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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怡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 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先生」指示,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 集團,再於同年12月1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剛離婚從香港返台,陷於情緒與經濟上的低谷,急 於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的,我與詐欺集團沒有任何關聯等 語置辨,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時,至桃園市○○區○○○○號貨運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並於次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謝先生」,後本案帳戶為收取、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會議、夏敏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 「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蕭會議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收據及匯款資料、告 訴人夏敏英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略以:我是 先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銘」即自稱「李金銘」之 人,再與「李金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因為我跟「李 金銘」提及我有經濟困難,所以「李金銘」跟我要帳號以提 供我資助,於是我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李金銘」, 「李金銘」便於112年11月22日匯入1萬元給我,後來「李金 銘」也介紹一位「謝先生」跟我洽談貸款,「謝先生」說其 跟很多銀行合作,讓我把金融卡、存摺寄給「謝先生」,「 謝先生」就可協助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我就在112年11月30日在桃園蘆竹區的空軍一號,寄送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謝先生」,之後沒有借到款,本 案帳戶就被警示,我知道被騙後,就把與「李金銘」間之LI NE的訊息刪除,「李金銘」和「謝先生」在這過程中便聯手 洗腦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6頁、第223至225頁),是被告乃先與「李金銘」取得 聯繫,而後透過「李金銘」介紹與「謝先生」,以申辦貸款 ,堪可認定。然細觀被告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被告有如:「請問你們是信貸公司還是什麼的?」之發問 (見本院卷第59頁);「謝先生」要求寄發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存簿時詢以「怎麼會是這樣呢?」、「為什麼?」、「有 點怪怪的」(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謝先生」指定以 「空軍一號」寄送帳戶時,被告則質以「怎麼搞的好像很神 祕一樣」、「為什麼?」、「寄不見了呢?」、「感覺怪怪 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於後續本案帳戶為帳騙集 團收取贓款所用時,則表示「轉太多怕被查」、「好像交易 太多了」、「不會被調查就行了」、「我就跟你說不能夠轉 那麼多錢進去同一天那麼多錢進進出出當然是被人家控制住 了阿」(見本院卷第129、131、133、137頁)等詞,足見被 告就整體貸款過程持高度存疑,且就金融帳戶資料乃個人重 要資訊亦有所知悉而提高防備,更就帳戶內不明金流流動有 遭調查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是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 人,早已知悉本案貸款過程之諸多不合理處,而得預見帳戶 恐將涉及不法,卻仍貪以取得財物之便,猶甘冒險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內容所示,既已堪認被告對貸 款過程有所疑慮並充斥顧慮,而得預見並容任本案帳戶為非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家中有母親60幾 歲需要扶養,自身患有癌症,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家庭經 濟況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告訴人蕭會議、夏敏英所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佩如騙得贓款並隱匿流向,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以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 體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惟查: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11月30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113年12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被告前開所陳,其 原係因網路交友,於探探軟體上結識「李金銘」,「李金銘 」則稱匯款資助1萬元被告等情,故被告斯時僅係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李金銘」,而尚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控制 權,實與常人因金錢交付,告知他人「帳號」供人匯款無異 ,自難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時,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存在,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佩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軟軟體及LINE與呂佩如聯絡,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2 蕭會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蕭會議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蕭會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 4萬5,000元 3 夏敏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夏敏英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夏敏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20萬元

2025-03-25

TTDM-113-金訴-181-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附民原告 夏敏英 附民被告 陳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TDM-113-附民-202-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4,970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5萬4,9 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5萬4,97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萬4,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4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 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8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平台 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6頁,本 院卷1第89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雯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雯娟、王淯喧、彭乾炫 、劉亞中、曾淑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 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0至 91頁、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 此有本案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35至239頁),顯 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羅維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欣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之現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對價,藉由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綁定上揭台企銀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MAX平台帳號)傳送予暱稱「 林偉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曾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台 企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揭MAX平 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曾淑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維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揭台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MAX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台企銀帳戶網銀帳密及上揭MAX平台帳號帳密,提供予「林偉銘」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呂佩如、蕭會議、夏敏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上揭台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被害人徐秀玉,致被害人徐秀玉於113年1月19日9時13 分許,匯款40萬150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徐秀玉於警詢中自陳 :伊以前曾向朋友「阿珠」借款40萬元,伊於113年1月19日 在桃園市與阿珠碰面說要還款,阿珠提供上揭台企銀帳號後 ,伊即匯款40萬150元到該台企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阿珠 給伊這組帳號,伊沒有實際損失也沒有要提告等語。是被害 人徐秀玉顯係單純清償債務而匯款,縱不知其友人「阿珠」 取得上揭台企銀帳戶之緣由經過,亦難以被害人匯款至上揭 台企銀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害人係因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 ,該筆40萬150元匯款非屬特定犯罪所得乙情亦堪認定,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曾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8日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羅翊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翊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01月20日09時17分許 ⑵113年01月20日09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蔡長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長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0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 4 告訴人彭乾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乾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淯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黃雯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雯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5日11時57分許 53萬6829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 7 告訴人劉亞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亞中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6日09時14分許 62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11

TT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 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 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 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 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 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 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 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 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 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 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 ,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 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 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 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 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145-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吳政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 ,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 俠」、「木忍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 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均另提起公訴)於民國 112年12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吳政諺與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夏敏英,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 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萬5000元現金與吳政諺,後吳政諺將贓款於同日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交付與蘇煥輝,蘇煥輝復 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內之青龍太子 宮後門進入青龍太子宮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楊筑卉及許嗣 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政諺坦承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夏敏英拿取上開款項,後並交付給另案被告蘇煥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敏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煥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煥輝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筑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筑卉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嗣欣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在青龍太子宮內之事實。 6 陳順和之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另案被告蘇煥輝、楊筑卉及許嗣欣與「獒拜 」、「水行俠」、「木忍者」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夏敏英受有110萬5000元之損害,受害金 額非輕,超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1年所得,請從重量刑處有 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175-2025010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葛 名 翔 法 官 楊 峻 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7

SLEM-113-士簡附民-59-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8

PTDM-113-簡附民-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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