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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宋家琪為告訴人宋家玲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宋家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琪與宋家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 路,並以暱稱「Apple Sung」在臉書上發布「宋家玲 偷吃 也留一點臉 吃自己閨蜜的老公 真的是閨蜜都是歸me」等語 之文章。宋家琪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 宋家玲與他人老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使宋家玲社 會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文章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61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簡秋樺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訂「佳興成長營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後陸續介紹訴外人劉書妤、劉鈺霖、 陳靜怡、陳虹庭、陳冠萍、宋家玲等6名學員(下合稱系爭 學員,分則逕稱其名)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佳興成長營課程 ,均簽訂「報名表細責」(下稱系爭細則),並分別依照其 所報名之課程繳交課程報名費。惟系爭學員於報名後隨即向 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約;且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 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 ,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系爭學員不願權利遭受損害,故將各 該對被告之退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全部讓渡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 被告。 (二)爰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細則第12點約定「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 能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退費申請時間已超出11個月之期限 ,按約定已不可要求退費。 (二)如果法官認為系爭學員符合11個月內可以退費的要件,則原 告已領之業績獎金必須退還,並且在本案被告可能返還的退 費金額內做抵銷。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 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 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學員均於112年12月1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細則報名被告開設之課程,系爭學員復將其 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報名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 細則、債權讓渡通知兼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觀諸系爭讓渡 書載明系爭學員之報名費由原告代墊,故系爭學員向被告主 張退款解消合約之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均轉讓與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若系爭學員確實符合解約退 款之要件(詳後述),則其等退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退款返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細則「退票退費」第11點約定「若於第四個月提出款費 申請,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40%。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 分之一百,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 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 第12點「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 但仍可使用該課程之項目或選其他同等金額之課程,如需更 換金額較高之課程,補足此課程之差額即可。」(見本院卷 第40-52、137頁),關於第11點約定「如報名為VIP整年度 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 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若學員都 沒有上過課(沒有使用過課程),則可請求全額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依體系解釋,自第7點至第11點乃依序臚列完款後7個工 作天、2個月、3個月、4個月提出退費聲請,被告將依時間 增長而逐漸遞增之扣款比例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將第12點 屆滿11個月不得退費申請之約定獨立列於最末,可知第11點 之退費方式,仍受第12點退款時間之限制。系爭學員報名完 款時間如下,且其中僅記載報名日期而無匯款日期者,其報 名當日即為其等之匯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141、162頁),堪以認定:   1.陳冠萍,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2.宋家玲,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3.陳靜怡,於108年6月29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4.陳虹庭,於108年6月28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5.劉書妤,於108年4月30日、6月28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3 0萬元、40萬元、22萬元。   6.劉銓霖,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   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窗口承辦人員先後為暱稱「麗 娟」、「鍾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原證A-1-41及 42,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A-1 -36)向「麗娟」表示「1.陳冠萍、2.宋家玲、3.陳靜怡這3 個VIP要辦理退費」、「她們三個都沒有上過課」(見本院 卷第128頁),自其等完款日108年6月4日、同年月29日,至 109年9月11日,期間經過14月有餘,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 「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其 後,原證A-7至A-9,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窗口「鍾萍 萍」表示系爭學員要退費,逐一列出6名學員各要退之費用 ,總計266萬元,請求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其中最晚完款之劉書妤於108年11月15日完款時間起 算,至110年6月22日,期間經過19月有餘,亦已超過系爭細 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 期限。從而,系爭學員均已逾系爭細則第12點可得請求退款 之期限,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細則「退票退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 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系爭學員繳完報名費後,因 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 程報名費等語,然原告當庭自陳:這些跟疫情都沒有關係, 系爭學員不願意上課單純只是認為不符合她們的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辯稱:疫情期間還沒被 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前,我們都有開實體課,被政府要求不 能上課之後,我們也改成線上課程,所以沒有任何因為疫情 而阻擋開課的程序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疫情而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學員之退款266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14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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