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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6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5,600,000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短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拍-1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 三、查原告依本院裁定具狀陳報雖陳稱,因系爭226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僅得供種植農作物,應不至於因得通行系爭225地號土地 而增加價額云云。惟所謂土地價額是指市場行情價格,而相 鄰或相近之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 價格,會因是否臨路、所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與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是否相同無關,乃一般稍具不動產買賣 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惟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 為22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22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8元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5,406元(計算式:687.08㎡288元/㎡4%7 =5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確 認,目前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起訴狀附圖B所示a 面積7.5平方公尺、b面積88.59平方公尺,合計96.09平方公 尺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96. 09㎡1,800元/㎡=172,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228,368元(即55,406元+172,962元;本件最終訴訟標的 價額應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更正之聲明內容再為核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3-補-2307-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金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增加之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通行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 圖A所示格狀線5.27平方公尺,惟其所得利益應為其所有22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22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而查22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高達687.08平方公尺, 目前使用情形則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估價報告說明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使用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通行所 增加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1

TPDV-113-補-23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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