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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 、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 、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 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7-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 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 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 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 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 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 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YDM-114-金簡-2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路與南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 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31

KSDM-114-交簡-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 」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紫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羅馬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8時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路口時,違規占用機車停等 區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16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4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 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 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8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9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顥哲與李睿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 底某日起開始交往,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分手。孫顥哲明知 其並非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科醫師,且並未曾旅居美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其2 人交往期間,對李睿涵佯稱其具有醫師資格,並任職於醫美 診所,以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條件之假象後, 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李睿涵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向李睿涵 實施詐騙,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孫顥哲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孫顥哲所指定 之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孫顥哲而詐欺得逞。嗣因李睿涵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 ;偵卷第105、10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 9、20、27、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移人錄 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 至49、54至24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各詐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見審訴卷第4 5頁),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見偵卷 第195至20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49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同為詐欺 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手法、情 節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以 相同犯罪手法違犯同類詐欺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 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 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受騙 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 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 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0頁);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6萬3,4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 2萬3,6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並具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前揭被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3,600 元款項,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23萬9,800元款項(計算式:26萬3,40 0元-2萬3,600元=23萬9,8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0 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金融卡及信用卡遺失且均在申辦中,惟需墊付員工薪水,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21時35分,匯款3萬2,000元 0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發生醫療事故,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孫顥哲。 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面,交付4萬元 0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予孫顥哲。 112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交付2萬5,000元 0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排定出國旅遊,惟先請其代墊旅費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400元(共計6萬7,400元) 6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賠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合計 26萬3,400元

2025-03-25

KSDM-113-簡-4716-202503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易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㈡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除彙整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 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 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 張雅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 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素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 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 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 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 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被害人張雅婷,有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48萬5,272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 、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頁), 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 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 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下稱偵字第24930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素娟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與郭素娟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影本(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素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郭素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4930號卷第183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 2 林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告訴人林欣怡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下稱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6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⒊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君芮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簡君芮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⒋告訴人簡君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4 張雅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被害人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張雅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⒋被害人張雅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93頁、第97頁)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5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開啟保障功能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⒈告訴人謝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謝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6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⒈告訴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⒋告訴人林子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5頁) 7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告訴人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⒈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黃柏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黃柏軒與詐欺集團間之旋轉拍賣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8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告訴人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⒈告訴人李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好賣+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崧睿與詐欺集團間之偽造好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⒋告訴人李崧睿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柏軒、張雅婷 、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憶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林子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崧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易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搬家不見了;於112年6、7月因為欠當鋪錢,所以將提款卡壓在當鋪,提款卡之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 (三)證明其於112年某不詳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彭易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1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耀、李菘睿、黃柏軒、謝憶婷、林欣怡 、簡君芮、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被害 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係將受詐款項匯入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本 案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8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0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YDM-113-金簡-33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蘭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文蘭係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之女,尚有 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邱簡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 地,本案房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命邱浩瑋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簡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邱文蘭、邱美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17日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共同填載「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 」之內容,推由邱文蘭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由邱美 容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2枚,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進而擅自將本 案房地登記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及 邱文蘭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使該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所職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靖鈞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邱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文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下稱易字卷〕第34、91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民事判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並提 出蓋有告訴人邱靖鈞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 記為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其他繼承人邱羽璿、邱美容 、邱美玲、邱文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登記 ,所以沒必要與告訴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有承受訴訟為 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案房地係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移轉登記,屬於公平之分配,並無損害告訴人邱靖 鈞等語。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彼此為姊妹,且均為渠等母親邱簡草之繼承人,又第三人邱浩瑋依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邱簡草(故本案房地為邱簡草之遺產),邱簡草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嗣被告及邱美容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邱靖鈞之印文,而由被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31至36、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54至158頁),以及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相符,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偵字卷第75至105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07至119、121至141、145至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1頁)、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 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 ,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 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 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 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 觀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我沒辦法聯絡到證人邱靖鈞,其他姊妹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和證人邱美容一起去桃園是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我只有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場,本案申請書是抵達後才拿的空白表格,是證人邱美容詢問服務人員後所填寫,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印文不是證人邱靖鈞所親蓋,我並沒有蓋證人邱靖鈞的印章,我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證人邱靖鈞沒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我當時沒有跟證人邱靖鈞聯繫,我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沒必要跟證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3、89至90頁),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著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櫃台人員就把申請書給我,我就逐一填寫,後來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把資料麻煩被告填,欄位上字體比較公正、較正體、較小是我的字跡,比較潦草的是被告的字跡;等到填寫好後,我親自蓋好章再連同判決書交給櫃台人員辦理,申請書中的「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事前就知道申請書上的欄位要蓋全部繼承人的印章,因為我以前有辦過,所以基本上知道,我與被告去辦理之前,沒有聯繫到證人邱靖鈞,因為母親生病之後,我們關係變得不好,也沒有聯絡,心理上也把她忘掉,這種事也都忘掉,我不清楚法律上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我直覺上認為依據判決就可以直接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證人邱靖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申請書中的簽名、印文,都非我本人所簽及蓋印,但是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⑵承上,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參與本案申請書之填寫,並 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再向 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證人邱靖鈞對此並 不知悉亦未事先授權,堪認被告所為係無製作權而擅自以證 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 為,又持之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經八德事 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該移轉登記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依前揭民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房地既然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 產,則本案房地當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 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共6人〕公同共有,須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告訴人邱靖鈞 既然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房地自應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比例為1分之1〕,而非分別共有,則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邱靖 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共6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時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事項,即屬不實之事項),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前往辦理移 轉登記前,並未聯繫證人邱靖鈞即逕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 ,顯示被告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 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 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堪認被告知悉自己 不具備以證人邱靖鈞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用印之權限,而執 意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並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 「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等語,然本案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且如前認定,被告既有參與填寫本案申請書,並擔任移轉 登記之受託人,則「邱靖鈞」印文,如非被告所蓋,當然是 證人邱美容所蓋,被告豈會不知「邱靖鈞」印文係證人邱美 容所蓋,堪認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彼此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故縱使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邱靖鈞」印文以 及將本案申請書提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係證人邱美容, 而非被告,基於前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仍應就證人 邱美容所為共同負責。  ⑷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  ①按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 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 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所謂「主觀犯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全 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並意欲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實現;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係 「偽造」,意指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行使」,意指行為人依照文書之用法,將偽 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係行為人以不實之事項,向僅具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聲明或申報,該公務 員即依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③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未與證人邱靖鈞聯絡,顯然被告明知證 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 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 有,卻仍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 章,以表彰證人邱靖鈞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申請,由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謄本,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 仍以本人名義〔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本案申請書〕 」、「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證 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 告明知「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載為不實事項〔證人邱靖鈞 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仍持之使公務 員登載,則被告當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④縱使被告誤以為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即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誤認(即:被告並非誤認自己有製 作權),而是對於法律之誤認(即:被告誤認無須證人邱靖 鈞之同意,並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不違法),此種 情形僅屬前述「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而人民有 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能以誤認法律而阻卻被告之主觀犯 意。  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答辯,無足憑 採。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71頁),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 「不知法律」,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證人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  ⑴不動產登記制度,目的在於落實不動產之行政管理、促進不 動產政策之推行,並將不動產權利狀態以登記之方式予以公 示,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均能主 能信賴登記之真實性,而於交易中受到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之保護,則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實與 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本案被告行使未經告訴人邱靖鈞同意 之本案申請書,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 應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自足生損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公信性,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⑵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 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即比例為1分之1),公同共有人 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本案房地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靖鈞之同意,而擅 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邱靖鈞以外之繼承 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 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邱靖 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房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 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 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邱靖鈞就 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堪認告訴人邱靖鈞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 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  ⑶雖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 平均分配,告訴人邱靖鈞因此取得本案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 ;就此,固然難認告訴人邱靖鈞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害,但如 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則縱使告訴人邱靖鈞未受有經濟上之實害,亦不影 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邱靖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邱美容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 蓋盜蓋「邱靖鈞」印文,持之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 邱靖鈞已同意邱靖鈞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 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係偽造私文書,核屬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 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 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 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 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 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 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 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 靖鈞」共2枚(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各1枚),係被告與 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真 正之印文,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我拿到本案申請書後就開始填寫,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交由被告代填,本案申請書上之「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親自蓋好章之後交予櫃台人員辦理,因為我有法院的判決書,而於母親生病之後,我與告訴人邱靖鈞關係變得不好,一直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繫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故證人邱美容(年籍詳卷)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盜蓋印文 備註 1 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 「邱靖鈞」印文共2枚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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