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芳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彼特律師」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
4%之報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彼特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惠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彼特律師」使用。嗣「彼特律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緞、蔡○娟,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至楊惠芳前開郵局或合庫帳戶內,楊
惠芳再依「彼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匯/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楊惠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963號
卷第41至43頁、本院75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彼特律師」使用,且有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
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有向「彼特律師」確認公司名稱、工作內容,
也有要求對方提供工作證明、匯款證明,我有謹慎查證過確
實有該公司存在。我只是單純被對方利用,我不清楚這些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後續我察覺有異時,也是我主動去找
黃○緞確認,這些都有證人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參佐被害人黃○緞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經
過,實與被告供述其與「彼特律師」聯繫經過相似,二者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黃○緞不諳外語,難以確認其等
說詞之弱點,進而施行詐騙,差異點僅在於黃○緞係遭騙取
「錢財」,被告則係遭騙取「帳戶」,是以,黃○緞既能被
視為「被害人」,為何被告不能?再者,檢察官指出被告於
對話過程確有多次質疑「彼特律師」之行為,認為其顯非無
辜者,然而被告縱有懷疑,仍不能排除其最後確實遭對方以
諸多話術說服之可能;尤其依被告質疑之內容而言,其並非
懷疑這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係擔心是否會因此衍生其他
經濟問題,加劇其經濟負擔,故而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難認有理。最後,由證人孫○總、黃○
緞之證述可知,被告事後察覺情況有異時,係主動委請孫○
總協助確認匯款人匯款原因是否與「彼特律師」所述相符,
果若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且為集團成員之一
,其焉會如此。綜此,請求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之帳號
資料告知「彼特律師」,而被害人黃○緞及告訴人蔡○娟確實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彼
特律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753號卷第39至40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緞、告訴人蔡○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
證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郵局帳戶之申
請書、印鑑單、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至17頁)、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728號函檢
附之112年7月3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查詢跨行轉帳資料
(偵卷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
日儲字第1130032944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12日郵政存薄儲金
提款單(偵卷第133至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113年2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0500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
機現金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37至143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理財工具,申設過程並無任何困難,
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領
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
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
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
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
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
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
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
2.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5月5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布萊德彼特」之人,
是他稱他的律師(即「彼特律師」)有客戶要購買紡織材料
,他們預計之後要在臺灣經營紡織業,所以前期需要找人協
助處理貨款之收受,並承諾給予我匯款金額3%至4%不等之報
酬。我跟「彼特律師」有視訊過,而他也有提供護照、聯合
國文件供我確認,不過因為他講英文,我無法與他溝通,只
能透過手機翻譯軟體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753號卷
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與「彼特律師」僅係透過社群軟體
偶然認識,渠二人未曾親自見面且雙方語言不通,也未能透
過視訊方式交換彼此資訊,堪認該二人間並不具有任何可靠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將郵局、合庫帳號等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金融資料逕自提供予「彼特律師」,其所為已屬輕率
。況且,參之「彼特律師」告以被告其之所以需要借用被告
帳戶,係因其等使用國外帳戶,而臺灣客戶難以透過國際轉
帳方式將貨款轉至其等所申設帳戶,因此才需要透過被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貨款轉存至其等電子錢包(對話紀錄
卷第34至35頁),然若該款項來源合法,其等本可自行操作
購買,豈需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請求被告提領、轉匯上述
帳戶內款項後再持以購買;尤其,若依「彼特律師」所述,
其等公司具有一定規模,甚至分設有法律、會計等專業部門
(對話紀錄卷第22至25頁),其等怎可能會以被告「個人帳
戶」收受公司貨款?是由上述諸多與常理相違、繁瑣並徒耗
費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彼特律師」行為之可疑。
3.再依被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金額3%至
4%不等報酬,衡酌被告每次前往金融機構、ATM操作領款、
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大約只需20分鐘,
且僅須聽從「彼特律師」指示操作,無須思考或付出相當勞
力,即可輕易領取該等高額收入,再比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其在本案之前並不清楚虛擬貨幣為何、本身不具有相關知識
,甚至因語言因素,難以透過電話語音、視訊等方式與「彼
特律師」聯繫、溝通(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個人能力,在
在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悖至甚。
酌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育有一女,從事代購業(
本院753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
4.復由被告起初拒絕「彼特律師」從事本案之虛擬貨幣代購,
並表示其目前需要照顧小孩,無法前往比特幣商店(對話紀
錄卷第56頁),然後續遇有幣商餘額不足無法交易時,竟主
動詢稱「那如果我去比特幣ATM要怎麼用」(對話紀錄卷第1
38-1頁),在在可見被告無非係貪圖對方允諾每次代購虛擬
貨幣會支付款項金額3%至4%不等之報酬,方會如此。綜合上
述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
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彼特律師」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黃○緞係因被告委請友人孫○總主動聯繫方
察覺遭詐,而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
被告縱始於求職之行為動機,然其於與「彼特律師」聯繫並
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代購過程中,已有預見犯罪之可能,卻未
為任何查證以確保「彼特律師」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在匯
入及交付款項對象俱屬不明之狀況下,參與轉匯、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且將領得報酬用以作為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此
據證人孫○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4頁),足
認被告無非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
,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
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藉此
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實難藉詞輕率誤
信,認其僅構成有認識的過失,甚或以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毫
無預見;尤其,被告後續與友人孫○總討論其協助「彼特律
師」代購虛擬貨幣過程中,證人孫○總既已即時提出個人疑
惑,並表示其中可能有詐,建議被告報案,業據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53號卷第41至45頁),然而被告卻
未為之,益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確存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
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㈣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係透過LINE與「彼特律師」聯繫,未
實際接觸「彼特律師」,而被告陳稱其與「彼特律師」聯繫
前,係先以LINE與「布萊德彼特」聯繫,經由「布萊德彼特
」轉與「彼特律師」聯繫(本院753號卷第77頁),是被告
均未實際接觸「彼特律師」、「布萊德彼特」,以目前網路
通訊科技,並無法排除「布萊德彼特」與「彼特律師」係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除「彼特律師」
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
即事實欄所述之「彼特律師」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彼特律師」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黃
○緞、告訴人蔡○娟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然其業與被害人黃○緞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753號卷第99至100頁),而
因告訴人蔡○娟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53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合庫、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已提領、轉匯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參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第142、142-1
、163-1頁),經「彼特律師」表示匯款316,000元,而被告
可從中領得14,000元;又經被告表示領得款項200,000元,
而「彼特律師」要求其發送190,000元時,被告則表示「不
是發送192,000嗎」等節,足見本案被告報酬應係以4%計算
,而非其於偵訊時提及之3%。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6,4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0+200,000+190,000+220,000+100,000】*
0.04=36,400、150,000*0.04=6,000),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黃○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被
告尚未開始賠償。本院考量因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該
款項未經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有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黃○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瑞生」結識黃○緞,佯稱其為香港醫生,因在戰地服務未能返家,請求黃○緞協助云云,致黃○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6月26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1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至3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至50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00,000元 於112年7月6日10時51分許,匯款19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同日11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2,000元 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匯款22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提領220,000元 於112年7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6時2分至5分,提領100,000元 2 蔡○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航空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於同日12時47分至53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4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娟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3頁) ③報案資料(追加偵卷第7、15至17頁) 楊惠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訴-75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