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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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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游翔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0/213)外,其餘由被 告負擔(即負擔193/2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7 月2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9萬3000元(即本判決 理由二、㈠、⒊、⑵所載2 筆金額,捨棄原欲請求之被告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至原告事務所使用紙張影印用印等粗估 之費用),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履約過程(參見附表)  ⒈原告於民國107.04.23就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下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主辦之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 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 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 107.04.30 議價後以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39萬8850元得 標(決標公告日107.05.07 ),該標案與被告簽訂〈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與〈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下稱【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參見附表「107.04.12 」欄)記載:   ①「計畫範圍」係:「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 修繕」。   ②「工作內容」為:「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B隔間設施設備 工程、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  ⑵依上開計畫範圍與工作內容,主要工作項目為電梯(含申請 與取得雜項執照)及原有廁所整修(毋庸申請室內裝修), 並配合老人活動中心將來供作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下稱【社區長照中心】)使用而預先拆除12公分以下隔間 牆(毋庸申請室內裝修)備供將來使用該建物之長照單位( 後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下稱 【一粒麥】〉承辦)為空間規劃使用。  ⑶原告於簽約後,即提送本件標案設計報告與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閱,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 標案設計圖面】),隨替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即「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 繕工程」標案,下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 ,於107.10.30由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洲營造公 司】〉以468萬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469萬6000元)並申請 電梯雜項執照,經玄洲營造公司依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進行電 梯與各項施工,於108.09.25 全部竣工,由被告於108.10.1 7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驗收合格,於108.12.09 核銷結案(被 告於108.12.17將代扣稅款後餘額30萬1003元匯予原告)。  ⒊本件請求金額發生原因與被告拒絕給付  ⑴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原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使 用類組別之D-2 類組(休閒文教類之供參觀閱覽會議場所組 ),如欲變更為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應變更使用類組別為H 類(住宿類之H-1 組、或 H-2 組)或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1 規定需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 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申請工務局審核准予施工(即建築 圖圖審程序),於竣工後向工務局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變更使用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 工務局勘驗後發證(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  ⑵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於本件標案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由被告另以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與室內裝修圖說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惟就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發照所 需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則由被告自行 委請消防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向消防局申請查驗 。原告即依雙方合意,進行下列圖面繪製與申請:   ①原告於107.08.03 就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 告報價9萬5000元(不含申辦變更之行政規費)後,於108 .06.28 檢附繪製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下稱【 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   ②嗣工務局於108.11.15 圖審核准變更申請與圖說准許施工 (建管系統核准日,核准函發文日108.11.08 )後,因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消防設備經費逾被告預算,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再修改圖面(下稱【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僅調整往二樓樓梯間隔間大小,將原申請空間 自479.44㎡修正為469.83㎡),於108.11.21 再向工務局申 請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更改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經工務局於108.11.28 核准變更依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施工。   ③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於108.1 1.27 向被告報價9 萬8000元,於108.12.11 依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與圖說向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申請許可,由該會於108.12.17 審核核准。  ⑶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圖審通過後,於109.01. 02檢附發票欲向被告請領上開2筆款項(合計19萬3000元) ,被告以需待工程完工始得辦理請款而退還發票。嗣被告就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109.09.26 發照) ,原告於110.05.21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以上開 費用係包含在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為由 ,拒絕支付該等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與反訴之答辯  ⒈就答辯本件服務採購契約之代辦執照義務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第2 條附件1 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⑶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下稱【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惟 以:  ⑴本件標案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並未包含原告就關廟老 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且被告未待變更使用執照 即就本件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款項,可證明本件服務 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工作。  ⑵又本件標案如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工程預算時即會編列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消防設備相關經費,但本件並無此部 分預算編列,可證明本件標案依本條款之代辦申請執照圖說 並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等代辦項目,僅電梯雜項 工程部分有本條款適用,就電梯雜項工程之執照圖說申請費 用,原告均已編入預算書由被告審核。  ⑶依原告前承攬之下列公共工程之實例,可佐證工程內容是否 包含代辦相關執照,應視發包預算與契約內容約定:   ①108 年麻豆區長照整合服務園區修繕工程案,承攬項目包 含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審查,市府亦於取得執照後始 驗收合格。   ②110 年市府社局市立仁愛之家建物安全維護、修繕及園區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其承攬項目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市府係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才驗收合格。   ③111年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負壓病房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案預算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   ④112 年歸仁區圖書館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內容與預算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公所係於工務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始驗收合格。  ⒉就答辯原告設計錯誤  ⑴被告指訴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設計 錯誤,致使被告需於本件標案驗收後,另編列費用進行下列 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   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即 入大門後往二樓樓梯隔間區隔為防火區符合使用執照之防 火區規劃並將大門分隔為一二樓各別出入口,下稱【入口 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②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即將 設置電動門後面積101.9㎡之該隔間內部再隔間增設2 間房 間,使原隔間面積小於100㎡以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 排煙設備規定並將2間房間供作隔離病房使用,下稱【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   ③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即 設置電動門將室內空間區隔為100㎡以下,下稱【玻璃電動 門設置工程】)。  ⑵原告於108.06.28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 說,經工務局審核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法規之情 形,由該局於108.11.15圖審合格,准予施工。原告於108.1 1.21提出申請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因如依原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消防設備規劃,所需經費逾被告預 算,遂依被告要求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無 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另依建築與消防法令,消防設備規劃係依核准建築圖說進行 消防設備規劃,原告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火區規劃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  ⒊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代被告申請 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致使被告於108.11.28、109 .04.24分別支付4萬1429元、2萬元委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進行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下合稱【系爭變 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費用】),而請求 原告賠償該等支出款項部分,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 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包含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時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 查驗之工作,而兩造亦未就該等工作合意由原告代為申辦, 是該等消防事項本為被告自行負責處理事項,自無向原告請 求餘地。  ㈢主張與聲明:   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 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款項,而原告請 求金額均為通常申辦該等證照價額之半額,爰依兩造合意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變更使用執 照圖書有設計錯誤、而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 竣工查驗並非兩造合意履約範圍,是被告反訴主張並無依據 。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未履行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義務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費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就建築執照定義(建築執照分為:①建造執照 、②雜項執照、③使用執照、④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屬 於建築執照,又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圖圖審核准後,如欲進 行施工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於竣工審查時,除應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並應檢附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 查驗許可公文,是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均為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⒉本件依下列契約文件,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 作,均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內: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參見附 表「107.04.12 」欄),可知被告修繕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目 的係將來要供作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是修繕最終使用目的,係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 得能供長期照顧之建物使用資格。  ⑵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亦載明關 廟老人活動中心將來如欲供作長照服務機構須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列出相關 法規。  ⑶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原告服務建議書,除已可認定 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係包含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外,依系爭代辦 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替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外同意給付系爭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圖審工作款項,僅提出其請款單據,未提出其他被告要求原 告為該等工作與就該等工作支付報酬之證明,是原告須證明 其就上開工作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款項  ⑴原告依約應替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負有併辦理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惟原 告僅為被告完成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未為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申辦,致使被告另委由冠竑消防設備檢 修有限公司為圖說送審、簽證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共支付6 萬1429元。  ⑵此等款項所屬工作屬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內容,因原告未為 履約,致使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 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㈡原告繪製之建築圖面有設計錯誤致使被告額外支付系爭三項 工程費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所繪製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不符 合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規定 ,經原告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經工務局退件要 求更正,原告始發現錯誤,經更正補件後,工務局始圖審合 格。  ⒉雖原告嗣後更正設計圖,惟被告已依錯誤之系爭標案設計圖 面施工,為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符合更正設計圖,被告因此 另進行系爭三項工程,共支出22萬3335元。  ⒊被告委由原告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惟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 另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設計錯誤賠償約定、民法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 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㈢答辯與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繪製之建築圖 面有設計錯誤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 務致使被告支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 原告請求除無理由外,被告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支出費 用。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764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立案與履約、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 用執照由一粒麥經營長照中心之過程,查如附表所示,有同 表各欄所載之各資料可證。本件爭點,係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亦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之報酬、被告反訴主張之原告未 替被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工作之費用, 是否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⒉原告有無被告指訴之以不符合消防法令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 圖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使被告須另支出系爭三項工程款 項。  ㈡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  ⒈解釋原則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見附表「107.04.12 」欄)雖記載關廟老人活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原 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亦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機 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附隨之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有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 約定,惟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 圍,仍應依民法契約解釋與公共工程契約解釋(參照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原則為認定,而非僅以標案 名稱與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即可將與標案名稱有 關之全部證照均劃歸為履約範圍。  ⒉依標案說明形式上不必然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雖於計畫案名內記載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之未來使用目的,惟同時記載 「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再於 計畫範圍記載「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並就「履約工作 內容及成果」載明A至E共5 項設施設備工程(地板、隔間、 浴廁、戶外活動平台、外掛式身障電梯),未記載須完成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就該5 項設施之施工,僅電梯部分依建 築法令須申辦雜項執照,其餘部分,依其施工具體內容,毋 須申辦建築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依具體施作工項 ,僅天花板部分,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拆除隔間牆部分 ,因係12公分以下牆面,毋須申請拆除許可),是依本件標 案企劃書工作說明,本件標案依企劃書工作說明所載之內容 ,於形式上,並非必能將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之服務提供包含在本標案工作範圍內。  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定性-企劃完整性不等同履約範圍   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雖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 機構將來所需申辦之相關建管與消防文件,然以,本件標案 之投標與評選,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為決標,是投標廠商為能得標,於提出參與投標之企 畫書本即有針對標案名稱建物提出充足完整之分析之必要, 以避免於廠商評選時因完整性不足而未獲選,是自難以原告 投標服務建議書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未來供作長照機構時涉 及建管消防法令說明,即將該等說明作為契約內容,仍應視 整體招標文件內容為範圍之認定。  ⒋契約履約範圍之合理界定標準  ⑴被告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整建,係為供長照機構使用之 前瞻基礎建設目的,該目的可溯源至106.11.29 前被告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參見附表「106.11.29/市府向衛福部函 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欄)。依被告提報之申請補助 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下稱【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 表】),查與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 果」之5 項設施設備工程相同,且各項細目內,並無變更使 用執照所需之購置消防安全設備經費編列,此與同提出申請 補助之白河區、善化區就修繕建物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 預算,係明顯不同。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期程規劃(甘特圖)僅至工程完工時 即工作結束,相較於標示電梯雜項執照之標繪雜項執照之取 得時程,並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與竣工查驗期程(本院 卷㈠第229 頁)之標示。另就工程經費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 表,亦係遵循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表項目編列預估 工程預算(本院卷㈠第233-235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依被 告提供之投標資料所提出之預定履約範圍,係依本件標案企 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與被告本標案申請補 助預算項目表項目,提出其履約工作範圍,該範圍並未包含 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工作(含編列消防 安全設備購置預算與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申辦費用)。  ⑶依上開被告就本件標案之申請補助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原 告依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之履約工作範圍(工作期程規劃與編 列預算總表),客觀上已難認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 採購契約之標案及履約內容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 參酌下列履約過程,兩造於履約期間顯係以本標案及契約係 未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為履約,足證本件設計監造 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 使用執照工作。   ①原告於107.07將設計初稿與發包預算圖書送交被告審核通 過。   ②原告於107.08.03 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被告提出報價未 經被告反對或表示為履約範圍不應計價。   ③被告於107.11.20 透過市府向衛福部請領經費,相較106.1 1.29 請領項目增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室 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申辦費用,惟遭衛福部於107.12.04 刪除該等項目。   ④被告就原告設計監造由玄洲營造公司承作之本件修繕工程 標案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8.11.15 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⑤被告就原告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提出報價及於109. 01.02 再次請款,均未直接以衛福部107.12.04刪除經費 理由拒絕原告或表示該等項目為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 範圍,僅於109.01.02函復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款 ,且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與驗收結案後,從未有 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代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 工查驗申辦之相關資料。   ⑥迄至一粒麥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一樓長照中心於109.12營 業後,經原告於110.04.16再次請款,始於110.05.19以該 等款項已包含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原告就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圖審工作向被告報價未經被告反對而對被告為各該工 作給付,參照原告之報價與建築師公會就該等工作之通常建 議報酬價格相當,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 工作 之款項,自應認有理。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原告雖於109.01.02、110.04.16 先後向被告請款,惟起訴以起訴狀送達日為受請求日)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認定  ⒈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圖審程序之認定   被告雖指訴原告以不符合變更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之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工務局 通知退件始修正為合格之圖面。惟經本院向工務局函詢並調 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本件變更使用執照 之過程,查略以:  ⑴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係原告於108.06.28 掛件 申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圖檔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 統日108.06.26),由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發函 核准日,建管系統內部核准日108.11.15 )。  ⑵原告於圖審核准後,再於108.11.21 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統,並於108.11.28 以因使用需 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 核准更正原核准圖面,經工務局於108.12.04 核准變更依修 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  ⑶本件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係於被告將系爭三項工 程、消防設備等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再於109.04.22取得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109.08.03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109.07.07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於109.09.26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發照 日)。  ⒉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就原告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提出之原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及於該圖說經核准後更正之修正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其內容略以:  ⑴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06.26 上傳申報書與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卷內黏貼「舊圖」紙條之「位置圖,配置 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二層平面圖」),其後於 108.06.28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施工。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3.4㎡、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79.44㎡,二部分合計502.84㎡)均繪製有入口樓梯 間防火區工程(面積23.4㎡,往2 樓入口防火門設置室內 ,即進大門後右側往2 樓樓梯區隔為樓梯間,往2 樓樓梯 入口防火門在1 樓室內)之防火區劃分,但尚無獨立病房 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之設置。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⑵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11.21 上傳修正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卷內黏貼「修正後圖說」紙條之「位置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壹層平面圖」),於10 8.11.28以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 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更正,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變更 。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4.46㎡、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69.83㎡,二部分合計494.29㎡)仍均繪製有入口樓 梯間防火區工程,惟入口樓梯間面積擴大(24.46㎡,往2 樓入口防火門改與大門入口同面,即面大門右側為往2樓 入口防火門,入大門後1樓室內與該往2樓樓梯間區隔), 另增繪以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將室內 隔間區隔。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法令之認定  ⑴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並非如被告指訴之以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而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並掛件申請, 經工務局函復本院確認在案(該局112.01.17南市工使一字 第1120109496號函),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均無違反建築法令(含防火區劃)情形, 各次申請均經工務局核准,亦由工務局確認在案(該局113. 01.25 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171724號函)。  ⑵是被告指訴原告以違反防火區劃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通知被告後由原告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云云,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非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火區劃或相關 法令致遭工務局退件而需重送之情形。是被告指訴原告設計 錯誤,顯難採認。  ㈣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差異之 爭議  ⒈本件被告執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指責原告設計錯誤並使被 告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惟原告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再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是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固無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 火區劃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惟確實有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本 件修繕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即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與 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即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差異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三者主要差異在於:①本件系爭標案設 計圖面,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獨立 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②原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③ 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包含系爭三項工程。  ⒊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差 異(防火區劃差異)與原告陳述變更之原因  ⑴本件工務局圖審核准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依該設計 原室內部分空間有超過100㎡(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樓層範圍, 非整層變更,而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或每100㎡以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即毋庸設置排煙設備。  ⑵原告再繪製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使各室內空間均 在100㎡以內以符合毋庸設置排煙設備之條件。即擴大系爭入 口樓梯間防火區面積由原23.4㎡擴大為24.46㎡,並以獨立病 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區隔室內空間。  ⑶原告就修改圖面原因陳稱係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 消防設備經費(裝設排煙設備)逾被告預算(原告稱排煙設 備經費會高於系爭三項工程經費),原告遂依被告要求修改 圖面為毋庸使用排煙設備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等語 ,參照: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有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之室內空間、②被告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108 .11.21)內之「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 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記載、③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雖以系爭三項工程隔間但整體使用活動空間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照片、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由一粒麥以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營運之新聞報導檢附室 內空間照片),可認定原告陳述應屬實在。  ⒋本件就上開3 圖說之提出情形與涉及之主要事實,依附表時 序表,查略如下:  ⑴原告於107.04.30 得標後,隨於107.05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 與被告。  ⑵於一粒麥於107.06 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之承辦資格後,依 被告通知,自107.06.8-108.06.05 間,與被告(代表承辦 人員游祥淵)及一粒麥(承辦人羅靜心)就關廟老人活動中 心之規畫設計進行多次討論(兩造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而 一粒麥陳報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除由一粒麥於107.06.0 8 將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供作向市府提出之計劃案之場地 規劃資料外(參見附表「107.06.08 」欄)外,被告亦於10 7.07核准原告送審之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發包預算圖書( 嗣由玄洲營造公司於107.10.30 標得本件修繕工程標案,於 107.12.27申報開工)。  ⑶原告於107.08.03 就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告報 價,嗣經兩造與一粒麥就場地規劃於108.06.05 為最後討論 後,原告於108.06.26 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工務 局圖審系統並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⑷玄洲營造公司就本件修繕工程於108.09.20 依本件系爭標案 設計圖施工竣工,被告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 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⑸工務局就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於108.11.15 內部圖審核准 並於108.11.18發核准函後,原告於108.11.21上傳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被告亦於同日為系爭三項工程內部簽呈, 原告再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報價後,於108.11.28 向工務局申請圖說修正,經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雖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惟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顯係經兩造與一粒麥共同討論之 合意,並由被告核准為施工圖說並為驗收,參照原告於本件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確定後,就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向被告 報價,依前述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已可認定雙方於10 7.08.03 時應即有由原告另繪圖面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意 。  ⑵另參照一粒麥於107.06.08 向市府提出之開辦設施設備計畫 書已提到與原告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之設計,比對 :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即已有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即將原大門至二樓樓梯間之空間隔為專至二樓樓梯間空間、 至一樓一粒麥經營範圍空間)、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 簽呈自承一粒麥就一樓提出需求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即係以該使用空間為規劃。③一 粒麥陳報之與兩造最後討論日期為108.06.08 、原告上傳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日期為108.06.26 之時間,可確認原告 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係應被告要求與一粒麥會議討 論後之結果。  ⒍本件一粒麥於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設立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 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籌設許可)、第12條(申請設立許可)第1 項第3 款(申請 時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規定, 就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其申請設立時 所應提出文件,然以:①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向市府調閱 之一粒麥甄選之甄選公告與評選合格等資料),查無就關廟 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機構時,該件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負擔,究係由市府(長照建物所有單 位即被告、承辦甄選長照業務之社會局、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或由一粒麥負擔(一粒麥另有經營長照機構補助款,惟補 助項目為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人員經費等,不含為使建物 符合長照機構建管與消防法令之建管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 可及消防設備費用)之明文資料或約定。②又被告前於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時亦未編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 防安全設備費用,而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之履約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③另一粒 麥與原告均稱其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與一粒麥間係 何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或一粒麥為表明。  ⒎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應 認係基於兩造於107.08.03 原告提出報價時之兩造合意由原 告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合意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聽取一粒麥需求後所繪製之圖說,該圖說經原告持向工務局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經工務局審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其後原告因被告經費限制 再次修改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亦無 違反相關法令,則原告提出之給付自無瑕疵。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雖有不同,惟該不同係源自各別契約履約之結果, 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依一粒麥需求 繪製,該圖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均 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被告指訴之原告設計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係 有規劃設計天花板修繕,就此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4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應先 申請審核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並未為室內 裝修許可申請即由玄洲營造公司施工再由被告予以驗收合格 ,此部分容有兩造未免將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尚需再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而同意之疑點,惟此部分缺失,因與本件請求 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與主張,爰不 另為處理與論述。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代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與室內裝 修許可合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 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如主文所 載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有設計錯誤 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致使被告支 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請求原告償還 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起訴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訴減縮聲明後 與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就本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㈢就反訴部分,因被告起訴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時序表【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標使室消系爭三工程]欄代號:①一:一粒麥                 ②標:本件設計監造標案                 ③使: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                 ④室: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室內裝修許可                 ⑤消: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消防安全設備                 ⑥系爭三工程:本件系爭三項工程 日期 一標使室消 系爭三工程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6.03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 106.11.29  標 市府向衛福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 【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函衛生福利部) .要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修正計畫書 .節錄內容:  ㈣詳述各建物分年執行策略、步驟與分工   建物: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年度:106-107年度   內容:1.增設電梯 2.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4.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5.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㈦經費需求與來源(單位:千元)   具體目標:修繕關廟區關廟社區活動中心   內  容:無障礙廁所及室內安全扶手工程   總經費 :405.025   申請補助:344.2713  ◎附件6-台南市○○區○○○○○○○○   ○號 項目               預算數    A  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4,000   B  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1,255,200    C  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1,611,730    D  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211,000    E  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500,000             施工工程總計  4,611,930             工程管理費10%   461,193             營業稅5%     253,656             合計      5,326,779 【註】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件6 之項目內未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惟市府同函內之:白河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則均有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    116.12.22  標 衛福部同意備查函 【衛生福利部106.12.22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 .要旨:就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准予備查。 107.04.12  標 【本件標案】上網公告 上網公告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一、計畫案名: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本中心長期皆以老人使用為主及辦理老人各項福利活動宣導,並設有本所防災救助物資儲存地點,二樓為老人福利團體集會場所。為因應地方政府長照需求,本活動中心一樓規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此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所用之公有建築物安全現況亟具提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計畫進行整修並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可適合長照之使用規範。整修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之進行已符合公共設施多目標臨時使用,且以達成塑造生態、節能、減廢及健康之環境為目標。目前規劃本中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一、二樓無電梯設施導致老人上下樓梯不便而影響使用效率,尤其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之部分,囿於預算不足,遲未能進行,且無相關計畫以為因應,因此提出本計畫以便快速推動長照計晝。 二、計畫範圍:本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 三、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   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B.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07.04.23  標 【本件標案】 .開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04.23簽呈】 .原告經評審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定於107.04.30議價。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業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評審優勝廠商,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優勝廠商結果如說明,並擇期辦理議價(內容)程序,簽請核示。 .說明:   四、是案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1家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其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合格廠商優勝序位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得分為79.75分)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六、茲擬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假本所2樓開標室和「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內容)程序。 107.04.25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甄選公告 【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甄選公告】  壹、為發展本市長照資源,建構長照服務網絡,提供民眾在地化之服務,特訂定本甄選公告事項。  貳、場地說明:(各場地使用執照如附件)   一、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㈠地址:(略)    ㈡使用分區:公園區    ㈢面積:561.51㎡    ㈣租金: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粗金計算基準繳納相關費用。  參、申請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掛號郵件或親自送交方式將應備文件,送達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地址:略)。 107.04.30  標 【本件標案】 .議價決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各項採購議價、決標紀錄】 .原告議價以底價(39萬8850元)得標。 107.05.07  標 【本件標案】 .決標公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課107.05.07決標公告】(節錄) .機關資料/機關名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單位名稱:社會課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招標方式:公開取得企劃書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達三家,經簽准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 107.05.11 一 【長照標案】 .甄選案評審辦理完畢 107.05.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細部設計作業(迄) 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 107.05.28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通知函】 .一粒麥甄選合格通知書 【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函:財困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主旨:有關「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化及獎助間辦設施設備費甄選案」評審會議建議事項,惠請貴單位於文到10日內函復,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會議業於107年5月11日辦理完畢,貴單位平均得分達75分以上,為優勝廠商,惟惠請貴單位依據評審會議委員及初審建議應補(修)正事項所載內容修正,並檢附完整之服務建議書1式2份。   二、依旨揭甄選公告第13條第2項 :「…略以,於取得資格後3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申請經費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資格,由下一順位廠商遞補,至本年度經費用罄則不再補助。」,請貴單位務必掌握辦理時程。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通知107.05.11甄選案會議結論為優勝廠商,通知補提:  依會議建議修補後之完整服務建議書  請依甄選公告13條第2項於3個月內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 107.05.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5.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350965函】 .檢送「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107.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設計圖說規劃 .預定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實際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107.06 一標 .原告、被告、一粒麥討論空間配置需求  (107.06-108.06.05) 【一粒麥113.06.30麥南字第1130000035號函】 【一粒麥113.09.09麥南字第1130000056號函】 [一粒麥函復本院該會經甄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兩造間洽談過程] .要旨:  該於107.06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承辦資格後,被告即通知該會派員參與關廟日照中心規劃設計討論。該會即派羅靜心與被告代表游翔淵、原告代表黃聖博,自107.06.08-108.06.05就原告繪製之配置圖進行增修討論及該會其他需求,惟歷次討論均未做成會議紀錄。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被告申請前瞻計畫補助案,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該會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107.06.08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提出計畫與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一粒麥107.06.08南麥社福字第107072號函】(本院卷㈣,P.123) .要旨:一粒麥檢送修正後「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遴選案」計劃書與臺南市政府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檢送計畫:「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節錄內容)  ㈠開辦規劃:   ⒈配合關廟區公所前瞻計畫討論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修繕工程規劃:    就關廟區公所委請建築師繪製之一樓室裝及修繕工程部分進行討論,規劃適合未來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合適的空間設計,並進行H-2類組變更使用用途法規檢討。   ⒉現有空間改善規劃:    ⑴原建築空間經本會與建築師討論主要改善部分     ①打掉部分隔間,無法刪除之隔間以開門方式可以連通。     ②修繕原廁所增無障礙廁所及一間沐浴間。     ③將一樓走廊二側隔間透過打掉部分隔間合併成為一個區域。     ④重新檢討消防區劃。    ⑵建築師委由消防技師繪製消防圖送審。    ⑶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如下圖)送審     [圖](同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   ⒊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    就日照中心空間需求,本會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包括廚房、交誼廳、生活照顧單元、多功能空間、服務台、休憩室、辦公室、會談室等並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初步討論空間配置如下:     [圖] 107.06.14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本件標案圖說)  卷㈠P473  【境謙建築師事務所107.06.14境謙字第107061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發包預算書圖供貴單位審查,請查照。 .說明:依契約規定辦理。  107.06.20 一 【長照標案】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6.20南市社照字第107066147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遴選案」修正計畫書 .依甄選公告12條第2項,請於107.08.27提出資料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 107.06.22  標 【本件標案】 雜照圖說編制 107.06.23  標 【本件標案】 雜照掛號 107.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檢送書圖預算 .預定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實際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107.07.03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03南觀所設宇第0000000000函】 .被告檢送修繕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請7 日內送修正 107.07.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10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修正發包預算圖書 107.07.23  標 【本件標案】 .主管機關審查 .雜照執照審查修正 107.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預定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實際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107.08.03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境謙報價單 【107.08.03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費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名稱:【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變更使用辦理】 三、服務內容:辦理變更使用   四、報價:以新台幣9萬5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7.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09.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9.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653707號】 .被告請原告於107.10.01前送招標資料 107.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0.1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107.10.30  標 【本件標案】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得標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於107.10.30 由玄洲營造公司得標。 107.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1.02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1.02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監造計畫供被告審查 107.11.20  標 市府函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標案請領補助款 【市府107.11.20府社老字第107130305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主旨:檢陳106-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經費計新臺幣447萬62元整之頜款收據(號碼:A00000000)、納入預算證明、核定函、核定表及相關請款文件各1份,請鑒核惠撥。 .說明:   一、依據鈞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辦理。   二、案內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總經費計新臺幣531萬8,000元整,其執行經費計新臺幣525萬8,897元整,申請中央補助款新臺幣447萬62元(85%),本府配合款新臺幣78萬8,835元整。 [附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前瞻特別預算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  工程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   說明   一  發包工程總價(A+B+C)  0000000  含品管、勞安衛、廠商利潤等     施工費用(A)      0000000     保險費(B)        12591     營業稅(C)       222857   二  空汙費         12754   三  工程管理費       133337  (A)*0.03   四  設計監造費       333341  (A)*0.075   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   20000     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   六  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   40000     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     善等相關費用   七  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   20000     查費等相關費用及規     費   八  土地鑑界費用       8000   九  材料試驗費       11465   十  總計(一+-+九)    0000000     依財力級次換算本部  0000000     補助金額     本部原核定補助金額  0000000     本部補助金額     0000000  低者     本次請款金額     0000000 107.11.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2.04  標 衛福部撥款函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 .要旨:就市府107.11.20請款函,依該函說明二撥付438萬5517元。 .節錄說明二  「二、查貴府所檢附『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善等相關費用」、「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土地鑑界費用」、「材料試驗費」,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有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重複,爰本署將總計經費(525萬8, 897元)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項目,計9萬9,465元乘以中央補助比率85%,核撥438萬5,517元整。 【註】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   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    等費用。   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工程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107.12.06  標 市府社會局轉知關廟區公所社家署撥款內容 【市府社會局107.12.06南市社老字第1071372927號函】 .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核准金額與刪除部分金額理由,轉知關廟區公所。 107.12.10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申請籌設長照 一粒麥107.12.10南麥社福字第107154號函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籌設許可申請文件(附籌設計畫書) (函覆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9.17南社照字第1071045237號函) 107.12.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檢送電梯雜項執照與核准副本圖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玄洲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資料 107.12.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8.01.04- 108.01.1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1.04】.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綜合保單審查合格 【108.01.09、108.01.17】.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施工材料審查合格 108.01.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施工中  實際進度:施工中 108.02.01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1工作月報表 108.02.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17%  實際進度:17% 108.03.04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2工作月報表 108.03.29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照核准籌設 【市政府108.03.26府社照字第1080312104號(籌設核准)】 .准一粒麥籌設關廟長照機構(籌設地址關廟活動中心1樓) .請一粒麥於核准籌設後,應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設立標準」辦理設立及營運,申請設立應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會勘後再發設立許可。 .廢止籌設許可事由(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9條) (許可日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108.03.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4.02- 108.04.16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 .原告檢送水電設備材料、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水電設備材料 、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符合規定,同意核定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原告檢送層板天花板塗料材料、防水材料、矽酸鈣板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108.04.16】原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就108.04.16工程施工督導由代理人出席  108.04.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5.13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108.05.13境謙字第000000000】 .玄洲營造公司提送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改善完成 108.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6.05 一 【長照標案】 .檢送開辦計畫書 【一粒麥108.06.05南麥社福字第108055號函】(本院卷㈣,P.151) .依服務管理中心108.06.03南社照字第1080657698號函 .函文主旨:檢送修正後108年度關廟日間照顧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計畫。  檢附文件:「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修改後)」  計畫要旨:       四、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      五、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辦理期程:108.05.03-108.12.31 )     七、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設計圖面與說明同107.06.08計畫) 108.06.13  標 【本件標案-變更設計】 (未變更圖面設計) 【108.06.13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 .要旨:原告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供公所審查。 .變更設計預算書:原預算5,169,348 元變更5,159,363 元(少9983元) .變更項目: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6.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日 .原告於〈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108.06.2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 (圖檔上傳日108.06.26) 【108.11.29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公眾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下開建築物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⒈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區長:王素珠 .【⒉設計人】姓名:李育聰(建築師) .【⒊建物地址】 .【⒋建物概要】公園用地/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楝戶數:1幢/1楝/地上2層/1戶  .【⒌原使用執照字號】(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⒍備註】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餘不變。 108.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未經提供(原告稱遺失本日工作月報表) 108.07  標 【關廟區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7.02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核定補助 【社會局108.07.02南市社照字第1080775878號】 .補助200萬元/.說明二核定表/.說明三各項支出送社會局核銷 108.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9.04  標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完成變更設計 108.09.20  標 【本件標案】 .玄洲營造工程竣工 108.09.25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9.25境謙字第000000000】 .要旨:玄洲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案,經本所現場確認,已達竣工標準 108.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報竣工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10南關巧建字第1080714466號】 .被告通知驗收作業訂於108.10.17/09:30 108.10.22  標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之玄洲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8.10.22) .標的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玄洲營造) .開工日期:107.12.31  實際竣工日:108.09.20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8.10.17 .契約金額:468萬元  結算總價:467萬3017元 108.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驗收通過,結算資料製作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1.15  標 【本件標案】 .被告就本件標案驗收合格日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履約期限:工程驗收合格止(完成履約日:108.11.15/未逾期) 108.11.15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工務局圖審內部核准日 108.11.1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審合格准施工函 【工務局108.11.18 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函關廟區公所) .主旨:台端申請臺南市○○○○○路000巷00號號建藥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乙案,經查尚符,准予施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8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號:南市工使○0000000000號〉辦理。   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槪要如下:    ㈠旨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號碼:(86)南工局使字第2693號。    ㈡申請變更使用樓層、面積及用途:1、地上1層:479.44㎡自(D2類組)變更變更為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類組)。   三、本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核發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並請於同意施工函文發文日起二年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因故未能於二年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阿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本案竣工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108.11.21印製)(節錄) .一、變更使用類組  【1.防火區劃】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合為1085.49㎡ <1500㎡ ,免檢討。  【8.防火構造之限制】本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H類 [建築圖說]  說明:本次申請變更壹層部分面積469.83㎡為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他不變。  法規檢討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規定項目檢討表,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 ◎防火區示意圖  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469.83㎡  樓梯24.46㎡ 108.11.21  變 【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上傳圖檔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108.11.21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簽呈-1】 .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一樓通往二樓入口處需設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故需將原有玻璃門更換成防火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29,40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2】 .獨立病房隔間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8,175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3】 .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及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為能符合防火區劃及長照中心老年者進出需求設置電動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5,76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108.11.27    室 【室內裝修】 .原告報價單   【108.11.27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內容及報價:   摘要:⒈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   金額:9萬8000元    總計:9萬8000元 三、報價:以新台幣9萬8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8.11.28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8.11.28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節錄) 三、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F約470.89㎡ 五、業主提供建築相關資料(建築圖及申請書2份) 七、不含消防設備施工及維修費用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小計                 76429 5%稅金                 3821 合計                 80250 108.11.28 108.12.04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108.11.21) .1 樓樓梯間面積修正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工務局108.12.04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98702號】(准許函) .要旨:准許變更,其餘內容按本局核准函不變 108.12.04 108.12.11 108.12.17    室 【室內裝修】 .申請書掛件日 .108.11.29申請書 .108.12.04繳費日 .108.12.11掛件日 .108.12.17審核日 【繳費】原告代繳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規費(108.12.04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入傳票) 【申請書掛號號碼】108.12.11掛號第525號 【申請書】108.11.29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節錄)  .4.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原建築物用途:D2 活動中心(集會所)    變更後建用途:H2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裝修樓層: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原有樓地板面積:547.94㎡  .申請樓地板面積:333.41㎡ 【審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圖說審核表(節錄)   圖說文件/審核結果(節錄)  . 7.符合規定之簽證現況圖:[符合]     2.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業經載明符合規定。  .12.裝修平面圖:[符合]     1.應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如涉分間牆 變更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2.用途、空間名稱、面積。     6.裝修材料(應標示圖例、索引)。     7.申請範圍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核對(應與最後一次核准圖說一致)。     8.天花板裝修平面圊(S≧1/100)   108.12.12 108.12.1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掛件日(108.12.12) .核准日(108.12.19) 【申請人:被告/消防設備設計人:林俊宏技師/申請日:108.12.12】 【消防局108.12.19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176號函(核准函)】(節錄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69.83平方公尺、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33.41平方公尺(詳如變更使用申請書及室內裝修申請書),其室內裝修內容詳如消防圖說室內裝修申請書,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俊宏設備師設計檢討,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關於設計、監造責任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另建築物用途、防火構造、防火區劃檢討等建築相關法令部分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 108.11.30 108.12.20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 .被告取得廠商發票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統一發票(二聯式) 【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 【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 【昕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   108.12.25 【室內裝修】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8.12.25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內部隔間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昕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使室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原告請款被告退回   【原告109.01.02所境謙字第109010201號函】 .原告檢附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收據共2 張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109.01.02南關所社字第1090010663號函】 .以工程尚未完工,俟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辦理請款後續相關事宜,退還收據。 109.03.26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申請消防局初勘查驗 【被告109.03.26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申請書】 .被告申請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初勘(本案消防圖與建築圖相符) .監造人簽章:林俊宏 109.04.0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局查驗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09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 .有設備不符規定應改正 109.04.10     消 【消防安全設備】 .被告申請延展查驗日 【消防局109.04.1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申請書】 .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 109.04.22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22南市消預字第1090006618號函】 .要旨: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若建築圖說竣工圖與本消防圖不符,應重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建築法令與增建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09.04.24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9.04.24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1   2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1   25,000  (空白) 消防設備費用大約         1   50,000  (空白) 小計                  95,000  (空白) 5%稅金                  4,750  (空白) 合計                  99,750  (空白) 109.06.30   使 【變更使用執照】 .請領執照委託書 .公所委託被告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109.07.01    室 【室內裝修證】 .竣工查驗申請掛件日 109.07.07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申請掛件日 1.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執照或滕本及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並應檢附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依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藥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109.08.03    室 【室內裝修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08.06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8.0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王素珠 .建築物室內裝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驗人員:(空白) .審查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發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07.30(109)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建築物要項: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申請面積(㎡):333.41  用途: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總計:333.41㎡  [備註]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物許可證號碼:(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本案僅針對申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查,其餘如有涉及建築法第73條非屬室內裝修行為部份,由申請人及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單位字行負責。 .本案自來水用水量(用水設備數量)、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由開業建築師李育聰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葉振輝負責,免檢附增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檢驗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年08月0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9.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給照日  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 【109.09.2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設計人:李育聰(事務所名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地點:使用分區: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       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棟戶數:地上2層 1幢 1棟 1戶        原領使照:(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原發照日期:(空白) .變更概要:  變更層別:地上001層  原有面積:547.94㎡/原有用途:原有用途(類別)  變更面積:469.83㎡/變更用途: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上列用途變更准予給照 .上給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收執       【變更使用執照附表(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 .地號表:山西段879地號、五甲段2232-32地號 .雜項工作物:無障礙電梯,1,面積5.64㎡,長度2.3m,高度12.64m,寬度2.45m,RC造,2停 .加註事項: ⒈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⒉其餘不變。 ⒊室內裝修證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109.12.04 一 【一粒麥長照核准設置】 社會局109.12.04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許可證書109.12.04) 【市府社會局109.12.04 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核准)】 .要旨:就一粒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關廟社區長照機構」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設立。 110.04.16 110.05.19 系爭三工程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被告否准請款函 【原告110.04.16境謙字第110041603號函】 【被告110.05.19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就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簡易室內裝修之請款,依本件服務採購契約第2 條附件1 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乙方(貴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二)設計:■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上開申請執照為該契約履約範圍,與本件標案為一案,已由被告於108.12.16付款完畢。 110.06.08 系爭三工程 .社會局函覆本件標案爭議應原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06.08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99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承包「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委託設計監造」爭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5月31日境謙字第110053106號函。   二、查旨揭案業經關廟區公所於108年度11月15日會同貴所人員驗收完畢,並     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核銷結案,先予敘明。   三、另查關廟區公所亦於本(110)年5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1100114720號函復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建請貴事務所依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10.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0-南簡-1767-20250321-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棍 訴訟代理人 吳奉達 被 告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中「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2/3。因 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致共有人使用上諸多不便,多生事端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就被告所分得土地有臨馬路外, 亦致原告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所提出方案兩造所分 得土地皆有外臨馬路,且因系爭土地隔壁501地號土地上 所座落4層樓建物,其中1、3樓為原告所有,具使用上之 便利性,兩造有各自出入口,房屋結構亦不會遭受破壞。 (三)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係將面寬3.6公尺之3分之1, 形成一塊約1.2公尺×13.5公尺土地分予被告,然此方案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發展。是以,被告另提分 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未見有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故非 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有 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板調字第39號「下稱板調字」卷第23頁、第51 頁至第53頁),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板調字卷 第10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 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旁建物所有權1樓及3樓為原告所 有,2樓及4樓為被告及其母親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訴字」卷第51頁),而 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B部分與上開建物相連 ,其可用於增設電梯與上開建物相連使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則因原告具有上開建物1樓所有權,自可透過該建物1 樓與道路相連,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堪認公平適當。而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與被告及其 母親所有之上開建物2樓及4樓完全分離,且所分得部分為 狹長型,顯然難以有效利用,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歸原告 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 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 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件應由兩造 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圖:

2025-02-06

PCDV-113-訴-124-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中具狀追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 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 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 】、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 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 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 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 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 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 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 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 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 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 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 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 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 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標的物現況」 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 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 」,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顯有隱匿系爭房屋 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 ,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 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 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 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 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 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 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 ,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 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 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 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 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 房屋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 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 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 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 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 、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 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 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 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 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 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 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 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 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 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 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 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 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 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 實際上仍得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 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 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 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 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 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 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 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 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 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 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 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法律依據。」 ,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 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 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 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 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 ,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 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 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 內容及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鑑定人無法回覆,且 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 ,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 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 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 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 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 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 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 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 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 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 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可憑以討論、計算 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 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 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 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 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 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 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 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 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 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 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 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 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 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 ,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 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 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 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 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核與 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 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 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 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 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 認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 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 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 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 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 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 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 ,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 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 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期間交付「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 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 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 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 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 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 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 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 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 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 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 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 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 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 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 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 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0至201頁),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 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 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 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 ,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 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 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 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 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 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 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 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 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 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 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 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 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 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 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 求的資料交給原告;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 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 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 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 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 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 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 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 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 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 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 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 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 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 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 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 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 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 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 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 ,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 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 清、黃榮杰、鄭志驊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 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堪予採 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 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 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 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 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 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 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 卷一第234頁),且對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5

TCDV-111-重訴-70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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