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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宋彩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錦鸞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聲請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84-20250304-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彩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紀錦鸞(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自強(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詩嵐(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新淮(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允含(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王鐶潤(即王清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98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准予之。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並表明 無假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7

TYDV-114-全聲-1-2025020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 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 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 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 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 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 :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 (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 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彩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彩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51,042元正未給 付,其中48,719元為消費款;1,823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19元 宋彩燕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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