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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薛鈺 相 對 人 郭勃成即天禾食小吃店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相 對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欒鳳婷 相 對 人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TYDV-114-司票-569-20250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鳳採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成 人 樓之2 相 對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欒鳳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四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4

SCDV-114-司票-5-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追加被告 張涵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涵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O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自來水 管線長期漏水、排水設計及水土保持不良、降雨等因素崩塌 ,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合稱吳志慶三人,後二者合稱吳 志慶二人),應由其等修復系爭道路。惟新竹市○○○○○於○○ 道路○○○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之伊修復系爭道路, 致伊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吳志慶三人各給付96萬135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天碩公司一部勝 、敗之判決,天碩公司對吳志慶二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主張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妍涵就系爭道路 崩塌亦應負,請求張妍涵給付75萬8853元本息,如吳志慶二 人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天碩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均本於系爭道路及同段OOO之O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致其支出費用修繕之基礎事實,惟天碩 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張妍涵為被告,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嚴重損及張妍涵之審級利 益,且未經張妍涵表示同意;又天碩公司主張張妍涵與吳志 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天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3-上易-4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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