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宿紘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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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7號 債 權 人 宿紘騫 債 務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債 務 人 林宜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2157-202502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1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相 對 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SR292531),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701-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 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 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 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 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 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 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 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 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 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 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 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 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 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 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 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 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 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 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 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 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 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 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 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 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 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 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 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 。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 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 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 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 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 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 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 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 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 ,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 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 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 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 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

2024-11-11

KSDM-113-訴-253-202411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0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相 對 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11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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