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唯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陳全成,受款人為
王唯玲,票據號碼CH6054824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3
1日,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D-1之本票一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王唯玲,
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
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催-43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