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續侵占
乘客車資之行為均係於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之
期間,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因日常生活花費所需,而業務侵占乘客交付之車資,致
犯刑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侵占鉅額公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類似財產犯罪前科,有
前述前案資料在卷可佐。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
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無法使其獲得
易科罰金機會,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述公司合作,負責
提供載客勞務、代公司收取車資等業務,竟為圖己利,於收
受乘客車資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侵占入
己,致使前述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該公司之信譽,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間達成
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
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
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
2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5,095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返還3,87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仍保有1,225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5,095元-3,870元=1,225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
被 告 林嘉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城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城前自113年1月
16日起與孫偉智所屬之台中喜歡汽車有限公司合作,由該公
司提供車輛,林嘉城提供代公司載客勞務以獲取每趟車資總
額35%之報酬,而林嘉城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送乘客、收
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乘客車資中
應繳回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在未經孫偉智及該公司之同意,先行將上揭金錢
予以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孫偉智
事後詢問金錢下落,林嘉城則稱因在外欠債故將公款用以還
債,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製作客戶收款、支出及應繳回公司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預計於113年8
月10前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清償完畢後,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請審酌
上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侵占所得509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期償還給告訴人,
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TCDM-113-中簡-184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