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施淑雯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1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彰化找工作求職
站」社團刊登徵人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
後,佯稱:做電腦檢驗員,註冊帳號,存越多賺越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19分、8
時21分、8時24分、8時27分、8時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
元、45,000元、50,000元、20,000元、47,000元至前述帳戶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
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
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3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