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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即潘慶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8,99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慶隆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 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 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 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潘慶隆未於借款期間 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 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潘慶隆於99年1月 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993元,而潘慶隆於 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付給付原告48,993 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不爭執 ,但潘慶隆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指繼承人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本金48,993元債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函、元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 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4、21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潘慶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1 0年4月1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4 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潘慶隆之 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有潘慶隆及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自陳並未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潘慶隆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雖應為潘慶隆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 於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至被告固 抗辯被繼承人潘慶隆無賸餘遺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於繼承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潘慶隆積欠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非謂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原告對被告 無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潘慶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簡-1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劉螺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72,127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96,898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59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簡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73-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雅涵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雅涵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4-司家聲-45-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黃承妍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23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70-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彥震即豐久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2-202503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讚旺、吳秀 桃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梅花積欠其債務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則本件被告應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本為被告吳讚旺、吳秀桃及吳讚興, 惟吳讚興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死亡,原告顯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林梅花、吳 讚興及其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 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 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3-屏小-682-20250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張宇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9年1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93,40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園尾     30 2,051.61 100000分之47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23 園尾段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三層:42.35 合計:42.35 陽台:3.77 全部   鳳頂路229號13樓之7 共有部分:園尾段1068建號,7,74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3-司拍-380-202502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蘇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8,442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200,45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95-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佩均(原名:蔡秀月)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佩均(原名:蔡秀月)住所地在台北市 南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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