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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透過通訊 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甘濬曄知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施燕 慧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施燕慧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使施燕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甘濬曄則依指示列印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趙奕謙」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收據)1張,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趙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5 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向施燕慧提 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趙奕謙及施燕慧。甘濬曄向施燕慧收款 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施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甘濬曄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至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 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有自上游處收受款項,然依 該上游匯款之時點及雙方之對話觀之,該款項應為被告另案 所為之車手工作所收受之對價,為免雙重沒收,爰不予本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25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6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偽造「騰佳鎮」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 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宜 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現場跟告訴 人取款。」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 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 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心怡」、「黃雅婷」 、「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年人(下稱「方心怡」、「黃雅 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之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騰佳鎮」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 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滕佳鎮仍於民國113年8月 間,與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簡其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之公園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即通知滕佳鎮,攜帶偽造 之「宜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證,於前 開時、地,持向簡其泓行使,以取信簡其泓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滕佳鎮再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並由滕佳鎮在經辦理人 欄位偽造「騰佳鎮」簽名,再交付簡其泓為憑,以示宜泰公 司員工騰佳鎮已收取簡其泓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其泓、宜泰公司及騰佳鎮。嗣滕佳鎮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簡其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佳鎮故不諱言其自113年8月間即已受前開詐騙集 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日向告訴人簡其泓取款之人並非伊,且113年8月間,曾有自 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刻意模仿伊的筆跡,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然觀被告口卡相片臉部較 為消瘦(見卷第17頁),但指認相片(見卷30頁)則因角度 問題較為浮腫。被告指認編號4之嫌疑人臉部亦較為消瘦, 且兩人左臉均有顆痣(一為左頰、一為左嘴角)。是雖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但仍可信告訴人對於當日取款人之面 部特徵有識別能力,並於偵查中透過視訊而指認無誤。  ㈡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詐欺案 件中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當時係以 「裕利公司」名義詐騙;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727號案件中,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取款畫面,當 時係以「騰佳公司」名義施詐。另有他案共犯周國安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案件則分別以「宜泰 公司」、「騰達公司」為名對外施詐。足見「裕利公司」、 「宜泰公司」、「騰達公司」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冒用之 公司名義。而被告於前開坦承犯罪案件中係以「裕利公司」 名義取款,於本案以「宜泰公司」名義取款,可信該2次取 款行為,均為相同集團所為。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經集團成員 溝通模仿簽名時間為113年8月間,以及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間亦為113年8月間,可信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騰佳鎮」簽名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模仿其 字跡而為。然⑴本案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真正字跡,則若為其 他成員所為,不論以何種簽名為之均可得逞,又何須大費周 章模仿告訴人根本無法識別之簽名之必要;⑵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只會寫工整簽名,如若屬實。則其當時提供予集團成員 之簽名必為工整簽名,而本案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潦草字 跡。則成員既有模仿之意,卻又何須模仿出完全不同字跡以 對外行使?⑶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騰佳鎮」。其首次 簽名與最末端簽名已逐漸由工整轉為潦草,則其所謂只會寫 工整字云云,應係畏罪情虛,刻意掩飾所為。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所撰寫「騰」之「月」右上角拉高、「騰」之「馬」右 下角偏圓、「佳」之「士」右上角亦畫圓後下豎(見卷第11 9頁),字形、筆順均與存款憑證上之簽名(見卷第47-2頁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  ㈣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許崧暉 蔡麗美 陳信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裕淇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 扣案之「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家賢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蔡麗美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信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下稱被告4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裕淇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 ),被告陳信硯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本院卷第169 頁),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另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 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 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79頁),暨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裕淇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淇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林裕淇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林裕淇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具 體求刑(本院卷第155、18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裕淇 、許崧暉、蔡麗美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工作證4紙 及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許崧暉、蔡麗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信硯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30 ,000元報酬,其中66,000元經另案警方扣押,剩餘6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是上開6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 淇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其迄今尚未如 期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林裕淇既未賠償告訴人,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 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收 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林裕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各於民 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 、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姵伃、周美玲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 瑋、蔡麗美遂各受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化 名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姵伃、周 美玲碰面,分別向其2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再將事先在不詳 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蘇姵伃、周美 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家賢、王力民、陳宏 安等人。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於順利 得手後,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陳 信硯或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陳信硯則另依指示將渠 向許崧暉所取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度轉交予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百威」之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蘇姵伃、周美玲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周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 、蔡麗美、陳信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姵伃、周美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6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崧暉、陳信硯與「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 堂」、「百威」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被告林裕淇、 陳俞安、曾祥瑋、蔡麗美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本案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裕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 ,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 名  稱 收水 車手 參與集團成員 1 蘇姵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林依茹」、「Fineco客服-128」之假冒身分聯繫蘇姵伃,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崧暉 (林家賢) 30萬元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共計另有偽造「王力民」印文1枚、偽造「林家賢」、「王力民」、「陳宏安」署押各1枚 陳信硯(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公園附近某處)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堂」、「百威」之成年人 林裕淇 12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曾祥瑋 (王力民) 430萬元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慶濟宮」前公園某處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陳俞安 (陳宏安) 530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團長」、「WINWIN」之成年人 蔡麗美 26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成年人 2 周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之假冒身分聯繫周美玲,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裕淇 37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2025-03-25

TNDM-114-金訴-30-2025032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葉瑞瑋雖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33376 號起訴書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 年11月   4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 作合約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 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   」、「助教-吳思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陳仲鑫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上揭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1 張, 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萬至10萬之報酬。葉瑞瑋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分析 師-林恩如帶你賺股票)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與陳仲鑫聯繫,再向陳仲鑫 佯稱:下載APP「宜泰」並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惟 需認繳服務費,會派營業員面交云云,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 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秀 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向陳仲鑫出示偽造之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葉瑞瑋),並交付偽 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 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陳仲鑫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2,000 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陳仲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月可獲8至10萬之報酬,並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仲鑫收取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仲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葉瑞瑋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仲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瑞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助教- 吳思怡」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所偽造之「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8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耀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佳琦」、「李基漢」、「 勿忘初心」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沈耀堂另依指示印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沈 耀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余建堂、黃詩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由沈耀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後, 余建堂、黃詩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予沈耀堂,並分別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 書,沈耀堂隨依指示至桃園市某公園,將其中新臺幣(下同 )11萬2,000元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沈耀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堂、黃詩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212、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57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佳琦」、「李基漢」、「勿忘初心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或免除之說明:    1.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乃係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供供承 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自動繳回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沈耀 堂涉嫌詐欺犯罪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43、49頁),又 被告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2萬4,475元,亦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 ),被告不僅自首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就本案被 告之2次犯行均免除其刑。    2.由於被告所犯各罪,依前揭規定均應免除其刑,故本案 被告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 適用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即時向司法警察機 關自首及繳回其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諭 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茲收 證明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2萬4,47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余建堂、黃詩 晏,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余建堂 在網路上假冒名嘴陳鳳馨表示有在介紹股票資訊,並誘使余建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耀堂收受 2 黃詩晏 在臉書直播佯稱黃詩晏標得翡翠,需支付款項等語 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166巷,交付現金2萬4,475元予沈耀堂收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書1紙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工作證套1個、掛繩1條 6 現金新臺幣12,475元

2025-02-27

CHDM-114-訴-9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OPPO手機1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次面交取款並將 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5000元 報酬等語(認定基準詳如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 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 元不等、需支出約1萬元扶養雙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61頁所示 )及扣案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每個工作天結束最後一筆,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拿取5000、 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其每工作日報酬為5000元,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合計為1萬元 (計算式:2【工作日數】*5,000=10,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1 存款憑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2 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 未扣案 3 手機1具(金色、廠牌:OPPO Reno8) 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 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葉瑞瑋擔任與受騙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葉瑞瑋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透 過臉書名稱「妖股學習社團」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之妃點 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劉淑婷」 、「淑婷技術學院」群組,並向王之妃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之妃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共計3次面交款項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所示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即均由葉瑞瑋依LINE群組「一吋山河 」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收款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葉瑞瑋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瑞瑋」、收款收據(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葉瑞瑋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之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 受王之妃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 (已簽具「葉瑞瑋」之署名),交予王之妃收執,用以表示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葉瑞瑋」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葉瑞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葉瑞瑋因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經王之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3 告訴人王之妃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宜泰營業員NO1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15)、宜泰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1至6)、與「陳鳳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5)、淑婷技術學院(照片編號1至5)、與免費法律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33)、宜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說明1~6)、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案監視器時序表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經告訴人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5 被告葉瑞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嘉欣」、「在水一方」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瑞瑋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瑞瑋與「嘉欣」、「一寸山河」、「在水一方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 年8月2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 20萬元及洗錢既遂;復與上述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接續前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年8月9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20萬元、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偽造並假冒「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瑞瑋之目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構成法律上一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嘉欣」、「一寸山 河」、「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印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瑞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水地點 備註 1 11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 113年8月9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國家圖書館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 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 」、「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 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 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 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 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 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 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 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 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 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 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 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2025-02-12

MLDM-113-訴-5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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