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正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宋威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陳正雄、宋威慶分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張智鈞、鄭宇辰(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南
暉(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而宋威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宋
威慶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旋擔任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宋威慶之事務,並指示張智鈞、
曹○安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
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
二、陳正雄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
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羽慧、彭雅薰、甲○○(下合稱張羽慧
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陳正雄分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羽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宋威慶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
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郭南暉、鄭宇辰、李彥杰、
張雅玲、證人曹○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陳正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正雄與「Peter Chou」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
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陳正雄、宋威
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雄、宋威慶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
正雄、宋威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丙○○、宋威慶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宋威慶有行
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正雄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宋威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丙
○○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陳正雄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威慶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威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陳正雄、同案被告張雅玲(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宋威慶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正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宋威慶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宋威慶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智鈞、鄭宇辰、郭南暉、時係少年之
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
雄與「Pete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雄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宋威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威慶本案
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正雄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
使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
猖獗,殊值非難;被告宋威慶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
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正雄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約定自
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宋威慶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宋威慶致電銀行之源由並
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
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
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
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陳正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宋威慶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陳正雄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丙○○、陳正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陳正雄尚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表
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丙○
○、陳正雄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丙○○洗錢行為及
被告宋威慶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陳正雄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
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陳正雄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
非屬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丙○○、陳正雄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
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丙○○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陳正
雄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李彥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李彥杰合庫帳戶 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宋威慶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宋威慶臺銀帳戶 4 張雅玲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張雅玲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張雅玲一銀帳戶 6 陳正雄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陳正雄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陳正雄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彭雅薰告訴人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陳正雄玉山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