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德沛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 (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上訴 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 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於106年 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證據2、3、4、5、6之公告日、公開日 或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㈡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惟證據2之鏈環21僅具 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 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 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所揭露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 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 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 、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其皆為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卡齒與證據3齒體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 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 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於引用請求項1以 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整體技術特徵,另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於 引用請求項19以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27、28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14、18、20至26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部 分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 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於技術領域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6均未具 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且非 通常知識者依其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 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 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 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 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 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 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 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 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是系爭專利發明提供一種加強的傳動 鍊條安排,特別是用於腳踏車,使其能成功且可靠地被騎乘 於崎嶇和具挑戰性的地形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 004]、[0005]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 1、16、17、19、2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6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6之結果,就證據2、3、6之組 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 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 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 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需同時符合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該問題於申請專利 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 問題等要件。而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須該成功係由該發明 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 宣傳所造成者。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 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請求項21至26所 載卡齒填充鏈節空間之軸向距離數值比例,然證據3既已揭 露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分別容置於外鏈板及內鏈板 空間內,而填充了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軸向距離,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顯示系爭專利上開所載數值比例具有 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 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 穩定傳動,讓鍊條能夠更加保持於鏈環上,自會促使其將齒 體補滿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 是原審認定證據3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又由證據 5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在一些應用中,在鏈輪上的每隔 一個卡齒上增加額外寬度可能是難以製造的……此問題可透過 利用將單獨外導引片(50)附接到主鏈輪(53)每一側而緩解。 ……當該兩個外導引片藉由銷(54)連接或以其他方式連接到 主鏈輪而夾緊時,其實際上會加寬該鏈輪上的交替齒(52)…… 」及圖式第3至5圖,已揭露在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 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雖然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 伸面未完全延伸至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然此可單純藉由外導引片50形狀之簡單修飾 即可完成,是原審認定此差異為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變更 ,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問 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業敘 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 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 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 等情形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依前開 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原判決就請求項9至14及請求項21至26, 輕率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會提高軸向距離的填 充比率,就請求項15未說明如何進行簡單變更,罔顧上訴人 所提商業上成功及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證據,及其他原判決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㈣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 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 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 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腳踏車驅動裝 置,證據3為一種自行車鏈齒輪,證據5為一種新穎的鍊條和 鏈輪設計,其等均為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之相關技術,技 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 目的,證據5說明書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其 等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 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及 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 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證據2、3、5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 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防止鏈條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或證 據2、3、5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至證據2之卡 齒係於末端延伸成錐形,與證據3之厚、薄齒體並無不能結 合問題,而證據5容納鏈節的凹部乃位於齒體之間,亦無會 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致無法與證據3結合問題。原審因認證據 2、3或證據2、3、5具有結合動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及手段不同,證據2之錐形卡 齒與證據3形狀不同無法結合,證據5為汽車活塞傳動系統與 自行車領域有差異,證據5會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故2者無 法結合,是證據2、3或證據2、3、5並無結合動機,原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521-2025031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24號3樓 吳俊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775595號「四輪吊金滑 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乙證11 至13、乙證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係就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經本院曉諭准許其追加並 命兩造就該爭點為攻防(本院卷一第458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 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賴國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使用 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丁證1 。本件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經上訴 人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甲 證5),詎其置若罔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且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習知電塔進行輸電線路的更換方式,是根據導線數量,將多 個單輪吊金滑車互相連結並掛設於導線上。導線間隔器為台 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有多種形式( 如X型、O型、H型式),系爭產品吊金滑車係依上述導線間 隔器形狀與單輪吊金滑車結合後改裝而成(乙證7),系爭 產品為H型式,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輪不僅型式 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且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稱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以及一基準點,亦無一第 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二者文義 並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1至13之組合、及乙 證11至13、2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 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 議簡化如附表3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1至3項進行調查及 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茲分述如下: (壹)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5所示之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智審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10年9月8日申請,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 ,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30年9月7日止,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 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4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0年9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5所示)。     (貳)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要件1B至1F: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如附表6所示,其與乙證 11比對如下:   ⒈乙證11為一導線架1,其中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 016】、【0017】段記載「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 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 及連接體4。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 支撐體3設置有4個」,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 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 。也就是說,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 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其中乙證11之支撐 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 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 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 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 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 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 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 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 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 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乙證 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連接體4 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 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 」、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 於框體41上……。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 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在芯 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 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從而可以 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 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 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 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 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⒉因此,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連接裝 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 」、要件1C「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 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 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 、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要件1D「 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 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 」、要件1E「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 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 開設置,」、要件1F「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 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 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 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 四段,」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G: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如下:    乙證12為一組合式導線架,其中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 010】、【0011】段記載「……組合式導線架,適用於當初 以2導體輸電線運轉,將來增設2導體,最終建構4導體輸 電線的多導體架空輸電路線。……初設置導線架(1)和增設 導線架(2)構成,……,另外,框體3預先具備凸緣狀的連結 部4」,可知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 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 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 術特徵,使4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 的分布,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 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為「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並非「該第一樞接部『之導線位置』至該第二 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之導線 位置』至該第四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故上訴 人以乙證12圖2之4個導體1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導線位置),主張乙證12呈現出矩形分布,而未揭 露要件1G云云(見甲證12第4至5頁),係限縮比對,委無 足取。    ⑵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 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此即「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 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 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所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並未定義兩條相互垂直之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 準線的方向,亦未限定上方為第一象限及第二象限、下 方為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連接裝置自不限於「上寬下 窄」。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載「呈上寬下 窄的連接裝置」、第【0023】段所載「呈上寬下窄的連 接裝置10」,以及系爭專利圖3將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一 象限及一第二象限、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 象限,僅係實施例之示意及說明,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四輪吊金滑車具有上寬下窄技術特徵云云,顯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 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⑶乙證12的線夾2、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 依乙證12圖2所載,乙證12的4個線夾2、2A位於梯形立 體型框體3A的四個頂點,雖乙證12並未明示圖2具有第 一、二、三、四象限,惟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自行將乙證12圖2之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一象限及一第 二象限、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且乙 證12圖2之立體型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的 結構,故乙證1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 術特徵。此外,上、下、左、右的相對位置取決於參考 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日常生活中的上下左右的判斷依 賴於人體的直觀感受,並無固定的數學參考,故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 輕易將乙證12圖2所揭示的立體型框體3A上下倒置得到 上寬下窄的構造,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 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 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㈢要件1A、1I、1K: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 段記載「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 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 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 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 為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 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 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 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 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 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 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 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 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 部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 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 砝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 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 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 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 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 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因此,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四 輪吊金滑車,其包含:」、要件1I「各該滑輪組具有兩 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 對稱設置,」、要件1K「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 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3明顯為「二輪吊金滑車」而非系爭專利 「四輪吊金滑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為「 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非「一種四『 組滑』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故上訴人以乙證13圖1之 2組滑輪,主張為二輪吊金滑車,而未揭露要件1A,係限 縮比對,即有未洽。又乙證13請求項1所載為「一種四條 輸電線更換用吊金車,該吊金車系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 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可知乙證13雖分為上部和 下部兩組滑輪之吊金車,但實際上仍為具有四個滑輪的「 四輪吊金滑車」,故乙證13實已揭露「四輪吊金滑車」技 術特徵。再者,縱使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乙證13為「二『組 滑』輪吊金滑車」未揭露「四『組滑』輪吊金滑車」之技術 特徵,惟乙證13與系爭專利皆用於四條輸電線更換,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 乙證13所揭示的「二組滑輪」更改數字為「四組滑輪」, 而完成要件1A「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 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乙證13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 的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滑 輪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 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穿繩孔31 ),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 爭專利的車繩300)穿設。因此,乙證13之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 術特徵及功效,亦即,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1K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㈣要件1H: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 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 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乙證13之二 輪滑輪車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已如前所 述。故乙證11、13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1至13未揭露要件1H之技術特徵云云。雖 乙證11、12或13單一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 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技術特徵 ,然乙證11、12、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且 乙證11之線夾2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皆具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其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1之4個 線夾2以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非難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取。   ㈤要件1J: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 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 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 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 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 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角 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 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 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 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 ,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 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 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 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 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證 13之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 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 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J中「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1之圖式第1、5圖與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導 線架1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第 【0020】段記載「連結體4包括:設於支持體的箱體41 、以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箱體41的軸體42,以及設 於箱體41和軸體42之間的軸承43」,乙證11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之「樞轉關係」。    ⑶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 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 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 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 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係為相關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簡單變更乙證1 3之角狀連接軸13、16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11之導線架、乙證13 之吊金車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J「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 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之技術特 徵。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滑輪組係可相 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亦屬率斷之云云。 惟乙證11已揭露線夾個別連接於連接體上,四個連接體4 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乙證11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轉關係」。另乙證1 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 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乙證11之連 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由於 乙證11至13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因此,將乙證13 之二輪滑輪車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 伸部32的前端,即可使得四個滑輪組,其分別樞設於各樞 接部及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 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13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2、13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6所示,而乙證11、12、1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提出甲證12第一之(一)之1點,主張乙證11至13不具組 合動機云云。惟乙證11圖1、2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 乙證12圖2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 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 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初 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 」,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 不接觸;乙證13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 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因此,乙 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三者均屬 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乙證11至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 特徵,使四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 布,可確保上方導線即使垂墜,也不會與下方導線相互碰撞 或打結,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 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鬆放 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的電纜相互碰撞或打結 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11、乙證12、乙證13 具有利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裝 置不限於「上寬下窄」,已於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7】段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 ,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以及第【0007】 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 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第 【0023】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 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 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 所造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而使導線200不會相 互碰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 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導線)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導線)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 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至4行,及 甲證10、11之動畫演示),為具有重量之滑輪組及電纜相對 於樞接點會產生力矩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 前述功效為可預期者,難以取得進步性。此外,乙證11之支 撐體3、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及乙證13之角狀連接軸13、 角狀連接軸16與角狀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導線 之間用以將導線隔開,亦可產生前述「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 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 全性」之功效,據此上訴人所稱有利功效,係乙證11至13所 能達成者,其結果是可期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㈨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 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 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 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 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 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 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 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 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 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 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 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 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 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 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 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 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五、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 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 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 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六、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 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立體 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 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 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 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或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 七、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 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 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 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 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      (參)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1至13、21之組合自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   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以及乙證11至13、乙證21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3、4、5。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0

IPCV-113-民專上-12-20250210-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民專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 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 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 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 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 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 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 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 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 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非屬相 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 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 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 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 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 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 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 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 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 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 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 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 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 ,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 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 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 線的控制」,○○○○○○○○○○○○○○○○○○○○○○○○、○○○○○○○○○○○○、 ○○○○○○○○○○○○○○○、○○○○○○○○○、○○○○○○○○、○○○○○○○○○○○○○○ ○○○○○(○○○○○○○○○○○○○○○,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 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 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 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 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 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 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 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 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 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 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 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 ○○○○○○,○○○○○○○○○,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 附屬技術特徵。……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 、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 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 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 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 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IPCV-113-民專上再-1-20241210-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慈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具有侵害中 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新型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之主機板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具有一切侵害該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 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權產品為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之28款產品(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嗣於11 2年2月9日具狀將被告侵權產品減縮為如附表1-1所示之23款 產品(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將被告 侵權產品擴張為如附表1-2所示之35款產品(本院卷㈣第121 至136頁、卷㈨第511至512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及其他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新型專利之產品」部分刪除(本 院卷㈧第3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3月11日至119年1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 告專營有關各種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其成品與零組件製造 買賣業務、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相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詎被告於110年後迄今所製造、銷售之MPG Z690 ca rbon wifi主機板產品及其他34款主機板產品(如附表1-2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機板產品(詳如附表1-2編號1至35所示,下 稱系爭產品1至35,合稱系爭產品)中所設置之介面連接機 構,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1-2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並 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之具有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 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 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 相同;且系爭產品僅使用一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 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同時存在;另系爭產品之第二旋 壓件雖然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 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 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項為附屬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可能。又乙證4-6或乙 證4-7、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 -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 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 7、4-11之組合、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 組合、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4-6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4-10、4-12、4- 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4-10 、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 -10、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 證4-5、4-6、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乙證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乙證4-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363至364頁、卷㈧第362至363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 19年11月9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3月16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至11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 ㈣被告於如卷㈣第133至136頁所列附表1-2產品網址欄所示之各 網站上公開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㈤原告公證購買之原證3-5、11-5、12-5、15-5、16-5、17-5、 19-5、22-5、23-5、24-5、27-5、33-5、37-5產品實物,均 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M.2介面存儲裝置的固定方式是使用螺絲鎖附固定,安 裝或移除都需要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拆卸,無法快速更換且組 裝也容易發生螺絲遺失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 。此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 定柱與一旋扣結構。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 數第二孔位,其中,連接器係用以連接M.2介面裝置,這些 第二孔位係排列於連接器與第一孔位之間。第一固定柱係設 置於第一孔位。第二固定柱係可拆卸地設置於這些第二孔位 之其中之一。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 定柱或第二固定柱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介面連接機構,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 速安裝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一圖係介面連接機構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⑵第二圖係本案介面連接機構另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⑶第三圖顯示在第一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⑷第四圖顯示在第二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⑸第五圖係本案第一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⑹第六圖係本案第二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⑺第七圖係本案旋扣結構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⑻第八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一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⑼第九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二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㈥第345至356頁),其中,獨立請求項1 增加「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 板且」、「;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 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技術 特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就侵權及專 利有效性判斷,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為準(本院卷 ㈥第362至363頁)。另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㈥第34 6頁、卷㈠第46至47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 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 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 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 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 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 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⑶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⑷更正後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  ⑸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二固定柱包括一樞接部與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位於該樞 接部之上方,該樞接部係用以樞接該旋扣結構。  ⑹更正後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動部之寬度大於該樞接部,用以將該扣合部定位於該樞接 部。  ⑺更正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更包括複 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 柱。  ⑻更正後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⑼更正後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被告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㈦第3至5頁),可將 系爭產品1至35分為14種不同結構類型之Group,其中Group1 包含系爭產品1、2(下稱系爭產品Group1)、Group2包含系爭 產品13 (下稱系爭產品Group2)、Group3包含系爭產品15(下 稱系爭產品Group3)、Group4包含系爭產品9(下稱系爭產品G roup4)、Group5包含系爭產品14(下稱系爭產品Group5)、Gr oup6包含系爭產品3至6、16至18 (下稱系爭產品Group6)、G roup7包含系爭產品7、8、19、20 (下稱系爭產品Group7)、 Group8包含系爭產品21(下稱系爭產品Group8)、Group9包含 系爭產品22(下稱系爭產品Group9)、Group10包含系爭產品3 3、35(下稱系爭產品Group10)、Group11包含系爭產品10(下 稱系爭產品Group11)、Group12包含系爭產品23(下稱系爭產 品Group12)、Group13包含系爭產品31、32(下稱系爭產品Gr oup13)、Group14包含系爭產品11、12、24~30、34 (下稱系 爭產品Group14)。  ⑵再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㈧第385至387頁 ),陳報Group1至14各別侵害系爭專利之M.2介面連接機構 範圍,其中,系爭產品Group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 連接機構為M2_1、M2_5、系爭產品Group3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3、系爭產品Group5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2、系爭產品Group6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7侵 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 爭產品Group8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3、系爭 產品Group9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4、系爭產 品Group10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1、M2_2、M2 _3、系爭產品Group1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 、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 機構為M2_1、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3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系爭產品Group1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  ⒉系爭產品照片  ⑴依原證3-1、原證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照片如下:                   ⑵依原證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照片如下:        ⑶依原證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3照片如下:        ⑷依原證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4照片如下:        ⑸依原證7-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5照片如下:        ⑹依原證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6照片如下:        ⑺依原證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7照片如下:          ⑻依原證1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8照片如下:        ⑼依原證11-1、原證11-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9照片如下:                             ⑽依原證12-1、原證1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0照片如下 :                             ⑾依原證1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1照片如下:          ⑿依原證1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如下:          ⒀依原證15-1、原證1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3照片如下 :                                             ⒁依原證16-1、原證16-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4照片如下 :                        ⒂依原證17-1、原證17-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5照片如下 :                                           ⒃依原證1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6照片如下:          ⒄依原證19-1、原證19-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7照片如下 :                               ⒅依原證2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8照片如下:        ⒆依原證2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9照片如下:        ⒇依原證22-1、原證2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0照片如下 :                                  依原證23-1、原證23-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1照片如下 :                                         依原證24-1、原證24-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2照片如下 :                                         依原證25-1、原證2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3照片如下 :                                    依原證2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4照片如下:        依原證27-1、原證2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5照片如下 :                                         依原證2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6照片如下:        依原證2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7照片如下:        依原證3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8照片如下:        依原證3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9照片如下:        依原證32-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0照片如下:        依原證33-1、原證3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1照片如下 :                    依原證3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2照片如下:        依原證3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3照片如下:        依原證3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4照片如下:        依原證37-1、原證3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5照片如下 :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4-5  ⑴乙證4-5為106(2017)年5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6147429 U號「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RACK服務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爲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5為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 Rack服務器,屬於計算 機通訊領域,其包括機箱底座,機箱底座上設有M.2模塊,M .2模塊包括M.2托架,M.2托架經螺釘裝配在機箱底座上,M. 2托架上設有M.2主板,M.2主板上設有:用於給M.2主板供電 的Power接口、用於與服務器主板信號互聯的SATA接口,以 及與M.2主板相連的M.2接口。本實用新型採用模塊化布局, 可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選配,M.2模塊共用現有服務器主板, 節約開發時間和成本;M.2主板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 螺母,根據需要配置不同規格的M.2硬盤,M.2硬盤後端設有 緊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位置處鎖上銅柱實現M. 2硬盤的固定,採用此種結構設計,能支持不同型號的M.2硬 盤,提高了產品的可擴展性和和市場競爭力(參乙證4-5摘 要)。  ⑶乙證4-5主要圖式       ⒉乙證4-6  ⑴乙證4-6為106(201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4132B 號「 主機板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 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6為 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供一第一擴充卡與一第二 擴充卡插置。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第一連接器及一 第二連接器。主機板包括相對的一正面、一背面、配置在正 面的至少一第一固定端部及配置在背面上對應於第一固定端 部處的至少一第二固定端部。第一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正 面。第二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背面上對應於第一連接器處 ,其中第一擴充卡與第二擴充卡分別適於插置在第一連接器 與第二連接器上且分別固定至第一固定端部及第二固定端部 (參乙證4-6摘要)。  ⑶乙證4-6主要圖式       ⒊乙證4-7  ⑴乙證4-7為108(2019)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3976A號「 導光散熱模組及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7為一種導光散熱模組,包括一第一散熱件、一第二散 熱件、一導光件及一光源組件。第一散熱件包括一開口。第 二散熱件熱耦合於第一散熱件。導光件配置在第一散熱件與 第二散熱件之間,第一散熱件的開口外露出部分的導光件。 導光件包括一入光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光源及電性連接於光 源的一接觸墊,光源配置於導光件的入光面旁,且接觸墊配 置在第二散熱件遠離第一散熱件的一底面上。本發明更提供 一種具有上述導光散熱模組的電子裝置(參乙證4-7摘要) 。  ⑶乙證4-7主要圖式      ⒋乙證4-8  ⑴乙證4-8為106(2017)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70371383A1 號「STORAGE DRIVE RIS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8為A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comprise a riserbo ard. The riser board may include an edge connector, astorage drive connector to operably engage with a s torage drive, and a retention aperture. The retentio n aperture may be longitudinally aligned with the st orage drive connector.The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al so include a storage drive retainer to insertably en gage with the retention aperture and to retain the s torage drive to the riser board with a retention pro trusion.(儲存驅動器提升板可包括提升板。提升板可包括 邊緣連接器、與儲存驅動器可操作地接合的儲存驅動器連接 器以及保持孔。保持孔可與儲存驅動器連接器縱向對齊。儲 存驅動器提升板還可以包含存儲驅動器保持器,以與保持孔 可插入地接合且以保持突出部將儲存驅動器保持於提升板。 )(參乙證4-8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8主要圖式         ⒌乙證4-9  ⑴乙證4-9為109(2020)年4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989791A 號「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9爲一種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該硬盤拓 展器用於連接固態硬盤,並將固態硬盤固定在內存插槽中, 包括電路板、連接器和緊固件;所述連接器固定設置在所述 電路板上,且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一端通信連接;所述電路 板上設置有至少一個第一通孔,所述緊固件通過所述第一通 孔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二端與所述電路板連接;所述電路板 的一端設置有金手指,所述金手指與所述內存插槽連接,用 於傳輸所述電路板和所述內存插槽之間的信號。本發明利用 主板上的內存插槽,直接將固態硬盤安裝在內存插槽內,無 需在主板上額外設計固定結構,减少了成本,同時能夠將閒 置的內存插槽最大化利用(參乙證4-9摘要)。  ⑶乙證4-9主要圖式           ⒍乙證4-10  ⑴乙證4-10為109(2020)年3月1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智2020055402A1號「MOVABLE LOCKS WITH CARD RETAINER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0為In an example,a movable lock may include a lock bar and apivot disposed at a first end of the l ock bar.The movable lock may also include a card ret ainer disposed on the lock bar at a second end of th e lock bar, opposite the first end. The card retaine r may include a card notch sized to receive an edge of a system card.(在範例中,可移動鎖可以包含鎖桿和 設置在鎖桿第一端處的樞軸。可移動鎖還可包含設置在鎖桿 上、位於鎖桿的與第一端相對的第二端處的卡保持器。卡保 持器可以包含卡凹口,卡凹口的尺寸被設計為容納系統卡的 邊緣。)(參乙證4-10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10主要圖式       ⒎乙證4-11  ⑴乙證4-11為107(201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077U 號 「板材固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1為一種板材固定器,其包括一定位件,其具有上方 橫向開設一凹槽的一本體,並利用該凹槽界定出兩側的一對 側壁,該對側壁對向開設一對軸孔,且各該軸孔上方設有一 第一導引斜面,該本體的表面另設有供固接於一第一板材的 一第一固定結構及或一第二固定結構;以及一扣合件,其包 括套設於該凹槽內的一旋轉部,該旋轉部的兩側朝向該對軸 孔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且各該樞軸的自由端設有能沿著 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縱向下移的一第二導引斜面,使 該對樞軸能樞設於該對軸孔內;該凹槽內的底面與該旋轉部 的底面相對設有能互為扣接的的一卡槽和一卡鉤;該旋轉部 一側開設能扣接一第二板材的至少一扣合槽,而另一側則斜 向延伸一撥動桿(參乙證4-11摘要)。  ⑶乙證4-11主要圖式        ⒏乙證4-12  ⑴乙證4-12為105(2016)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2667B 號「 用以扣持用於擴充卡之緊固件的夾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12為一態樣的一舉例裝置包含一夾持件能將該裝置固 定於一擴充卡。該夾持件包含一上夾持部能承納一緊固件, 及一支撐部由一下夾持部所形成。當該裝置固定於該擴充卡 並固緊於主板時,該支撐部會在該擴充卡與主板之間建立一 支撐距離(參乙證4-12摘要)。  ⑶乙證4-12主要圖式     ⒐乙證4-13  ⑴乙證4-13為106(201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5290B號「簾 幕之拉繩卡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3為一種簾幕之拉繩卡扣,可分離的連接一條拉繩及 一個連接件,並包含一個與該連接件結合的固定座,以及一 個與該拉繩結合的連接座,該固定座包括大致垂直設置的一 個抱合槽、一個卡合槽,該連接座包括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 該抱合槽內的抱合部,以及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該固定座之 該卡合槽內的卡合部,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都具有一個遠離 該連接件的開口。利用設置方向不同之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 來分別供該連接座之該抱合部及該卡合部卡合,可以在提高 簾幕使用安全性的前提下,達到維持較佳且持久結合力之目 的。(參乙證4-13摘要)。  ⑶乙證4-13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內,詎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 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㈥第364至365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408至40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4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4-6或乙證4-7、或乙證4-6、4-8 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 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 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乙證 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乙證4-6、4-13 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4-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4-10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⒌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乙證4-12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4-11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如下所述之介面連接機 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8、10、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Group1  ⑴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 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❷要件編號1B: 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 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 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❸要件編號1C:一第 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❹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❺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❻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又系爭產品Group1部分,原告係主張M2_1、M2_3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各介 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3 6至3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 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 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 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 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 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 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 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 固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 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侵 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原 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 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之 M2_ 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之M2_4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 、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2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要件編號2 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2第21至24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3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要件編號3B )。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其中 ,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 、PCIe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 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8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要件編號8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 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 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0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 造。」(要件編號10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1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要件編號 11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 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4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要件編號4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知 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結 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 ,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 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 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Group2  ⑴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2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6 9至70頁、卷㈩第99至101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二固定柱 ,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 、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5-2第33至4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5-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M2_5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 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2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2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2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Group3  ⑴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3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等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9 0至91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 觀諸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 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 柱,故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 、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3之M2 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7-2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3 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 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 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Group4  ⑴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4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16至11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1-2第22至2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1-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 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 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 4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4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4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Group5  ⑴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5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31至13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6-2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6-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未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 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5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侵權 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5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5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Group6  ⑴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6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48至149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6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6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 二固定柱;系爭產品Group6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但無一第二固定柱,故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9-2第19、20、28至34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 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9-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 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 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 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 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Group7  ⑴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7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該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67至168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7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7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 旋扣結構;系爭產品Group7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 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2-2第16、30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 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2-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 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Group8  ⑴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8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95至19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3-2第32、37至3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8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3-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其 中,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 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 此,系爭產品Group8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8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8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8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⒐系爭產品Group9  ⑴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9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12至213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4-2第17、35至3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9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4-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不 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9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9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9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⒑系爭產品Group10  ⑴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0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 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0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25至226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0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 定柱,故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7-2第16、29至30、32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0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0自然未落入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⒒系爭產品Group11  ⑴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1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43至244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1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2-2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2-2第5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1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⒓系爭產品Group12  ⑴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2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該等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63至265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 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2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5-2第19至22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 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5-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 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2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⒔系爭產品Group13  ⑴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3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81至28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 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3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1 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3-2第16、29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3-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3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 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⒕系爭產品Group14  ⑴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4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298至 299頁、卷㈩第101至103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d: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無第二固定柱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些第二孔位上並未設置任何固定柱 ,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e: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f: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❻是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置第二孔位 中,對照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設置 第二孔位,供第二固定柱裝設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第二固定柱的功能,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4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 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Group1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 、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之均 等範圍。  ⒖對兩造主張、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①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是可拆地且可旋轉地選擇 設置於第一固定柱或設置於第二固定柱;②系爭產品之固定 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 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 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相同;③系爭產品僅使用一 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 同時存在;④系爭產品之第二旋壓件雖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 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 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 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⑤黑色 旋壓件不論是大旋壓件或小旋壓件都是無法從螺栓上拆卸下 來,亦即無法從固定柱上拆卸下來,因此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以最終公告之請求項為準,且解釋請 求項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所謂「擇 一形式」,係指請求項以「或」、「及」並列記載一群具體 技術特徵的選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係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依其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選擇」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E並未記載「選擇」或「可選擇」之文字,故依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界定之範圍,系爭產品之旋扣 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即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擇一設置即可文義讀取),即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並未要求系 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及該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稱之固 定件、連接柱以及旋壓件螺絲),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 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稱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 置於第二固定柱,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固定柱「設置」於第一孔 位的「設置」屬上位概念用語,至少包括「鎖置」、「容置 」等下位概念用語,故縱使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在M.2 插槽之固定件是「容置」於第一孔位上,系爭產品Group1至 13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之文義侵害;況且,被告 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 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謂之連接柱以及旋壓 件螺絲),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構成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③系爭產品Group1至13為被告製造、販賣時同時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等構件,進而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如前述 ,自難以因使用者狀態不同,即認定不構成侵權。  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8、10、11並未記載散熱片,又 系爭侵權產品之第二旋壓件是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連 接柱,故不論裝上第二散熱片後第二旋壓件是否具有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之性質,只要第二旋壓件係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連接柱即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E,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⑤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㈩第134至135頁),可知大 旋壓件設有上凸環,小旋壓件則設有外凸環,該上凸環之直 徑僅略大於第一旋壓件,該外凸環之直徑僅略大於第二旋壓 件,而第一旋壓件及第二旋壓件皆為黑色具有彈性之塑膠材 質,故第一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定柱, 或第二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且由 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亦可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 於第二固定柱之狀態(本院卷㈩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應不同長度SSD裝置,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 置於不同第二孔位,且簡易M.2卡扣為系爭產品Group14之附 屬配件,應以簡易M.2卡扣與該產品組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系爭產品Gr o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等語。惟查:  ①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25並公證時,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並無第二固定柱(原證27-4第11頁 ,本院卷㈦第543頁),雖系爭產品25盒內附有標示「M2 LOCK ER」之零件(原證27-4第13至17頁,本院卷㈦第545至549頁) ,但該簡易M.2卡扣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再依 系爭產品25之使用手冊第29至31頁所載「請依照您的2242/2 260 SSD長度安裝隨附的簡易M.2卡扣套件。如果您安裝的22 80SSD請跳過此步驟。」、「請依照您的SSD長度在M.2插槽 安裝隨附的M.2螺柱。如果您安裝的2280SSD請跳過此步驟。 」(參原證27-2,本院卷㈣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上 ,僅建議可視SSD長度安裝簡易M.2卡扣套件或M.2螺柱,並 未限定設置何物,亦可不設置任何構件。  ③系爭產品Group14雖附有簡易M.2卡扣,惟上開說明書僅建議 簡易M.2卡扣之拆或裝之使用時機及其使用方法,並未限定 於使用該等產品時必須組合組裝簡易M.2卡扣於原告主張侵 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孔方能正常操作,亦有可能不須 組裝,甚且須拆除已設置於該等產品之介面連接機構之簡易 M.2卡扣方能使該等產品正常操作;且系爭產品Group14之M2 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為主機板上 常見具有內螺紋之螺孔,該等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可對應具有 外螺紋之元件種類繁多,一般常見的螺絲即可設置於其中, 無法單由系爭產品Group14上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即認定簡 易M.2卡扣必定設置於原告主張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 孔上,操作時亦有可能拆除系爭產品Group14販售時已設置 之簡易M.2卡扣或以其他螺絲替代,況使用者亦可以將系爭 產品所附之簡易M.2卡扣用於非系爭產品Group14之主機板上 之介面連接機構上,故尚不足以認定簡易M.2卡扣必定與原 告主張之M.2介面連接機構加以組合,自難以被告將M.2簡易 卡扣附隨系爭產品Group14出售即認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6比對:乙證4-6說明書第【 0019】至【0035】段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 括一第三連接器、一通孔與複數通孔,第三連接器係用以連 接擴充卡,該些通孔係排列於第三連接器與通孔之間;一第 一支撐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通孔;一第一支撐 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通孔之其中 之一,乙證4-6之主機板模組、擴充卡、主機板、第三連接 器、通孔、通孔、第一支撐件、第一支撐件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 連接器、第一孔位、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 故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 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 ,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 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 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6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主機板模 組100更包括一第一支撐件140,第一支撐件140包括一第一 內螺紋142與一第一外螺紋144,第一支撐件140透過第一外 螺紋144固定於第一固定端部117。此第一支撐件140可用來 支撐與墊高第一擴充卡10,以使第一擴充卡10能夠平整且不 彎折地被夾置在鎖固件170與第一支撐件140之間,而固定至 第一固定端部116」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鎖固件170係以 第一內螺紋142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支撐件140上 。因此,乙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6之第一連接器120、第一支撐件 140c及第一支撐件140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乙證4-6說明 書圖式第4圖及【0032】段所載「鎖固件170再固定於第二支 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以將第三擴充卡30夾置在鎖固件 170與第二支撐件150之間。」之內容,可知鎖固件170須配 合第二支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是鎖固件17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6鎖固件17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⒉乙證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7比對:乙證4-7說明書第【 0018】至【0023】段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電子裝置,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電子裝置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括 一連接器、一固定孔洞與複數固定孔洞,連接器係用以連接 擴充卡,該些固定孔洞係排列於連接器與固定孔洞之間;一 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固定孔洞 ;一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 置於該些固定孔洞之其中之一,乙證4-7之電子裝置、擴充 卡、主機板、連接器、固定孔洞、固定孔洞、M.2擴充卡固 定座、M.2擴充卡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連接器、第一孔位 、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故乙證4-7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 .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 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 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 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 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 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所載「在本實施 例中,第二散熱件120包括一通孔126,當導光散熱模組100 配置在主機板30上時,一固定件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 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 座42」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固定件150係以螺絲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M.2擴充卡固定座42上,因此乙證4-7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7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7之連接器32、右邊M.2擴充卡固 定座42及左邊M.2擴充卡固定座42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 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落所載「一固定件 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 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座42」,可知固定件15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7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4-6、4-8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8說明書圖式第1A~1D圖及第【0022】段(中譯文) 所載「儲存驅動器保持器104可包括固定螺帽114和與該固定 螺帽可插入地接合的固定螺栓116。固定螺栓116可以透過固 定孔8與固定螺帽114可插入地接合,使得提升板102夾在固 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之間。在一些實施例中,提升板10 2可以夾在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的相應肩部之間。在 一些實施例中,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114一旦接合,就能 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在進一步的實施 例中,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可以是垂直可調的,使得 從固定螺帽114到提升板102的距離以及從固定螺栓116到提 升板102的距離可以改變。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固定螺帽1 14和螺栓116可垂直調整以適應不同厚度的提升板102)」之 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卸地且 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且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 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 ,故4-8之固位螺帽114、固定螺栓之間為螺帽和螺栓之接合 關係,即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固位螺栓116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 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8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8之組合或 乙證4-7、4-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依照乙證4-8圖式第1A ~1D圖及【0022】段(中譯文)所載「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 帽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 轉」之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是固位螺帽114應具 有螺紋,故乙證4-8固位螺帽11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旋扣結構。因此,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⒋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4-7、4-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第2至6圖及第【0080】段所載:「具體 地,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 ,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一 阻擋部3022具有第四通孔30221,且第一阻擋部3022上還設 置有抵接面30222,抵接面30222用於連接固態硬盤1。第二 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 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 -9之第一卡合件302以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 通孔3011內,此時第一卡合件302之第一阻擋部3022之抵接 面30222連接固態硬盤1,之後再以第二卡合件303之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使固態 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是乙證4-9並未記載第 一卡合件302可轉動,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定位件301的 軸心旋轉。故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及第二卡合件303、 定位件30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 相當;因此,乙證4-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 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 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9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9之組合或 乙證4-7、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 第2~6圖及第【0080】段所載「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 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 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二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 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 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 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係以第一插合 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第二卡合件303係以第二插合部3031 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皆以 「插入」方式固定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所以乙證4-9第一 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 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9第一卡合件302 或第二卡合件30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 構。因此,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0說明書圖式第3B圖及第【0024】段(中譯文)所 載:「現在參考圖3A,顯示了具有卡保持器306的另一個示 例性可移動鎖300的透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 306可類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 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3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 功能和/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 元件類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另外參考圖3B,顯示了示例性 可移動鎖300的分解透視圖。可動鎖300可包括鎖桿302和樞 軸304。另外,卡保持器306可包括保持螺帽310。在一些例 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基本上圓形或圓柱形的形狀。在 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具有內孔的管狀或 中空形狀。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限定卡凹 口308,其可為從保持螺帽3的外表面徑向延伸至內孔的窗口 、開口或切口。卡凹口308的尺寸和結構可被設計成容納系 統卡的緣並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在一些實施例中,保持螺 帽310可包括一對從保持螺帽3徑向延伸、鄰近卡凹口308的 突片316。在一些例子中,突片316可彼此相對地設置。在其 他例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從保持螺帽310徑向延伸的單 一突片316。突片316相對於卡凹口308定向,使得若卡凹口3 08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突片316可以抵靠系統卡的邊緣, 以便增加接合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以及圖式第5圖及第 【0032】段(中譯文)所載「現在參考圖5,顯示了具有帶 有卡保持器506的示例性可移動鎖500的另一個示例性系統板 組件501的頂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可類 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示例性 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功能和 /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元件類 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圖5顯示了系統板組件501的可移動鎖 500處於兩種可能的配置,其由可移動鎖500a和可移動鎖500 b表示。此外,系統板組件501將卡連接器520顯示為與兩個 不同的系統卡518中的每一個可操作地接合,兩個不同的系 統卡518被表示為具有第一長度519a的第一系統卡518a和具 有第二長度519b的第二系統卡518b。第二長度519b比第一長 度519a短。由於系統卡可以有多種尺寸和/或長度,所以期 望可移動鎖500能夠固定不同長度的系統卡。因此,可移動 鎖500可以相對於系統板和系統卡圍繞樞軸504樞轉或旋轉, 例如沿著樞軸方向517。」之內容,可知乙證4-10之卡保持 器306係以移動方式與系統板和系統卡結合固定,且卡保持 器306非設置於固定柱上。因此,乙證4-10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 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 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 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0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0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0之組合或 乙證4-7、4-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0之組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觀諸乙證4-10之圖3 B中之fastener314、圖5中之fastener、或圖6A中之fastene r614,是為了將「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 」(卡保持器306、支撐套312)透過鎖桿302固定於樞軸304上 ,故「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 306、支撐套312)並未設置在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上, 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同,故乙證4-10 「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306 、支撐套312)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是以,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1說明書圖式第1圖及第【0023】段所載「該扣合件 2包括套設於該凹槽12內的一旋轉部21,該旋轉部21的兩側 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且各該樞軸22的 自由端設有一第二導引斜面221,因此該對樞軸22的該第二 導引斜面221能沿著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141縱向下移 ,使該對樞軸22能樞設於該對軸孔14內」之內容,可知乙證 4-11之扣合件2係依靠旋轉部21的兩側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 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旋轉,非沿著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故 乙證4-11之扣合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不 相當。因此,乙證4-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 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 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1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1之組合 或乙證4-7、4-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7、4-11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乙證4-11之扣合件2 是繞其本身的樞軸22之軸心旋轉,而其樞軸22之軸心是平行 第一板材3,該扣合件2不是繞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此與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之第一 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扣合件2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 -6、4-7、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⒎乙證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2說明書圖式第6C圖及第【0058】段所載:「圖6C 為一依據一例之一裝置600C與一擴充卡602C和主板604C互接 的立體圖。該擴充卡之一電介面已被插入該主板604C的卡槽 606C中。該裝置600C已對準該緊固件630C與該主板604C的最 遠安裝孔605C。雖有三個安裝孔605C被示出,但更多或較少 的孔亦可被提供於變化例中。該擴充卡602C將會被向下樞轉 ,而使該裝置600C可提供一支撐功能來保護該擴充卡,並確 保妥善對準。」之內容,可知乙證4-12之裝置600C係先與緊 固件630C、擴充卡602C組裝完畢,再將擴充卡602C向下樞轉 ,並以緊固件630C與安裝孔605C組裝,故乙證4-12之夾持件 及肩部、緊固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 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2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2之組合或 乙證4-7、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由乙證4-12之圖6A 及圖6B可知,乙證4-12之夾持件110及肩部120(對應圖6A及 圖6B的614A及618B),是以嵌入方式固定擴充卡,而無適於 沿著緊固件130的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夾持件及肩部」不等同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6、4-7、4-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⒏乙證4-6、4-13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3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0015】段所載:「當該簾 幕2之該等拉繩22沿著該長度方向20被往上拉動時,前述拉 繩22之繩端221就可拉動該連接座4上移,由於該連接座4與 該固定座3之間相卡合,因此,在該等拉繩22被往上拉動時 ,該固定座3及該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 在一起,故兩者在抱合時相當穩固,且該連接座4以前述扣 桿411和該固定座3之該抱合部321抵靠上移的方式,既不會 脫離,受力也可以均勻分散。」之內容,可知乙證4-13之固 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 使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不會相對旋轉,與系爭 專利之旋扣結構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明顯不同,故乙證4- 13之固定座、連接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 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 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3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3之組合或 乙證4-7、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乙證4-13之拉繩卡 扣之所以具有與連接件23結合的固定座3,以及一個供該拉 繩22之繩端221固定的連接座4,係為了讓拉繩卡扣能夠有更 強的持久結合力,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 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且兩者間不會相對旋轉,此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 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3固定 座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 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 結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 證4-6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乙證4-12或乙證4-13分別與乙證4-6、乙證4-7之組合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 0、乙證4-12或乙證4-13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⒓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⒔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5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 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  ②依乙證4-5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如附圖4 所示,M.2主板10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螺母19,根據 需要配置4種不同規格的M.2硬盤14,M.2硬盤14後端沒有緊 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19位置處鎖上加高銅柱20 實現M.2映排14的固定」之內容,可知乙證4-5之定位螺母係 單純之柱狀結構,無對應系爭專利之旋扣結構。因此,乙證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 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③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 之功效而言,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自亦難依據乙證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創作,故乙證4-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4-6、乙證4-12部分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或乙證4-6、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6、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⒖乙證4-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1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1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Group1至Group13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之 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已1年10月餘,被告仍以其產品週期 尚未結束而持續販賣該等產品(本院卷㈩第54、180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該等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則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 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即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之Group1 至Group13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該等產品回收 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2編號14所 示之Group14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 4、5、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1-2】 編號 產品分組 所對應之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侵權之介面連接機構 本院認定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 1 Group1 系爭產品1:MPG Z690 carbon wifi M2_1 M2_3 M2_4 M2_1 M2_3 系爭產品2:MPG Z690 force wifi 2 Group2 系爭產品13:MEG Z790 ACE M2_1 M2_5 M2_1 M2_5 3 Group3 系爭產品15:MPG Z790 EDGE WIFI DDR4 M2_1 M2_3 M2_4 M2_1 4 Group4 系爭產品9:MEG Z690-UNIFY M2_3 M2_3 5 Group5 系爭產品14:MPG Z790 CARBON WIFI M2_2 M2_2 6 Group6 系爭產品3:MPG Z690 EDGE wifi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4:MPG Z690 EDGE WIFI DDR4 系爭產品5:MAG Z690 tomahawk wifi 系爭產品6:MAG Z6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6:MAG Z7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7:PRO Z790-A WIFI 系爭產品18:PRO Z790-A WIFI DDR4 7 Group7 系爭產品7:Pro Z690-A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8:Pro Z690-A DDR4 系爭產品19:PRO Z790-P DDR4 系爭產品20:PRO Z790-P WIFI DDR4 8 Group8 系爭產品21:MPG X670E CARBON WIFI M2_3 M2_3 9 Group9 系爭產品22:MPG B650 CARBON WIFI M2_4 M2_4 10 Group10 系爭產品33:MAG B76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系爭產品35:MAG B760 TOMAHAWK WIFI 11 Group11 系爭產品10:MAG B660 TOMAHAWK EVA e-PROJECT M2_1 M2_2 M2_3 M2_1 12 Group12 系爭產品23:MAG H67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13 Group13 系爭產品31:PRO B760-P WIFI DDR4 M2_1 M2_2 M2_1 系爭產品32:PRO B760M-P DDR4 14 Group14 系爭產品11:MAG B660M MORTAR WIFI DDR4 M2_1 M2_2 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12:MAG B660M MORTAR 系爭產品24:MAG B760M MORTAR DDR4 系爭產品25: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系爭產品26: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DDR4 系爭產品27:MAG B760M MORTAR 系爭產品28:MAG B760M MORTAR WIFI 系爭產品29:PRO B760M-A WIFI DDR4 系爭產品30:PRO B760M-G DDR4 系爭產品34:MAG B760M MORTAR WIFI DDR4

2024-10-29

IPCV-112-民專訴-23-202410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