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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洺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洺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富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洺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為警另案偵辦中)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李洺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佯以「容軒券商」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賴國賢,要賴 國賢交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指派李洺諒 於112年7月20日10時35分許,持偽造之「容軒券商、姓名: 陳富偉」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簽「陳富偉」姓名而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至賴 國賢位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住處,持上開文件出示予賴國賢 以為行使,賴國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5萬元與李洺諒。 李洺諒隨即在某不詳加油站交付與「郭台銘」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並足生損害於賴國賢、「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偉」。 二、案經賴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洺諒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國賢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7至18 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 人拍攝之取款人照片、證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各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第59至 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再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 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郭台銘」、收取贓款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 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又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雖以 分期賠償之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 訴卷第127至129頁),然均已屆期而無賠償;暨兼衡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 富偉」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 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自始均自陳尚未收取報酬即遭查獲,復業已將本案 收取之贓款交付集團其餘成員,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富偉」工作證1張,因價值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 月20日前某時許,參與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 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論罪處刑,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3 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宣告,而於113年6月26日 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 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 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件 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該案亦業已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決在案。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 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成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 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 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 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 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 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 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 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 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 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 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 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 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 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 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 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 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 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 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 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 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 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 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 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 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 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 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 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 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 ,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 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 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 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 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 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 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 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 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 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 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 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 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 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 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 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 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 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 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及收取 車手所等工作;乙○○加入後,即由其面試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甲○○與「緬 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訊息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丙○○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 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號,即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俟乙○○即安排甲○○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 嗣甲○○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 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 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 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 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合作契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文正」及丙○○。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再由乙○○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17頁、第221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97   頁、第119至178頁、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於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 告即車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 表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告即車 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而自白(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同案被告甲○○所轉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被告已依指 示交付予「緬甸貓」,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 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容軒券商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7月12日)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文正」之署名1枚

2025-02-24

TPDM-113-審訴-261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 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 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 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 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 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 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 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 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 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 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 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152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 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 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 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 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 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 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 」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 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 ○○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 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 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 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 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 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 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 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 ,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 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 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 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 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194-202410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17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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