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
三、查原告依本院裁定具狀陳報雖陳稱,因系爭226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僅得供種植農作物,應不至於因得通行系爭225地號土地
而增加價額云云。惟所謂土地價額是指市場行情價格,而相
鄰或相近之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
價格,會因是否臨路、所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與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是否相同無關,乃一般稍具不動產買賣
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惟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
為22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22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8元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5,406元(計算式:687.08㎡288元/㎡4%7
=5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確
認,目前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起訴狀附圖B所示a
面積7.5平方公尺、b面積88.59平方公尺,合計96.09平方公
尺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96.
09㎡1,800元/㎡=172,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228,368元(即55,406元+172,962元;本件最終訴訟標的
價額應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更正之聲明內容再為核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補-2307-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