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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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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