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易-3970-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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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簡敬倫 官巧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凱,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左側耳朵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黃聖凱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1 0月19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25日 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起訴書、該署113年12月3日桃檢秀宿113偵35547字第1139156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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