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孫語陽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榆凈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被 告 吳靖縈
訴訟代理人 葉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靖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等語(潮簡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前)借款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先後於當日及同
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約定)及「由借據衍伸㈠方
案」(下稱系爭衍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
償還系爭款項,如未如期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願贈予被告作為生活支出之費
用,系爭款項不用歸還,只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如不簽立系
爭約定,即不與被告交往。孰料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反悔
,進而糾纏、虐待、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生病,
於分手後精神分裂,現於醫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載明
被告已收受25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25萬元,嗣
於同年5月月20日再簽立系爭衍伸約定,載明如被告未於同
年6月17日前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約定、系爭衍伸約定為佐(司促卷第7、9頁),被
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約定及系爭衍伸約
定等情(潮簡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約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收受系爭款項,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
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被告起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
承諾要養被告等語(潮簡卷第6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既
有文創及直銷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贈與系爭款項為生活開
銷時,改稱為贈送給被告做為文創工作資金之用等語(潮簡
卷第82頁),被告就贈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而就贈與一節,被告泛以原告口頭承諾為憑,沒有留下證據
等語(潮簡卷第33、82頁),然原告已否認贈與,是被告空
口所辯,已乏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
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
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78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