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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土徵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土徵簡更一字第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錦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蘇千芝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 判決「關於『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 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核准徵收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 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108年7月29 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 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 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 (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嗣原告不服 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 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 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 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被告 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4日109年 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 ,被告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8688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 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原告13,440元之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關於 『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雞舍全部面積應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 被告所稱之5.12平方公尺(3.2公尺×1.6公尺)僅為雞舍部 分面積,並未將雞舍圍籬及雞隻活動空間包含在內,被告應 依雞舍全部面積37.1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又本件土地徵收 之果樹孳息部分亦應依法給與適當補償,不應該完全忽略不 計,而侵害原告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 償原告23,555元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原告之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 3.2公尺×1.6公尺,雖該雞舍尺寸標記後方有一鉛筆繕寫之 數字37.12,及土地改良物照片標註雞舍/鋼管造3.20*11.60 ,然此部分均屬誤載,雞舍面積實則為5.12平方公尺(3.2 公尺×1.6公尺)無誤,雞舍尺寸並與系爭工程地上物補償清 冊之記載相同。被告據此計算原告雞舍補償金額2,150元, 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徵收條例:    ㈠第5條第1項前段: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㈡第31條第1項、第3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 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 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㈠第1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㈡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二、其他建築 物。……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㈢第17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雞舍面積即應補償 金額外,其餘均未為否認,並有內政部108年7月1日台內地 字第1080263674號函、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 17007號公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08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及地上物補償(含農作改 良物、建築改良物)清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16頁) 、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 良物調查估價表、土地改良物照片、原告土徵案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計算式(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89至205頁)、徵收地 價補償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 365至367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62 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異議意見書(前審卷第287至288頁 )、內政部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訴願卷第247頁、 第250至25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52至253頁)、訴願決 定書(前審卷第31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為無理由。  ㈠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室外附 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 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 金額。」【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 平方公尺42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有系爭工程地上 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91頁)及 土地改良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95頁)在卷足憑。而參酌上 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雞舍尺寸為「3.2×1.6」, 以及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備註欄位均記載「尺寸:3.20*1.60 」(見原處分卷第16、191頁),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 並記載「5.12㎡」(即3.2×1.6)(見原處分卷第205頁), 足認原告雞舍之面積確為5.12平方公尺無誤。  ㈢至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於雞舍尺寸標記後方雖有鉛筆註記 之數字「37.12」,土地改良物照片雖標註雞舍/鋼管造「3. 20*11.60」等記載。惟查,上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鉛筆 註記之數字「37.12」,應係謄寫「3.2×1.6」時,其中「1. 6」之小數點於謄寫時字跡較大,致內業繕造人員錯判,驗 算時以鉛筆註記37.12於上,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大有徵電字第1130020067號函1份在卷 可佐(下稱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詳本院卷 第45至46頁)。審酌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親 自參與本件地上物補償徵收查估之專業人員,對於現場查估 實際情形應甚為瞭解,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又關於「1.6」 之手寫數字記載,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因繕寫小數點時筆畫過 長,故「1.6」外觀上貌似「116」,致其他人員誤認為「3. 20*11.60」,因此驗算結果為「37.12」。是該事務所解釋 此部分係因筆跡誤判等情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雞舍南側屬 植物瓜棚,其尺寸長寬分別為5.45公尺×4.3公尺,且該區腹 地深度(即自雞舍之最北側至瓜棚之最南側)尺寸經量測約 6.8公尺,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 ,該區腹地深度僅約6.8公尺,與原告所稱雞舍全部面積應 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之長度11.6公尺顯 有差異;另現場緊鄰雞舍之簡易工寮面積為4.8㎡,與雞舍面 積相近,亦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暨所附之 現場照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45至61頁;原處分卷第195頁)。倘雞舍尺寸為「37.1 2」㎡,其面積亦顯然與上開簡易工寮相去甚遠,而與上開事 證顯示之實際情形不符。上開事證足徵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 3年12月2日函陳述有關記載雞舍尺寸為「37.12」㎡部分,係 因謄寫「3.2×1.6」時,其中「1.6」之小數點筆跡過長,致 其等所屬人員誤判,而為此部分錯誤記載等節,應屬可信。  ㈣末參酌原告歷次於訴願程序中之意見,以及初始提起行政訴 訟之事由,原告主要爭執工具室、資材室、農作改良物、灌 溉用1PVC配管、抽水馬達等徵收補常費用部分,及爭執雞舍 建造使用工料費用,惟始終未提及有關雞舍部分補償面積之 爭執,有原告110年3月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8日 訴願答辯狀及109年4月7日異議書、5月4日、110年1月4日訴 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 見訴願卷第67至71、106、108、243至245、379至383頁;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至27、71至81、85至89 、113至125、287至288頁)。倘若雞舍全部面積確實為37.12 平方公尺,顯與5.1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原告豈會於訴願前 後期間,均未對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 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 備註欄位記載「尺寸:3.20*1.60」、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 算式記載「5.12㎡」等節未有爭執,顯與常理有悖。則依原 告前後言行存有此部分重大歧異之情,亦堪佐證雞舍面積為 5.12平方公尺,應屬事實。  ㈤承上,被告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雞舍拆除面積5.12平 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 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2,150元(計算式:5.12×420= 2,1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並再補償原告23,55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本件關於雞舍以外之徵收補償爭執,經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土徵簡更一卷第15至38頁)。則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於本件中爭執有關果樹孳息補 償事項,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5

KSTA-113-巡土徵簡更一-1-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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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謝義旭 被 告 許進士 陳振生(兼許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蔡宜君 許嘉祥(即許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列被告許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許嘉祥為其繼承人,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等情,有許進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資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許進明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75至178、307、313頁 ,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二第37至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列被告許進福已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陳振生,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復據陳振生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359至361頁),亦已徵得原告同意(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許進福應已脫離訴訟。 三、被告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 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 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宜君及許嘉祥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振生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認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找補 金額過高。若其他共有人皆主張變價分割,亦可以接受。  ㈢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採原物分 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卷一第116頁);嗣具狀改稱願交由房屋仲介以市 場價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等語(卷一第17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可稽(卷二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61 至62頁)。又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3月 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57400號函覆在卷(卷一第1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情事,則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 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就系爭房地之最佳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陳振生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卷二第61頁),而其系爭鑑定報告經以11 3年7月22日為價格日期,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景氣)、市場因素(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 、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 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 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使 用現況及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估定陳振生應找補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卷一第417頁 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然陳振生已表明該鑑定金額過高(卷 二第61頁),可徵其無欲負擔該等補償金額,如准予其取得 系爭房地,並以更低金額准予其單補償其他共有人,將使系 爭房地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難謂妥適;而許進士先前 雖曾表示有意以原物分割並同意金錢找補(卷第116頁), 惟其後改稱願交由市場機制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卷一第17 1頁),足見其前後主張分割方案不一,且其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金錢找補金額再表示意見,自難認其 仍有主張原物分割之意,且原告亦稱兩造無法協調找補金額 (卷二第62頁),足徵兩造對於採用此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並違背當事人意願。  ⒉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僅2樓由許嘉祥占 有使用,其餘層次目前閒置,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卷一第331至357頁),且許嘉祥已表示同意採變價 分割方案(卷二第61頁),可認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亦已無欲採行原物分割,更難認系爭房 地採行原物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臨鼓山二路,房屋面寬約可垂直停放2輛 汽車等情,有上述履勘筆錄及照片為憑(卷一第331至357頁 ),應具相當市場競爭力,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尚得盱 衡其對系爭房地利用需求程度暨自身資力等因素,以決定是 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 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陳振生亦已表 示可接受變價分割方案(卷二第62頁),足認採用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方面可維持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一方面符合最多數共有 人利益,自屬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內容 ㈠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稱系爭土地) ㈡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謝益旭 100分之1 ㈡ 許嘉祥 5分之1 ㈢ 許進士 5分之1 ㈣ 陳振生 100分之49 ㈤ 蔡宜君 10分之1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以陳振生為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謝益旭 許嘉祥 許進士 蔡宜君 受補償金額 181,559元 3,631,184元 3,631,184元 1,815,592元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50-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 畫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OO市OO區(下同)OO 段252地號在內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 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 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 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OO段470、481、48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 00元。上訴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72 6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 額。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復議, 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新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4月1日110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 訴人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429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百,按每平方公尺17,300元作成 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定義「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即109年1 2月31日之當期市價),但系爭徵收屬當年(109年)具急迫 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由所屬 新建工程處辦理)於109年(當年)3月1日前,已將所徵收 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送達被上訴人所 屬地政局,作為109年(當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土地徵收補償款應於109年12月23日至25日發放(見徵收公 告),屬當年(109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即 應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前 1年)9月2日至109年(當年)3月1日為原則,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原處分雖未提及 「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字樣 ,但已載明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且所估價者為系爭徵收公告土地 範圍內各宗地之地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作為本件109年1 2月31日當期市價之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自已 就「系爭土地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敘明其理由,難認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違法。  ㈡比較標的2即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日,乃 出賣方將OO段3-2地號土地出售予同屬同社區(「OOOO」社 區,建物門牌為OOO路O段00巷37之21號5樓、建號為OO段189 7建號)所有權人之王○○。於交易當時該土地上有一未登記 建物(即OO段2730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係屬OOO路O段00巷37之22號1樓建物(OO 段1898建號)後側之增建部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11月6日查封OO段1898建號建物時,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107年11月22日登記), 且前述OO段18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蘇○○、蘇○與蘇○○等3 人,同為本次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之賣方。不動產估價師 考量該筆交易買方為毗鄰社區房屋所有權人,OO3-2地號土 地係緊鄰前述OOOO社區,現況上多作為停車使用,本案例出 售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OO段3-2地號土地及系爭增建物 對其具使用效益,惟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現況利用卻為地上搭 有鐵皮建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 形,且OO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 登錄情形,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 元間,OO段3-2地號土地未進行調整前交易單價為21,797元/ 平方公尺,與該土地歷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 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 爭增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查估單位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量化修正後為15, 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 在案。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 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 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包括系爭增建物已查封 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價格自應扣除系爭 增建物之全部(即595,950元)。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 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 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 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 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 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 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 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 償之目的。其中比較標的實例價格之修正若有錯誤,自會影 響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之估計及比準地試算價格之推估 ,進而影響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估計。地評會據此作成 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63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公 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坐落OO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查估單位選取之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 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80萬元,交易面積為82.58平方公 尺,交易當時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查估單位以作為比較標的2之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用卻為地上搭有鐵皮建 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形,且OO 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登錄情形 ,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元間,上 開土地申報交易單價為21,797元/平方公尺,核與該土地歷 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 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做停 車空間使用之效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 量化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15,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 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愛連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標的記載「土地」,標的筆數記 載「土地1」(答辯卷一第76頁);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OO段3-2地號土地部分,交易 標的記載「土」,並未記載「建」(原審卷第117頁),尚 難認包括地上建物之交易在內。查估單位以本案交易價格已 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乙節,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全部)?已 非無疑。再依查估單位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本案例經查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其地上建物應屬賣方之產 權,研判此案例應含地上建物之價值,故本次依據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坐落於該筆標的增建建物之範圍從總價中扣除,坐 落OO段3-2地號之建物面積為79.46平方公尺,增建結構為鋼 鐵造,建物營造施工單價為8,500元/平方公尺。本次按建物 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依觀察法輔以航照圖推斷其 增建部分屋齡為2年,推斷剩餘耐用年數為13年,經計算年 折舊率6%(=(1-10%)/15),累積折舊率12%,折舊後單價 為7,500元/平方公尺,建物成本價格為595,950元。」等語 (答辯卷二第6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係由查估單 位自行推估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查估單位從土 地交易總價180萬元扣除595,950元,據以修正OO段3-2地號 土地之價格(180萬元-595,950元+36,000元=1,240,050元, 1,240,050元÷82.58平方公尺=15,016元),即有可議之處。 從而,查估單位以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 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進行量化修正,尚乏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影響其修正價格之正確性,進而影響系 爭土地補償價額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系 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 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 包括已查封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之價格 ,自應扣除系爭增建物全部(即595,950元) 等語,核屬臆測 之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2-上-1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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