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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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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