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誹謗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361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宋家琪為告訴人宋家玲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宋家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琪與宋家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家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並以暱稱「Apple Sung」在臉書上發布「宋家玲 偷吃也留一點臉 吃自己閨蜜的老公 真的是閨蜜都是歸me」等語之文章。宋家琪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指摘宋家玲與他人老公有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誼,使宋家玲社會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文章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