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