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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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方哲維」印文壹枚、「方哲維」署 押壹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夏漢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夏漢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 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李」、「黃村長」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杜明美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杜明 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24-1、24-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8、32、3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 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夏漢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方哲維」印文1枚、「方哲維」署押1枚)1張,既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 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暱稱「小李」、「黃村 長」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夏漢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杜明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杜明美於錯誤,於113年7 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夏 漢哲,夏漢哲則行使交付未經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杜明美,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明 美。迨夏漢哲取得前開杜明美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黃 村長」,並分得9,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9,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訴-120-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謝舒安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641-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簽「方哲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且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 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Freetrade 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一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Freetrad 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Freetrade英 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方哲維」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重啟」、「小李」、「小威」、陳 綋寬、張銘恩(後兩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以臉 書向乙○○介紹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店,假冒Freetrade英國 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經辦人「方 哲維」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現金,並將 所收取款項拿至現場附近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而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面交車手係被告。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付款或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Freetrade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12-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李」、「K」、「黃村長」、LINE暱稱「陳 孜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夏漢哲於集團內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小李」負責告知客戶訊 息,指示夏漢哲取款。「K」負責向夏漢哲收款並監控。「 黃村長」負責跟上游聯絡。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合欣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文章,郭姿蘭 於113年5月12日,瀏覽該文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孜庭」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孜庭」向 郭姿蘭佯稱先下載投資APP「和欣智選」,聯絡營業員可面 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姿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 、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面 交由夏漢哲依「小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持偽造之「合欣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夏漢哲佯 裝為合欣公司之專員「方哲維」,向郭姿蘭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合欣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 偽簽「方哲維」署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已扣案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已扣案)、委任授權書1張(已扣 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哲維」、「合欣公司」。 夏漢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K」指示至大東 文化中心停場門口之學校旁交付予「K」,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郭姿蘭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夏漢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合欣公司款項 收據、被告於113年8月2日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照 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警方移送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 業操作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小李」、「K」、「黃村長」、「陳孜庭」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 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郭姿蘭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中心停車場路口 114萬元 夏漢哲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任授權書1張、合欣公司收據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22日)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委任授權書1張 4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8日) 5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0日) 6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7月31日) 7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8月11日)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979-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 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 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 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 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 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 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 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 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 「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 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 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 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 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 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張銘恩 陳綋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恩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綋寬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 第24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哲、陳綋寬、張銘恩(下稱夏漢哲等3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長哲」、「Roger Chen」、「louis ch」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夏漢哲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綋寬擔任監控手以及收水,負責 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張銘恩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夏漢哲收款;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安排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等。夏漢哲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鑾碧,致其陷於錯誤,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 攜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鑾碧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以表示其為出納專員,代表公司 向鄭鑾碧收取投資款項,張銘恩則在上開地點監控取款過程 ,待夏漢哲向鄭鑾碧收取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陳綋寬,陳綋寬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邱瑞和,然邱瑞和先前已多次遭 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攜 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瑞和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連同在場監控之陳綋寬、張銘恩 等3人均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145頁)。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邱瑞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 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陳 綋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 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 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漢哲等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 夏漢哲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夏漢哲等3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夏漢哲 等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頁、第95頁、第155頁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夏漢哲等3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在113 年8月2日當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被告陳綋寬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查,被告陳綋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 綋寬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陳綋寬與告訴人鄭鑾 碧、邱瑞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為確保被告陳綋寬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綋寬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40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手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夏漢哲等 3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0408號卷第31、101、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夏漢哲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30 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 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達成調解,若渠等依約給付完畢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 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夏漢哲等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恩所涉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偵字第13713、13 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張銘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銘恩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 ,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 鄉長」、「姐姐」、「李小」等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 犯罪組織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鄭鑾碧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林雅婷」、群組「財富集結之地」、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上午不詳時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鄭鑾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5頁) ⒊鄭鑾碧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操作合約書、通聯紀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9至223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瑞和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劉莉莉」、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 150萬元(未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⒈告訴人邱瑞和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7至232頁) ⒉告訴人邱瑞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邱瑞和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9至241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被告夏漢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 2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4張 4 印章 4個 5 嘉實投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6 北富銀投資收據 1張 7 新臺幣 2萬3,000元 附表3:被告張銘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2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4:被告陳綋寬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8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李憶寧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DM-114-審附民-42-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夏漢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壹萬壹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2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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