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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黃志榮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6,95 4元、(2 )新臺幣126,694 元、(3 )新臺幣4,723   元,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 )2.99%、(2 )13.50 %、(3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3-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楊芳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2元自   民國96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0-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王松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2元自   民國96年6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羅浩倫 羅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浩倫於民國105-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羅蕙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285,398元,約定借款應於被 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 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詎 被告羅浩倫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據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 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9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周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69-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65-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妙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1 元,及其中新臺幣24,666元   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5,757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   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3-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佳芳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7 元,及其中新臺幣332,118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5-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思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3 元,及其中新臺幣75,47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810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4-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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