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苡璇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家暴誹謗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
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合
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合法通知相對
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5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