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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3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 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債 務 人 郭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3940-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筠臻 被 告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遂撤回聲明㈠, 並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42、148頁),且追加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而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㈠部分,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另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之變 更,則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800 元,且管理費650元應由承租人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 9月12日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每 月租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及 管理費5萬2,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5,000元【計算 式:(1萬9,600元×4個月)+(1萬9,600元/30日×10日)=8 萬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50元(計算式 :5萬2,250元+8萬5,000元=13萬7,250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 計算式:13萬7,250元-1萬9,600元=11萬7,6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7,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800元、管理費650元,惟 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交前開費用,迄租期屆至為 止,共積欠原告4萬9,000元租金、3,250元管理費,合計5萬 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經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附件、社區公告 、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26-50頁、第1 50-15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共計5萬2,2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 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 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 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 告迄114年1月22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即4月10日)之相當 月租金額4萬2,467元(9,800元x4月+9,800元/30日x10日=4 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原告固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800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 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 0元租金及管理費、4萬2,467元相當月租金額、5,000元違約 金,合計為9萬9,717元,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押租 金1萬9,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萬117元,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 1日起(本院卷第158-1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15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陳家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5,52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0,900元+6 ,500元+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26,000元×(3月+24日/ 31日)=2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7

TCDV-114-補-245-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86-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158-202502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巫燿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3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送達代收人 劉曉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偉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113年11月19 日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抗 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113年3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 推定於113年3月19日到達相對人,而於113年4月20日發生終 止效力。爰依民法第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3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原 裁定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 果,認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額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3 萬5,385元為適當,依系爭房屋總面積65.1平方公尺計算房 地總價為881萬3,564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 價41%,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361萬3,561元,併計 算請求起訴前之1月8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533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4,094元(計 算式:3,613,561元+40,533元=3,654,0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2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用途專供出租弱 勢族群及符合一定資格之民眾租賃使用,並非作為一般民間 自由買賣、租賃之用途,具有極大程度之公益性質,並無交 易及市場性,當無所謂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自應就抗告 人對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是原裁定按實價交易計算顯係 高估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業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特性、價值,退萬步 言,亦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 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回推法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 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 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資料 ,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而依 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 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而系 爭房屋係由政府委任為租屋服務事業之抗告人承租民間空屋 ,再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 業、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於房屋所有權人與抗告人簽 立包租契約期間,抗告人僅得將房屋作為社會住宅再為轉租 ,且縱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內政部訂頒 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範本第15條約定,包租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即與自由市場得任意出 售換取完整交易價值之建物不同,則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房屋 有用途受限之情事,逕依實價登錄網站鄰近房地資料所示內 容,而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亦應援引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 計算,尚非允洽。  ⒉本院審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所計算之建物現值 ,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構造種 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 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計算公式 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 地價及市場行情,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性質,具公益性, 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則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興建至今 留存之價值,應即足以表彰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經查 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日期 為69年1月29日,總面積為65.06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5層鋼筋混凝土造 單價上下限為2萬7,300元至2萬2,500元間,另依新北市政府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 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依前 開計算公式計算該屋於113年5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 47萬9,518元【建物現值479,518元=建物單價(27,300+22,5 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 歷年數44)〉×建物面積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其課稅現值11萬5,500元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有上開客觀之計算公式,自毋庸以 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且本院已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核定情形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問題。至抗告人 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 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 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 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房屋之價 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租賃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 均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抗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 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3萬2,000元暨遲延利息,就抗 告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即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 月29日止,計39天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 4萬1,600元(計算式:32,000元÷30×39=41,600元),暨計 算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各期遲延利息總額201元(詳如附表 所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均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暨遲延利 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1,319元(計算式:479,518 元+41,600元+201元=521,319元)。 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核定之,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 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稱:抗告人係 就其主張之權益對原裁定之內容有異議,應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費用,實屬蓄意嫁禍為相對人,相對人無義務負擔抗告費 用云云,惟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人對原裁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 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同法第95條第2項 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案抗告事件敗訴之當事人,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負擔抗告之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38/366 5% 166元 2 利息 32,00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8/366 5% 35元 總 計 201元

2024-12-31

TPHV-113-抗-1216-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李自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9,094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3

TPDV-113-司票-3388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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