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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孫語陽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榆凈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被 告 吳靖縈 訴訟代理人 葉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靖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等語(潮簡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前)借款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先後於當日及同 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約定)及「由借據衍伸㈠方 案」(下稱系爭衍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 償還系爭款項,如未如期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願贈予被告作為生活支出之費 用,系爭款項不用歸還,只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如不簽立系 爭約定,即不與被告交往。孰料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反悔 ,進而糾纏、虐待、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生病, 於分手後精神分裂,現於醫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載明 被告已收受25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25萬元,嗣 於同年5月月20日再簽立系爭衍伸約定,載明如被告未於同 年6月17日前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約定、系爭衍伸約定為佐(司促卷第7、9頁),被 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約定及系爭衍伸約 定等情(潮簡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約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收受系爭款項,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 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被告起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 承諾要養被告等語(潮簡卷第6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既 有文創及直銷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贈與系爭款項為生活開 銷時,改稱為贈送給被告做為文創工作資金之用等語(潮簡 卷第82頁),被告就贈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而就贈與一節,被告泛以原告口頭承諾為憑,沒有留下證據 等語(潮簡卷第33、82頁),然原告已否認贈與,是被告空 口所辯,已乏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 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 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簡-782-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 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 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 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 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 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 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 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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