需 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 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倘顯 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 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 者則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申報內容正確性。換言之,實 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 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辦理時消極未為確認 ,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報關之後果。然 查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即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 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 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即 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或前揭文件之疑慮,而當慮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原告已盡前揭法規課 予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原告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實名 認證系統,洵非可取,是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 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周君名義辦理系爭 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係 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情況查詢影 本1份、周君訪談筆錄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周君出具之說明 書影本1紙、報單清表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 第4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訴願決 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73頁、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 係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君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 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 製作訪談筆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 電話號碼及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 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 日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 派件單)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 ,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揭時間以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錄, 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報 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 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則其即構成「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無訛,尚非原 告所稱僅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應依同辦法 第34條規定裁處。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 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 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 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 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 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 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 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 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 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 ,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自始即 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 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 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 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周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 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 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 」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8/31 CX 100G5SY020 695-29213660 0G5SY020 2 110/09/01 CX 100G5SY138 297-07482930 0G5SY138 3 110/09/03 CX 100G5SY645 695-29283343 0G5SY645 4 110/09/04 CX 100G5QY324 297-08009190 0G5QY324 5 110/09/05 CX 100G5QY795 160-63672652 0G5QY795 6 110/09/06 CX 100G5Y0086 160-67061772 0G5Y0086 7 110/09/07 CX 100G5Y0637 695-29283564 0G5Y0637 8 110/09/08 CX 100G5Y0889 297-08009540 0G5Y0889 9 110/09/09 CX 100G5Y1249 160-65530872 10334850 10 110/09/09 CX 100G5Y1315 297-07404633 7271186134 11 110/09/09 CX 100G5Y1392 297-07404633 7271266730 12 110/09/09 CX 100G5Y1424 297-07404633 01720364132 13 110/09/09 CX 100G5Y1466 297-07404633 01720360667 14 110/09/09 CX 100G5Y1512 297-07404633 10371386 15 110/09/10 CX 100G5Y1121 297-07751262 01720362067 16 110/09/10 CX 100G5Y1138 297-08009584 7271304375 17 110/09/10 CX 100G5Y1145 297-07751262 7271321772 18 110/09/10 CX 100G5Y1189 297-08009573 SF1320530439023 19 110/09/10 CX 100G5Y1228 297-07751262 SF1332126417889 20 110/09/10 CX 100G5Y1267 297-07751262 01720354790 21 110/09/10 CX 100G5Y1285 297-07751262 10352302 22 110/09/10 CX 100G5Y1332 297-07751262 7271250814 23 110/09/10 CX 100G5Y1334 297-08009573 7271230422 24 110/09/10 CX 100G5Y1366 297-08009573 7271291204 25 110/09/10 CX 100G5Y1384 297-07751262 7271293245 26 110/09/10 CX 100G5Y1489 297-07751262 7271816274 27 110/09/10 CX 100G5Y1586 297-08121794 7271325272 28 110/09/10 CX 100G5Y1644 297-08121794 10364051 29 110/09/10 CX 100G5Y1692 297-08160073 10371865 30 110/09/10 CX 100G5Y1738 297-08160073 7271325574 31 110/09/10 CX 100G5Y1760 695-29283682 1428331214 32 110/09/10 CX 100G5Y1771 297-08160073 10375793 33 110/09/10 CX 100G5Y1804 297-08160073 10368268 34 110/09/10 CX 100G5Y1844 297-08121794 10375443 35 110/09/11 CX 100G5Y2078 160-65531163 0G5Y2078 36 110/09/12 CX 100G5Y1994 297-08121875 SF1332122627368 37 110/09/12 CX 100G5Y2271 695-29283855 0G5Y2271 38 110/09/12 CX 100G5Y2296 297-08121875 7271301671 39 110/09/12 CX 100G5Y2323 297-08121875 01720368443 40 110/09/12 CX 100G5Y2480 695-29283855 7271379113 41 110/09/13 CX 100G5Y2006 297-08160084 01720358383 42 110/09/13 CX 100G5Y2014 297-08160084 7271360924 43 110/09/13 CX 100G5Y2087 297-08160084 01720363432 44 110/09/13 CX 100G5Y2275 297-07751321 0G5Y2275 45 110/09/13 CX 100G5Y2401 297-07751321 10371871 46 110/09/13 CX 100G5Y2534 160-67133021 0G5Y2534 47 110/09/13 CX 100G5Y2563 297-07751343 7271394502 48 110/09/13 CX 100G5Y2634 297-07751343 7271398901 49 110/09/13 CX 100G5Y2751 160-65531476 7271360600 50 110/09/14 CX 100G5Y2459 297-08160095 10383103 51 110/09/14 CX 100G5Y2498 297-08160095 7271325935 52 110/09/14 CX 100G5Y2903 160-64102091 7271370326 53 110/09/14 CX 100G5Y2978 297-07751376 SF1316148775707 54 110/09/14 CX 100G5Y2989 695-29284006 SF1332090786736 55 110/09/14 CX 100G5Y2992 695-29284006 SF1316128653475 56 110/09/14 CX 100G5Y3010 695-29284006 7271282616 57 110/09/14 CX 100G5Y3017 297-07751376 01720365754 58 110/09/14 CX 100G5Y3064 160-67133032 10390280 59 110/09/14 CX 100G5Y3069 160-64102091 7271378380 60 110/09/14 CX 100G5Y3173 160-67133032 7271337533 61 110/12/06 CX 100G5G0184 160-68873744 7366315003 62 110/12/06 CX 100G5G0239 160-68873744 1354634046 63 110/12/06 CX 100G5G0273 160-40707251 7366351974 64 110/12/06 CX 100G5G0288 160-40707251 0G5G0288 65 110/12/07 CX 100G5G0392 160-40707354 1354578024 66 110/12/07 CX 100G5G0415 160-69504912 1354659655 67 110/12/08 CX 100G5G0574 160-40707461 0G5G0574 68 110/12/10 CX 100G5G0857 160-68866066 10763650 69 110/12/14 CX 100G5G1206 160-40705766 0G5G1206 70 110/12/16 CX 100G5G1465 160-40705954 7435032765 71 110/12/19 CX 100G5G1918 695-30762491 0G5G1918 72 110/12/29 CX 100G5G2812 160-40712000 7435421372 73 111/01/02 CX 110G5G3086 160-40712254 7435477431 74 111/02/26 CX 110G5G6790 160-43512184 0G5G6790 75 111/03/04 CX 110G5G8055 804-30961770 0G5G8055

2025-02-14

TPTA-113-地訴-1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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