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54號
債 權 人 陳汶青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政田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沛煊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華偉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402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PTDV-113-司執-840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