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宋畇心
宋麗珠
相 對 人 宋孝濂
宋如蘭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949元、鑑定費9,010元,合計24,95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6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