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簡敬倫
官巧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凱,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左側耳朵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
,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
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
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
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
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
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
(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
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告訴
人黃聖凱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1
0月19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25日
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起訴書、該署113年12月3日桃檢秀宿113偵35547字第113915
6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
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
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YDM-113-審易-397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