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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則以上訴人宋彬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 業,受朋友誘惑致誤觸法網,然於警詢時即始終坦承犯行無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祖父現罹 癌症末期,盼能早日返家相聚,以盡孝道,原判決量刑過重 ,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現正在執行中,並非全無犯罪 紀錄;至上訴意旨另指其祖父罹病一節,核亦不足以大幅變 動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區間,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2-202501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宋彬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61頁、調院偵卷第23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 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 ,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高士宸受傷,是其既 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 成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宋彬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彬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北路由延平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環北路405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高 士宸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高士宸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後頸 部肌肉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宋彬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高士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 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29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富棠刑之部分撤銷。 鍾富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成年人鍾富棠與同案被告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 、羅兆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宋少凱、許峰碩(原名為許 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范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梁○○(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當勞」、「築間」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 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鍾富棠 等知悉此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有容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范○○、王○○、宋○○、梁 ○○、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員,持劉有容交付之提 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語浩分 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宗霖將 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 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范○○ 、梁○○、宋○○上繳宋彬樺後轉給宋少凱;鍾富棠則係負責向 王○○、范○○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與許東煜, 再層轉上手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鍾富 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宋○○ 、鍾○○共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 報酬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 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提領款之行為合計遭領取2,886萬6,000元,數額雖甚鉅,然 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為向少年王○○、范○○收取其等提領 之款項以層轉上游,此等與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提 領次數與數額,在犯罪情節上尚有不同,原審未依此等犯罪 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收取部分少年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886萬6,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稱須待 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告 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 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 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 子,家裡有爸媽、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輝明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語浩 徐榮廷 宋彬樺 羅兆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部分 ,均撤銷。 二、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謝語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五、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六、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輝明、謝語浩(成年人)、徐榮廷(無證據證明就以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宋彬樺(成年人) 、羅兆國(以上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姚輝明、宋彬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 案均非最先繫屬之案件)與鍾富棠(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劉宗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宋少 凱、許峰碩(原名為許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 當勞」、「築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 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以上姚輝明等人就其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劉有容,佯 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 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其所申 辦使用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與網銀資料(劉有容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與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提 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 范○○、王○○、宋○○、梁○○、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 員,而由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劉有容交 付之提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持用之劉有容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自實 際負責提領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姚輝明、宋彬樺、羅 兆國其後各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故其等參與 之犯行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分別僅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 398所示時間之犯行)。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 語浩分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 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 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各由 不詳成員取走上繳集團,而王○○、范○○、梁○○、宋○○或上繳 宋彬樺後轉交宋少凱,王○○、范○○或於收水後轉交鍾富棠上 繳給宋少凱,宋少凱則將款項再交付與許東煜以上繳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劉有容因此遭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2,886萬6,000元。姚輝明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謝語浩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徐榮廷獲得6萬元 之報酬、劉宗霖獲得8,000元之報酬、鍾富棠獲得1萬元之報 酬、宋彬樺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羅兆國獲得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劉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輝 明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 兆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對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部分詳附表二「出處」欄、原審卷二第96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謝語浩 原雖上訴爭執並未指使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之適用,嗣則坦承認識並知悉王○○、范○○、宋○○均 為少年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如 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均可佐被告5人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5人共犯範圍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而被告5人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轉交上手,然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仍負責以上行為之分擔,均屬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5人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角色,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㈡惟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各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中姚輝明經警於111年12月26 日15時35分拘提到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4月17日釋放,宋彬樺 於112年1月4日21時35分經警拘提,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 年3月2日釋放,另羅兆國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拘 提到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2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421至435、206、253、260頁), 其等3人釋放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不正方法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雖經羈押仍可就該詐欺集團後續犯行有 分得款項、報酬,或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姚輝明、宋彬樺 、羅兆國上開經警拘提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之後,其等主觀 上共同參與之犯意已因此而中斷,從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犯之責均應止於各該遭警拘提之時,而分別至如附 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2,886萬6,000元,雖未達1億元,然已逾500萬元,而 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部分修正( 同年月16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 起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惟 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5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鍾富棠、劉宗霖、宋少凱、許東煜、王○○、范○○、 梁○○、宋○○、鍾○○、「曹操」、「麥當勞」、「築間」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共犯部分均 分別僅止於如附表編號385、436、398所示)。   ㈣被告5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 得被害人財物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是112 年1月1日起,法定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  ⒈謝語浩為00年0月00日生、宋彬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謝語浩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 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已成年,宋彬樺在其行為時(11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112年1月4日12時22 分),亦已成年,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 、宋○○、鍾○○共犯本案,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姚輝明為00年0月00日生、羅兆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惟其2人因另案逮捕羈押,參與之犯行分別 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編號 398所示之111年12月28日11時37分,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尚未施行,姚輝明、羅兆國均尚未滿20歲而仍屬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檢察官起訴認其2人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徐榮廷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如附表 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雖已成 年,然徐榮廷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其供稱 是經由「黃楷珉」介紹而加入,並與「黃楷珉」加為Telegr am好友後,「黃楷眠」再用Telegram把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築間」的好友資訊分享予其,由其直接跟「築間」聯繫,之 後跟「築間」以Telegram方式一對一聯繫等語(少連偵268 卷第276頁),而綜觀少年王○○、范○○、梁○○、宋○○、鍾○○ 之陳述,亦未有與徐榮廷接觸者,是徐榮廷辯稱僅與「築間 」聯繫、不知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乙節,非不可採,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徐榮廷知悉或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乙節 有所預見,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徐榮廷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5人就 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因本 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後述),僅姚輝明、宋彬樺繳 回其等犯罪所得8,000元、1萬5,400元,有其2人繳回犯罪所 得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78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2人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姚輝明、宋彬樺犯本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宋彬 樺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至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此部分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㈧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分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其等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應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 示,如前「貳之二㈡」所述,是不能證明姚輝明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386至670、宋彬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37至670、羅兆 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9至67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提領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姚輝明、謝語浩、 徐榮廷、宋彬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均因另案經法 院裁定羈押,直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終了後始經釋 放,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後仍有與其他成員犯意聯絡, 其等共犯行為均應止於另案為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時,原 審認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即有違誤之處。  ⒉姚輝明、羅兆國行為終了時,修正後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 其2人均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另無證據證明徐榮廷就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原審就其3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原審未及說明此部分之修正,復未及使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俾就姚輝明、宋彬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容有不當之處。  ⒋告訴人因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款之行為,遭提領逾2,000萬元,數額雖甚鉅,然被告5人各 自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提領次數與數額尚有不同,原審未 依此等犯罪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⒌姚輝明、宋彬樺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恰。   ㈡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提領次數與 數額之具體情狀從輕量刑,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另上訴 指稱其等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未參與全部犯行,徐榮 廷則另上訴指稱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一情並不 知悉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部分另有前述可 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時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宋彬樺負責收取 少年車手提領之款項以上繳,而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 羅兆國擔任領款車手各自實際負責提領之次數為95次(407 萬元)、61次(327萬元)、42次(141萬4,000元)、49次 (257萬4,000元),以及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負共犯之 責之範圍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等具體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就存款被提領部分蒙受高達2,886 萬6,00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等人雖均稱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但均稱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至346頁),而告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被告5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然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暨姚輝明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弟弟等,謝 語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 ,為獨生子等,徐榮廷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跑外送,未 婚無子,家裡有爸爸等,宋彬樺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全 家店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弟弟、爺爺、奶奶等,羅 兆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爺爺 、奶奶,爸媽、弟弟、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檢察官、被告5人、姚輝明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至姚輝明與其辯護人 雖請求量處如檢察官於原審所為具體求刑1年4月(原審卷二 第104頁),然參酌前揭告訴人遭詐得財物甚鉅、姚輝明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實際參與提領次數及數額等情, 認上開求刑實屬過低,併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分別自承因本案 獲得8,000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5,400元、1萬元之 報酬(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姚輝明、宋彬 樺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三、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姚輝明、徐榮廷、宋 彬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其中姚輝明 、宋彬樺所有部分為警扣案並交其2人保管中,徐榮廷所有 行動電話則經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少連偵268卷第951、947、9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行動電話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5人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自少 年共犯提領之款項各自層轉上游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款項為其等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獲得前 述犯罪報酬以外之款項,故如對其沒收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 經被告5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㈠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與 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對應之ATM影像編號 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下稱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⒈劉有容警詢陳述(偵31074卷第330至334、326至328頁) ⒉姚輝明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至19、385至388頁) ⒊謝語浩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43至44、45至52、389至391、425至428頁) ⒋劉宗霖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至17、213至215頁) ⒌徐榮廷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5至84、225至227頁) ⒍鍾富棠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41至52、217至221頁) ⒎宋彬樺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5至77、79至85、393至396頁) ⒏羅兆國偵查中供述(少連偵268卷第153至161、313至320頁) ⒐范○○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23至331頁) ⒑梁○○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39至347頁) ⒒宋○○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63至371頁) ⒓鍾○○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87至394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30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268卷第565至567、569至573頁) 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0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75至580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8994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68卷第581至587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89至595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05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597至604頁) ⒙永豐金證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605至612頁) ⒚台新證劵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少連偵268號卷第615至617頁) 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12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68卷第619至644、645至653、655至664、665至668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031410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少連偵268卷第669至6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02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交易查詢表(少連偵268卷第677至713頁)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兆證字第112000241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15至7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21至723頁) 提領影像截圖(少連偵268卷第507至563頁) 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7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3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4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5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8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3 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9分26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姚輝明 183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9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1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5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元 姚輝明 80 1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8分13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4 1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9分22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姚輝明 184 15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6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正店(下稱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1 16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7分45分 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9萬元 羅兆國 1 17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9分1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廣店(下稱全家義廣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6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0分3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1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1分23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2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2分6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5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2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3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1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4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35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2萬元 羅兆國 12 25 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下稱全家元權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7 2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215 2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4分3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215 2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3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4分37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3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5分20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7 31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37分2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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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元 徐榮廷 165 61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8分3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9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50分1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5 61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5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0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6 61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3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1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4分3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1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1 62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6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6000元 徐榮廷 171 62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4分34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7 62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7 62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2分3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2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2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1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8 63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4分59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8 63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3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4分3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2 63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中午12時16分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9 63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49分45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0分33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1分1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4 63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54 63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5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55 64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 上午11時26分47秒 兆豐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5000元 王○○ 155 64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5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3 64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36分2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3 64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5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6分3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7分1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3 64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上午10時58分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3 64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7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194 64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8分44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194 64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19分47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8000元 徐榮廷 194 65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0分5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4 65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1分4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1萬元 徐榮廷 174 65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1分28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2分20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3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4 65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7時58分27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4000元 鍾○○ 218 65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2分5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18 65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3分5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6000元 鍾○○ 218 65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4分15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23 65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5分1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鍾○○ 223 66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7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8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9分1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2 66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9時59分3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王○○ 213 66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10時1分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3 66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5分1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224 66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6分1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224 66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4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梁○○ 225 66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5分27秒 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5 66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0分4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不詳 219 67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1分5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元 不詳 219 附表三: 姚輝明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表四: 劉宗霖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五: 徐榮廷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六: 鍾富棠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七: 宋彬樺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壹包(壹拾陸支)及型號為黑色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彬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孟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 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經警員表示有購買 意願後,與警員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 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1包。經警員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後,雙方確認買 賣家身分後,由警員先交付價金後,宋彬樺便將1包毒品彩 虹菸(共16支)交付給警員,待初步確認無誤後警員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1包(共16 支,驗餘淨重19.1953公克)、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本案 販毒所用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坦認MESSENGER 「孟浩然」是我本人,我打算以2800元賣毒 品彩虹菸給喬裝員警1包16支給本件的喬裝員警之事實,並 有證人黃沛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112偵57696第95-97頁)、扣案之毒品彩 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警員黃冠穎112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沛蓉之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 (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經抽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27-129 頁、第137-141頁)、113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61-16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宋彬樺坦稱其係以1包彩虹菸18支進價2900元而買 入,其有抽取其中2支自行施用後,擬預計以1包16支2800元 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若本 件交易成功,其還可從中賺取約222元之價差牟利等情,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卷第54、55頁),足徵 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孟浩然」,於上述時間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 為購毒者之警員,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 後,被告即依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本 案毒品彩虹菸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彩 虹菸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㈡、核被告宋彬樺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上述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所生之危害 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 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 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情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的職業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未婚,沒有親屬需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故該扣案之彩虹菸1包為被告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78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翔及其父母、鄭博文、蘇子天、鍾尚宏、許 政勛、宋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政勛、宋彬 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許政勛」、 「宋彬樺」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 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 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0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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