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呂姚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區安樂路79巷之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
開立掌電字第C8MF1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15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C8MF10
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依員警指示靠近臨檢區,聽見員警欲取締闖紅燈,原告即表達沒有闖紅燈,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員警稱當下沒有證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程序,原告即詢問跟前車距離沒有很遠僅在20公尺以內,何以前面的車子沒有被抓闖紅燈原告就被抓,員警則稱可能是他們沒看到。進行救濟程序後,收到被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一樣,提供的照片也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另勘驗影像內容是從員警的方向,原告實際行駛是相反的方向,故無法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的實際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於檔案時間00:11:39秒許
,員警路檢點對向車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00:11:
42秒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燈出現在鏡頭左上方(露
出於樹葉間隙);00:11:49秒許,系爭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
方,在員警攔停兩輛車後,始向路檢點駛來;00:11:55秒許
,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右方停車。原告在紅燈顯示
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經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本
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
年7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9849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檔案時間00:11:36秒許,畫面中有4名身著制服、反光背心
、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之員警,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實施
臨檢,有三角錐擺放於車道線旁,此時前方之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為黃燈;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00:11:42秒許,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出現於畫
面左上角,於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00:11:44
秒許,系爭機車頭燈部分超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0:11:45
至5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00:11:53秒許,2名員警對
系爭機車做出攔停之手勢;00:11:56至59秒許,原告遵循員
警指揮駛至路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39頁);又證人即舉
發員警李又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永和區中正
路60巷口旁面向系爭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開畫面檔案
時間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我見系
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後方,我取締的都是轉紅燈時離停止線還
有一段距離,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2-
114頁);再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系爭路口
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於枕木
紋人行道之正前方(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
勘驗內容,系爭路口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00
:11:39秒許即轉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頭燈於00:11:42秒許仍
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又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
足認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
並據員警李又武證述明述在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
定,原告即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直行,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27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