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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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