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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婕妤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芯凌、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芯凌處有期 徒刑伍月,劉婕妤處有期徒刑肆月。黃芯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 0所示之物、劉婕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婕妤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綠茶」、 「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 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黃芯凌則經由劉婕 妤之介紹及招募,於113年9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前在FACEBOOK社 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向鄭幸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無證據證 明黃芯凌、劉婕妤知悉上開詐術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致鄭幸惠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嗣鄭幸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遂指示鄭幸惠以欲繼續投 資3,700,000元為由,與詐欺集團相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收款。黃芯凌、劉婕妤竟與Telegram暱 稱「綠茶」、「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 「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芯凌依指示前往 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載「聯慶黃芯凌」之工作 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19所示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慶公司)印文之收據5份,並由劉婕妤於113年11月 7日上午某時陪同黃芯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 商光寶門市後,黃芯凌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政戰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鄭幸惠出示上開工作 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聯慶公司、華友慶公司、鄭幸惠及公共信用,並著手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但鄭幸惠交付內有2,000元(已 發還鄭幸惠)之紙袋予黃芯凌後,黃芯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告訴人鄭幸惠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芯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 下稱偵卷】第37至46頁、第239至247頁、第266頁、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2頁、第205頁、第2 16至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劉婕妤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㈡被告劉婕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偵卷第75至82頁、第231至237頁、原訴卷第205頁、第216至 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黃芯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幸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9至97頁;此 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中)。  ㈣被告黃芯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1頁)。  ㈤被告黃芯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  ㈥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32頁)。  ㈦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39至142頁)。  ㈨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143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芯凌部分,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劉婕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3頁)。  被告劉婕妤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劉婕妤部分,偵卷第67至71頁)。  扣案物品影本及照片(偵卷第117至120頁、第299至304頁、 原訴卷第87至1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75頁)。  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49至169頁)。  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 第171至17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三、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為原訴卷第187頁所示 上有「聯慶」公司名稱及被告黃芯凌之工作證,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訴卷第217頁),自應予以更正。另 被告劉婕妤係與被告黃芯凌一同依詐欺集團「綠茶」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光寶門市後,黃芯 凌再依單獨「綠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政戰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無訛 (偵卷第79頁),亦應加以補充。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繳納投資 款」3,700,000元。被告黃芯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 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共犯 詐欺取財罪者,尚有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 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 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 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芯凌於偵查中供稱:我 113年9月底至今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詐欺 集團會派1台車來,我把錢拿給車上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 也不同車來拿等語(偵卷第2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黃芯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黃芯凌出面收款,縱其事中 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黃芯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 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 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速」、「風雨 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35頁、第24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訴卷第216至217頁)均坦承本案所涉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2,000元本係與員警配合所交付,告 訴人並無交付之真意,被告亦不可能保有該等財物,且該 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均供稱並未就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等語(原訴卷第21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有何所得,其等即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又被告黃芯凌雖於警詢中指認第三人孫明鴻(暱 稱「鯊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 其收水等語(偵卷第42頁、第49頁、第51頁),但本案尚 未因被告之指認查得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480號函(原訴卷 第73頁)、114年1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728號 函(原訴卷第79頁)可查,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之減免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黃芯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編號4所示工 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劉婕妤則招募被告黃芯凌進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陪同其前往現場之犯罪手段與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7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 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50,000元(原訴卷第232-1至232-2 頁)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 前開減輕事由時加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及告訴人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原訴卷第232-1頁)。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黃芯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其扶養,在便利商店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劉婕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在飲料店任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9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黃芯凌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大量偽 造文件,其並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9月底至113年11月8日 做筆錄當日,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等語(偵 卷第241頁)。被告劉婕妤亦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找過4至6 個人取款等語(偵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詐欺、 洗錢犯罪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若經偵查、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件 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經被告劉婕妤 供承為其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原訴卷第21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編號4所示工作 證(含皮套),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及 出示予告訴人之物(原訴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上則有告訴人之簽名,可見亦為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已 取得其信賴之物,則上開物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列 印供類似犯罪所用之物,則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黃芯凌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 黃芯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所沒收如附表編號3、7至20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毋庸再就 該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提款卡,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供稱分 別為其等所有或黃芯凌母親之物(原訴卷第217頁),且該 等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1所示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配合員警指示,交付 被告黃芯凌,乃誘捕偵查手段之一部,並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劉婕妤 偵卷第71頁、第297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2 SAMSUNG手機1支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3頁 上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黃芯凌、鄭幸惠署押各1枚 4 聯慶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7頁 附皮套1組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9頁 6 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1頁 7 空白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87至9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8 空白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3至97頁 上有不明印文2枚 9 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9至105頁 上各有「BINANCE」印文1枚 10 空白收款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07至109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1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統編:00000000)9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11至127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2 空白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29至13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張數為3張,應予更正。 13 空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3至135頁 上各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14 空白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7至141頁 上各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5 空白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3至147頁 上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6 空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9至151頁 上各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印文1枚、不明印文1枚、「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7 空白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6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53至163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65至169頁 上各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9 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1至177頁 上各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 2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9至181頁、第185頁 其中2張為1張2份(未切割),另1張被告黃芯凌已經簽名寫日期,但未寫金額。又每張均各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21 現金2,000元 鄭幸惠 偵卷第31頁 已發還鄭幸惠(偵卷第35頁) 22 提款卡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5頁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原訴-5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25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35日(計算式:10日+25日= 35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其居所,而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 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 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05號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之某時至112年4月3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10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95號

2025-01-14

CTDM-113-聲-1459-20250114-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明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吳岳軒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4

CTDM-113-交訴-6-20241114-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14

CTDM-113-交訴-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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