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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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