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