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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芊華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奶粉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 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 在乎」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奶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與被告約定購買,另被告前因使用LALAMOVE快遞服務結識訴 外人施明志,並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央求施明志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供其收款,而取得施明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街口支付帳 號85572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原告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 並遭施明志提領並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 萬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6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 萬9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5日23時16分 1,4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2. 110年6月25日23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7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3. 110年6月25日23時23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4. 110年6月26日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5. 110年6月26日3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6. 110年6月26日4時5分 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7.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8. 110年6月26日16時2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9. 110年6月27日0時3分 2萬9,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10. 110年6月26日4時1分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5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68、175頁(LINE對話照片) 11. 110年6月26日16時45分 2萬4,9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7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2. 110年6月26日20時12分 1萬5,8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9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3.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 1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11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原簡-2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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