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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躲避查緝目的,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衣物,業已當場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區平鎮區龍南路188巷17弄3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通緝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而逃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陽台處侵入王子俊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之住宅(住址詳卷)內,徒手竊取 王子俊之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後,將之穿戴在其身上進行 變裝,欲伺機逃離。嗣屋主王子俊發現其住宅遭人入侵而趁 隙逃出屋外後,夏至國為免屋外警方使用電力以密碼鎖開啟 大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王子俊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存 錢筒破壞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致該存錢筒、電箱蓋2個 均毀損或變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俊。 一、案經王子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被告侵入其住宅時,被告身上已穿戴其衣物、球鞋及包包等物,且其所有之存錢筒、玄關牆壁上之電箱蓋2個均遭破壞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被告侵入住宅路線圖1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4

PCDM-114-審簡-38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王子俊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724-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至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 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 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總 和範圍即1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 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 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有內部界 線拘束法院,又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8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至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至國於違反毒品無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夏至國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2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2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二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有期徒刑共計10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夏至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21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分別為肆點貳零柒公克、零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驗於毛重黃」更正為 「驗餘毛重共」、同欄第16行及第22行「使悉上情」均更正 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採 尿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卷第8頁),故認被告係在員 警尚未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3公克、0.002公克 ,驗餘毛重分別為4.207公克、0.72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 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卷第17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3月、6月,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7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27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上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40 公克,淨重共4.339公克,驗於毛重黃 4.935公克)、吸食 器1組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之自強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54-20241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7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 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7萬6,646元(含零件費1 1萬7,870元、工資5萬8,7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 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7萬6,64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7萬56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1萬7,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1,791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 萬8,776元後,總計為7萬56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870×0.369=4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870-43,494=74,376 第2年折舊值 74,376×0.369=27,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376-27,445=46,931 第3年折舊值 46,931×0.369=17,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31-17,318=29,613 第4年折舊值 29,613×0.369=10,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13-10,927=18,686 第5年折舊值 18,686×0.369=6,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86-6,895=1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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