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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50-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 、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 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 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 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 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 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 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 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 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 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 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 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 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 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 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 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 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 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 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 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 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 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 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 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 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 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 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 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 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 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 ,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 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 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 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 、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 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 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 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 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 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 、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 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 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 ,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 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 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 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 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 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 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 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 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 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 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 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 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 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 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 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 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及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 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 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 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 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 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

2025-03-04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銘俊」更正為「 乙○○」;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犯行, 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著手實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然 未成功竊得檯燈,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檯燈1盒未果及娃娃吊飾2 個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位 成年子女、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2號卷第35頁),暨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而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檯燈1盒、竊得之娃娃吊飾2個均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5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D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13年5月5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 ,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非為出售商品 之備品檯燈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置於購物籃 內,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費而加 以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歸還原位而未遂;㈡復於113年5月2 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同址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選物 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價值共40元)後置於其褲子口 袋內得手,惟經現場店員發現丙○○並未於該選物販賣機台消 費而加以制止後,始將上開娃娃吊飾歸還原位,嗣經店員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址「優品娃娃機」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有拿機台上的檯燈,當時有想要夾這個(指檯燈),拿著拿著就忘記了,就放到籃子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有拿機台上的娃娃吊飾,拿了兩次,但我馬上放回去,當時因為要拿藥,所以有把東西放進我口袋的動作,後來我摸到東西在我口袋,我就拿出來趕快放回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均不相符,其所辯恐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次至上開店內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物品後,均係因店員發現而現場加以制止後始將物品放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3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8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檯燈1盒後置於購物籃內,惟經店員發現制止後始將上開檯燈放回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娃娃吊飾2個後,隨即將娃娃放進口袋得手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亦即於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機台上之商品而當場遭店員發現阻止並報警查獲,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遭竊商品,均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簡-17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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