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宋家琪為告訴人宋家玲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宋家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琪與宋家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
路,並以暱稱「Apple Sung」在臉書上發布「宋家玲 偷吃
也留一點臉 吃自己閨蜜的老公 真的是閨蜜都是歸me」等語
之文章。宋家琪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
宋家玲與他人老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使宋家玲社
會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文章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1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