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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 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 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 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 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 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 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 ,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 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 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 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 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 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 、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 、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 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 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 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 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 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 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 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 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 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 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 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 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 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 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 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 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 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 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 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 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 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 ,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 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 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 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 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 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 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 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 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 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 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 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 ,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 ,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 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 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 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 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 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 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 ,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 「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 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 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 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 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 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 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 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 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 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 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 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 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 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 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 「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 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 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 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 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 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 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 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 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 ,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 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 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 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 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 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 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 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 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 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 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 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 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 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 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 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 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 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 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 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 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 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 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 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 ,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 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 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 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 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 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 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 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 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 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 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 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 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 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 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 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 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 。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 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 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 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 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 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 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 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 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 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 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 ,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 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 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 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 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 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 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 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 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 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 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 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 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 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 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 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 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 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 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 ,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 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 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 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 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 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 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 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 ,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 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 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 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 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 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 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 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 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 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 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 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 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 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 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 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 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 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 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 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 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 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 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 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 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 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 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 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 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 ,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 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 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 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 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 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 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 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 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 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 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 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 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 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 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 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 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 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 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 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 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 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 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 、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 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 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 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 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 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 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 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 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 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 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 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 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 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 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 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 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 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 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 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 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 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 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 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 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 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 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 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 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 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 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 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 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 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 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 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 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 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 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 ,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 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 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 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 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 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 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 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 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 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 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 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 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 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 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 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 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 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 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 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 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 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 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 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 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 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 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 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 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 ,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 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 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 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 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 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 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 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 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 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 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 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 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 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 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 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 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 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 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 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 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 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 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 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 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 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 ,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 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 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 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 ,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 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 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 ,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 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 ,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 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 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 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 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 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 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 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 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 ,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 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 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 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 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 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 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 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 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 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 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 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 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 ,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 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 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 ,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 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 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 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 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 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 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 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 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 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 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 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 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 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 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 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 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 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 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 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 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 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 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 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 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 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 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 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 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 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 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 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 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 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 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 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 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 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 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 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 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 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 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 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 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 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 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 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 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 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 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 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 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 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 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 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 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 ,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 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 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 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 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 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 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 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 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 、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 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 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 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 ),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 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 。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 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 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 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 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 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 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 ,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 ,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 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 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 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 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 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 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 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 ,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 ,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 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 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 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 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 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 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 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 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 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 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 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 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 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 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 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 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 」,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 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 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 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 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 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 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 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 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 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 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 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 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 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 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 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 )、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 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 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 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 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 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 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 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 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 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 ,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 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 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 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 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 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 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 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 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 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 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 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 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 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 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 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 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 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 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 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 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 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 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 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 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 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 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 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 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 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 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 )【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 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 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 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 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 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 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 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 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 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 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 ,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 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 (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 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 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 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 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 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 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 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 」(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 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 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 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 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 ,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 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 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 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 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 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 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 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 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 ,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 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 ,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 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 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 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 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 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 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 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 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 ,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 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 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 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 ,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 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 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 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 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 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 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 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 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 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4

HLDV-112-建-4-202503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達福均宮(即: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5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林清福在籌建寺廟過程,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 福均宮」2個名義與外界互動,然代表人同為林清福,可認 屬同一團體;嗣上訴人以「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市臨時寺廟登記證,為具有 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 0號,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市政府民政 局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寺登字第5 44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卷第47頁)。可認兩造同認「中達福均宮」為對外表彰權利 義務主體之名稱及其效果。因之,依兩造間互動之社會事實 ,兩造間均不得否認「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名義所建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與「中達福均宮」無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實有簽訂2契約,即先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 林清福)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29-73頁);嗣於同日再以「臺中 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名義,另訂《工程承攬附約》(下 稱《附約》)規範「二次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之二次工程 期限、總工程期限及得據為延長施工期限之事由等約定(10 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307-309頁),2契約間就同一新工 程具有密切關聯性。   三、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規定,作為請求結算系爭工程溢付價金(工程款等)之依據 (本院卷一第73-79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較其在原 審所引法律條文,固有多引;然實僅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㈢項請求被上訴返還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 ,容屬補充請求溢領價金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 當。 四、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 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交付上開「使用執照正本」 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9頁),此部分已非本院應審 理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雖以書狀為抵銷抗辯,嗣 則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一第444頁、卷 二第64-65頁、第75頁)。   六、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關於工程溢付款(含分攤之稅 款)、違約金之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一、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  ⒈兩造於000年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 落○○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 新建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30日開工,000年0月 23日竣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伊已給付 970萬元。  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遲至000年0月1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函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竣工,未獲置理, 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及《 附約》。  ⑴原審判決雖略以「原告給付第七、八期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約定之付款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第七、八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 ,顯然採認…」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然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作為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結算、返還溢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  ⑶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陳述,實 屬就兩造爭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於二審聲請送 交鑑定,均無違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卷一73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89頁、卷二第74頁)。  ⒊系爭契約及《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由再繼續施作未 完成之部分,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1條,以實作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總價結算,但總價結算須以工程 全部完工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自無總價結算可 言。又依○○○建築師提供之估算表及其證述,及○○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關於溢領款項之數額 ,其計算式有三(詳載於本院卷二第49頁),伊依序主張①126 萬7985元、②54萬4980元、③28萬644元(本院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45至51頁)。  ⒋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23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止 仍未完工,致伊無法依預定期程使用新建成之建物,受有重 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約定,給 付伊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50萬元。被上訴人 雖辯稱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伊資金不足、遲延付款,因而同意 停工云云。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付款稍 有遲誤而拒絕工作或遲延完工(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51 至53頁)。  ㈡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第五期款開始,即有分 次付款遲延之情形,且第七期依約應給付000萬元,實際上 亦僅給付70萬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十一)項第2款,伊得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上訴人為免 停工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乃與伊協商決議於法定工程期限內 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期)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伊已依該決議取 得使用執照,至於其後二次工程部分(第十期)係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水利地使用權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 ,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亦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至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不得以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云云。惟上開案 例係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 按工程進度分12期給付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1條項第2款亦 已明定,遲延給付工程款為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之事由,故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461至466頁 、卷二第58至63頁)。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 (本院卷二第63頁) 。  ⒊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約定進度分 12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九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 付款進度,累積應付工程款為1062.5萬,但上訴人僅給付97 0萬元,尚欠92.5萬,顯未付足應付款項,伊並無溢領之情 形。至於室內裝修、外牆部分未完全完工,伊不爭執。但此 部分係為配合二次結構施工,而於接鄰工程介面處保留部分 工作與二次結構施工併同施作完成,以免拆除重作之浪費。 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7頁、第34 7至349頁)。  ⑵依契約3條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鑑定結果,伊實 作數量941萬3556元,與已領工程款970萬元之差額為28萬64 44元,減少之比例為2.95%,增減尚未達5%,依上開約定, 價金應不予增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 66至467頁、卷二第63至64頁)。 二、承上,可見兩造上訴意旨及答辯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 自在原審所為主張、抗辯事由,再各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之補 述。 三、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依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除上 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外,各自前後一致。另兩造於 原審所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則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 四、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外,既類同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附約》所明定「 二次工程」之事理為審斷基礎: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明列「二次結構」,可認同日所定《附約 》是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  ⒉因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不能僅依上 訴人所執系爭契約進行建構,應綜合系爭契約與《附約》之約 定內容,始得完整之建構。  ㈡按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價金之紛爭,本應以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等、請領工程款等之結算為基準;並非以是否有違約情 事為前提。苟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於主、客觀上就已竣工,或 工程已不能再續行,或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間所對應之項目、 比例等情有具體爭執,當事人間自應進行結算以為確認,不 因一方是否應負違約責任,遽予改變工程款與工程內容之客 觀關連性。從而,縱使當事人關於違約部分,是否另有爭執 ,容無礙其有無溢領工程款等結算與判斷。從而,本件兩造 間既有具體爭執,自應結算系爭工程款與工程內容(進度等 ),以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 價金(工程款)」,核契約文義既以「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等情事,益見此部分請求權並非以承攬人違約為 前提;係依工程契約之內容、進度與工程款等關連性為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  ⑴當事人間既有此項金錢請求與爭執,法院除應先確認兩造對 各自所為之計算式,有無爭執外,亦應確認當事人有無請求 法院審理並其請求法院審理之依據。  ⑵換言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否認有溢領,或當事人間對金額 等情有具體爭執情事,法院為判斷此金錢請求有無理由,宜 依事理及卷證闡明是否應啟動結算機制。  ⒉上訴人合併起訴分別請求溢領價金、違約金;雖以同一工程 契約為基礎事實,然各自請求權之依據與判斷則不同。  ⑴兩造在原審均已同認無再續行系爭工程之可能,復自始即有 是否溢付工程款等爭執,法院本宜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程 款等結算。  ⑵遑論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原審 復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 頁),並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先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80頁)。    ⒊依兩造互動事實及法院之闡明等事實,揆以計算有無溢領工 程款,應具體結算等事理,及兩造同認應送鑑定,本院乃於 112年2月7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溢領金額,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⑴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0日提《民事聲請鑑定狀》聲請就是否有 溢付款情形等鑑定事項(本院卷一第171、195頁)。  ⑵被上訴人則稱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款,應從原審起訴結算工程 款,以保護雙方審級利益等語,並稱鑑定事項應包含原設計 之實作數量及增加施作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183 、196頁),可認被上訴人除稱對鑑定與鑑定單位沒有意見 外,更具體回應鑑定事項等情。  ⒋因之,本院囑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法有據;則鑑定 人所提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本件因上 訴人自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經證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到庭證言工程款有無溢領及計算方式等情,從而 ,建構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與次序等當事人各自關於終止權行 使之論證,因無礙本件結論,爰另以【附記】方式載明於判 決之末供參)。  ㈢準此,本件紛爭結構之審理,應在兩造同認應結算工程期間 、進度、工程款之基礎上,審斷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第㈣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⒉系爭契約既已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應進行結算,上訴人 得否依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含《附約》)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竣工,能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之分析: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㈧項亦有明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違約 金。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如他方 否認其主張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履約情形:  ⒈工程進度:於103年1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4年8月3日申報 開工、104年9月8日一般基礎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 04年11月6日貳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4年12月 15日參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5年1月19日參樓 頂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年7月19日核准使用 執照等情,有在卷建照執照、○○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影本可按(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93、20 3、275、285、295至296、385頁)。  ⒉工程之給付:於104年10月間給付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完 成第二期地基基礎之完成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三期一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四期二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25萬元 及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完成第五期三樓板之完成款,於 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105年3月4日給付25萬元完成第 六期屋頂樓板之完成款等情,有上訴人陳報支付明細可按(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489頁)。  ㈢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由伊送予○○○建築師 及上訴人核印,並且由被上訴人依建築師的竣工圖施工,現 勘是由○○市政府委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定會檢具竣工圖,檢附竣工圖會 依照現場校對後再做微調,微調後才是正確的竣工圖,最後 的竣工圖已經修改好幾次,沒有問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主要設備、構造完成,即俗稱的毛胚屋,就 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管外牆或磁磚、內部的磁磚等情在 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2至15頁)。  ⒉證人○○○:  ⑴先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①在使用執 照申請時,被上訴人有與使用執照委任申請人○○○及○○○建築 師針對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准改善事項進行施工及配合, 方能完成使用執照。②依系爭契約的圖說,確實有將建築物 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兩造都了 解這部分是屬於違建的部分,就是所謂的二次施工,要不要 做是由兩造決定。因為上訴人有取得鄰地的可能,以後可以 補照,所以屬於程序違建,兩造只要同意就好,這部分的工 程確實是在合約內。③這個建案品質、項目沒什麼問題,現 場確實有未完成的部分,但使用執照領得的前提,那些不一 定要完成,使用執照發下來代表建築本身及外牆均已可以使 用,不需要貼磁磚,這個案子有考量要二次施工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銜接部分先用防火矽酸鈣板。④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溢領,但依實做數量, 被上訴人有溢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所書立減 帳說明是依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與計價數量的 差異表示,溢領部分屬於未施作部分。行政部門的竣工只要 達到使用執照的標準,民間合約完工係所有合約項目完成才 算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竣工是指使用執照而已等 情在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7至24頁)。  ⑵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證述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範圍為建 築以後順利取得建築物後側水利地加以一併使用,在原來設 計裡面,屬於建築執照容許的範圍,以後要做的話,正常的 程序是還要再取得水利地,再補增建執照,也有告知上訴人 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 這樣做,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 行二次工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 二次工程,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 一次結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 粉刷指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 ,依系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 的完工始為竣工】等情在卷(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08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延宕工程,已逾完工期限,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 停工等語置辯。  ⑴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達第12期「竣工」且逾完工 期限之自然事實、情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未能舉 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施工之情。  ⑵被上訴人則反證其均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第九期「使用執 照」請領完成,並舉證如前,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及尚未完全給付截至第九期工程款之有利事實。  ⑶因之,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已達可 接續進行系爭契約第十期「二次結構」之情狀。  ㈣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九期使用執 照,縱有未粉刷、磁磚外牆及以防火矽酸鈣板銜接外牆部分 ,係因尚待二次工程所致。  ⒈佐以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水利地使用權之事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可認系爭契約之延宕完工,確難遽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因之,系爭工程既尚待上訴人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始能進 行二次工程;自不應逕以有未竣工之外觀現象,遽歸責被上 訴人;實應將未能接續進行二次施工等工程之原因,歸責於 定作人即上訴人一方。  ⒊從而,本件確不能率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事實。  ㈤準此,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二、本件進行工程款結算,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分析: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額承攬所生 總額結算係以全部工程竣工為前提;然本件係處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同認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之狀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結算溢付工程款,復補充其得於任 意終止之陳述,法院自應進行結算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以明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⒉嗣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工程進度,則鑑定依照卷證所為分 析,既合於學理,鑑定方法與過程復無不當,此一鑑定報告 自得供作為兩造辯論之證據方法,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全 案卷證相互勾稽;自得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於勾稽卷證後, 而援引作為認事用法之辯證、事理所依憑資料。  ㈡上訴人援引證人○○○出具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認被上訴人溢 領126萬7985元。  ⒈然依證人所證言,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這樣做, 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行二次工 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二次工程 】,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一次結 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粉刷指 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依系 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的完工 始為竣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認知(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工程款與工程進度間,既有約定先施作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破壞,才得續行二次施工等特約;則在此未全 部竣工之情狀,即難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等進行客觀數 據之對照,則上開證言及計算表所述,因無從以具體逐項對 照之工項、數據為憑,自不能精準作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判 斷依據。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與《附約》所述工程等關連性,既有於開始 二度施工前,應將原已完成施工部分毀壞以利二度施工,再 於第二次施工後為補正等規劃。惟本件並未開始第二次施工 即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二次工程施工前之部分工程未能 即時施工,係因【未開始二次施工】所致,且有已施工部分 ,日後將因第二次施工而破壞,再重新施作等情。  ⒊故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於「未全部竣工前之結算」,自不 能純以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觀點,臆測工程進 度與歸責因素;本件應進行更精準之鑑定及結算,以符事理 。因認本件尚難逕以證人所計算之數據,作為工程款是否溢 領之標準;職是,上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不能採憑。  ㈢反之,依○○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先依工程項目等參照系 爭契約而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8萬546元(含 加值營業稅40萬5744元);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充鑑定,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應再加計33萬3010元(含加值營業 稅1萬4880元),結算後上訴人溢付金額為28萬6444元。因 之,經比較各專業人員之估算與鑑定資料,應認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其所對應依系 爭契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等,顯較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估算表 所為估算,更接近兩造之紛爭事實,容可以此作為判斷兩造 紛爭事實之佐證。  ㈣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 萬1310元,經依比例計算,僅需負擔16萬2088元,故合計溢 付54萬498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⒈查,系爭契約確實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萬1310 元(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13頁)。基於營業稅之繳納乃 公法義務,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乃兩造關於公法義務之 金錢分攤,與工程款應隨工程比例而定不同;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此項目之金額,自應認兩造間有總額分攤公法義務之約 定,始符兩造契約本旨。  ⒉雖上訴人係隨同各期工程款而為給付,然未能因此而改變總 額分攤公法義務之性質,復無依工程分期計算、給付之明文 。佐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加值營業稅達42萬0624元( 405,744+14,880=420,624),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51頁第1-2行),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加值營 業稅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22萬1310元為多。  ⑴因之,依客觀事實,雖見上訴人有超額給付依約應負擔稅額 之情,然此乃屬是否有溢額給付之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得於 履行後,再以終止契約為由,溯及否認契約文義,將「總額 分攤」公法義務之約定,臨訟再片面主張改依「比例分攤」 。  ⑵遑論,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欲變更先前與約定應負 擔之總金額,容屬因自己主觀之法律行為而恣意變更。揆以 誠信原則及契約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法理,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情理,亦不能認同上訴人得事後主觀更改契約文義,則 其主張依比例分攤,不可採憑。  ⑶故本件在兩造各已超額給付契約所定稅額基礎上,宜維持契 約明文所示總額分攤金額,以符兩造之契約義務。  ⒊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已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所支付稅款,經減計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22萬1310元;可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有因隨同各期工程款給付加值營業稅金 額,未及時結算而給付較兩造契約所定總額分攤,多付19萬 9314元(405,744+14,880-221,310=199,314)。  ⒋因之,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28萬6444元、溢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總額分攤之稅款19萬9314元,合計溢付48萬5758元。析 言之:  ⑴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70萬元(含依約定應負擔之稅款),   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921萬4242元(含被上訴人應分 擔之總稅額22萬131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溢領48萬5758元 。  ⑵復因本件並非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 稱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期衡平,應基於兩 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以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 「溢領金額」,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以計算有無逾兩造所 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  ⑶經核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溢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式為 :485,758/9,214,242=5.27%,已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第1款5%之基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基此,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確定無從再續行,且不應歸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㈡系爭工程雖未能完全 竣工,然上訴人已補充陳述有本於定作人資格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早有結算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兩造復同意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價金情事,亦可 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以為結算之合意;法院自應為工程款等結 算與審斷。㈢本件經勾稽計算工程進度與應給付工程款、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可認上訴人合計溢付金額 為48萬5758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款請求被上訴返還 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含工程款、應分攤之稅款) 部分,在48萬575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為工程款之結算,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固 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於第二審程序則因判准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不生假執行問題;此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仍應 認均無必要,且不宜另為准、駁之諭知。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對造違約所為請求違約金而不應准許等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援引原審所為整理,則稱謂同依原審之稱謂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中達福均宮契約書、工程承攬 附約。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1(基礎10%)50萬 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2(基礎10%) 75萬元,合計000萬元。  ⒊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25萬元 ,並於105年1月8日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100萬 元,合計000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予被告,已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合計000萬元。  ⒎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1(室內裝修10%) 現金50萬元,並於105年7月5日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2(室 內裝修10%)現金2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85萬元予被告。  ⒐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⒑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970萬元。        【附記二】本件應就兩造工程款有無溢領之爭執,開啟結算程序   之論證: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除合意終止外,各自得依法行 使終止權,若當事人各自行使終止權,自應各自審查其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據,不生重複起訴問題。惟其效果則一, 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即應進行工程款等權利義務之結算。 二、又工程款結算時機,或因竣工或因契約解除、終止等情不一 。終止契約亦有合意終止、一方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任意終 止等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以下係依卷證及兩造攻防所為論證 ,容不能因兩造各自本於訴訟程序與得失考量,致有詞意閃 鑠等情,反指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法規範 、事理之論證為認作主張。 三、兩造在原審各自所為主張,依時間序流分析,可見: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 止系爭契約(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頁);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重在以對造 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係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逾期二年未完工,必須另行 尋找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23-24頁)。可認上訴 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係以對造違約作為行使終 止權之依據。  ⒉然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主張本於定作人資格任意終止; 上訴人主觀容屬重在主張對造違約,而行使終止權,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在律師函到20日內要中止合約,所以上訴人一方認知 被上訴人已先為中止合約的意思表示(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卷二第180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3日、6月14日重複提出《民 事答辯狀》均明白表示「…將該款項敬獻給土地公並鐫刻於芳 名錄上,雙方合約關係到此為止,不再追究」(法院於同年 2月25日、6月17日收文,並於同年6月20日當庭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簽收,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5-191頁,第00 0-0000頁),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具體回應對造並以意思表示應終止結算以了結 兩造糾紛。  ⒊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違約事實、責任,抗辯請求法 院應查證系爭工程有違建築法規等語外,同時另有具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對造;復據原審法院就此 為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  ㈢基於系爭工程有二度施工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與《附約》, 確因上訴人未能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致無從啟動二度施工 。  ⒈上開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闡明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00頁)。  ⒉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否認上開事實(1 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然查上開陳詞,經揆以《 民事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具名提出,復 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訴訟理人陳政嘉為撰狀人。  ⒊揆以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之法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 8條第3項),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範意旨,第72條反 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意表示所拘束,即其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進而審查其行使終止權是否於 法有據?  ㈣查,兩造於原審經由證人○○○建築師證言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包含「違建」、二次施工「將建築物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 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20 頁)。  ⒈經核上開工程,顯然故違原來設計,兩造此部分違反建管法 令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提供得開啟二次施工之依據 ,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行使終止權。  ⒉因之,佐以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所為攻防與陳述,揆以法律 規範、系爭契約(含附約),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據原審法院具體闡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嗣 後所為臨訟之言,顯不足採。 三、兩造在本院之主張與攻防       ㈠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法律規定作為請求結算之依據(本院卷一第73-79頁),容 屬已追加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其次,兩造更同認本件應移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施作內容及對 應價金有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亦另引民法第51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抵銷抗辯之法 律依據(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準此,可信兩造同認應具體結算兩造間有溢領工程款之必要 ,適足以彰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法院自應為工程款之結算 。 五、兩造所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計算式):  ㈠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固應以兩造約定承攬人 (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 算之基準(計算式之分母)。  ㈡然若未竣工,基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自應以 承攬人(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經結算之金額為基準( 計算式之分母)。反之,若仍以【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 分母,除與契約實情不合外,亦違事理與衡平。  ㈢計算式之分子,則應以所區辨、確認之「少領金額」或「溢 領金額」為依據。

2025-01-15

TCHV-111-建上-34-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 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迭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 ,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 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 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 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 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 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 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 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 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 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 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 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 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 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 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 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 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 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 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 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 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 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 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 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 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 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 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 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 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 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 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 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 ,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 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 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 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旋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 ,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 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 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 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 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 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 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 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非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 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 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 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 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 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 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 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 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 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 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 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 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 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 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 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 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 、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 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 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 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 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 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 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 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 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 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 %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 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 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 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 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 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 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 ,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 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 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 乃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 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 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 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 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 ,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 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 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 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 」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 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 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 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 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 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 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 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 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 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 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 ,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 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 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 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 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 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 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 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 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 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 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 ,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 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 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 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 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 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 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 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 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 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 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 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 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 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 、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 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 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 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 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 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 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 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 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 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 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 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 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 …」,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 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 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 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 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 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 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 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 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 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 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 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 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 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 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 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 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 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 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 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 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 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 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 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 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 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 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 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 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 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 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 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 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 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 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 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 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 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 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 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 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 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 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 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 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 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 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 ,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 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 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 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 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 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 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 、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 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 ,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 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 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 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 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 ,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 ,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 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 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 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 -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 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 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 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 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 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 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 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 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 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 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 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 」、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 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 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 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 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 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 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 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 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 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 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 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 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 ),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 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 ,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 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 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 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 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 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 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 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 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 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 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 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 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 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 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 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 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 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 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 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 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 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 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 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 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 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 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 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 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 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 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 :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 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 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 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 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 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 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 :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 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 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 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 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 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 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 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 』…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 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 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 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 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 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 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 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 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 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 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 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 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 ,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 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 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 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 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 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 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 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 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 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 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 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 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 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 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 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 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 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 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 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 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 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 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 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 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 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 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 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 ,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 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 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 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 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 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 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 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 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 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 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 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 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 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 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 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 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 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 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 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 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 ,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 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 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 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 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 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 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 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 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 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 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 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 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 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 「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 ),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 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 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 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 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 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 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 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 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 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 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 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 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 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 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 ,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 」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⒉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 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 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 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 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 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 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 )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07-建-129-202412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工程款部分,係依兩造 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更審審 理中,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結算爭議,大部分 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木瓜壩 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以其發現:⒈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 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 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 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 ;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 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 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 未回應改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 480342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則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 2,565元、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完工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工項承攬報酬共計496,091元、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以上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1,403,484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因素展延工期50日,導致伊需要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總 計1,775,120元之必要費用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合計4,928,604元(1,403,484元+1,775,120+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上訴人已施作 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2,565元(即附表一部分), 連同工程保留款654,828元,共90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 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另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7,750元,且上訴 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灌漿 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存有瑕疵須拆除重建,依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補修重建之詳細 價目表總額扣除與上開瑕疵無關項目後(即「1.1.3操作平 台補修工程」、「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之補 修重建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第24條第3項、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等約定,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各項 金額中扣抵,而因上開補修重建費用業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總額,經抵銷後,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即起訴請求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 基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5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13、127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 人發現: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 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 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 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 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 ,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去函通 知限期改善,未回應改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 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 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 上開約定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函文、本院更一卷一 第341頁送達回執)。  ㈡系爭契約價金為17,070,000元,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252,565元【此部 分金額是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54,8 28元。  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 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4項(展延3 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0日,合 計總工期239天。又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 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施工並無逾期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被上證二、第315頁附件三工程驗收紀錄)。  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項目之契約複價金額如該附表「契約複 價」欄所示。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原審卷一第15 9頁)。  ㈧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項,共計使用88包無收縮水 泥(即1.22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給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後,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  ㈩下列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如下表所載: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 式 第一項合計之2%,一式計給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人/ 次 按廠商提報接受工安訓練實際人數計給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察費用 次 依每日一次,按實際施工日計給 其他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式 一式計給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3%) 式 一式計給 三、其他費用 交通管理人員 人/日 按日實作計給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第一項合計之10%一式計給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人/月 依1個人月,按實施工月計給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一式計給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 式 一式計給 工程告示牌(依工程會規定) 座 依實作計給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 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1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 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 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經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被證36系爭契約卷《下稱系爭契 約卷》第1、4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上訴人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及發還者(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點)外,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審究如 下:  ⒈附表二編號1: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排砂道溢洪道之化學植筋扣除被上 訴人已計給之41支款項外,尚有108支化學植筋工程款未獲 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逾41支,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又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縱逾41支,但除被上訴人 判定合格而於第1期估驗款已給付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 人其餘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品 質,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員工所簽認製 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最末日(104年1月17日)工程進行情 況欄所示,「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145支(見被證3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B1卷《下稱B1 卷》第517頁至第5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 成施作數量未逾145支部分,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成施作逾145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 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 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為145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除被 上訴人已付款之41支外,其餘品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 ,除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付款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人既 已施作完成其餘104支(計算式:145-41)化學植筋,雖有 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4,632元(計算 式:〈145-41〉支*契約單價333元=34,63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拆除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下稱舊有固 定座)1座之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照原審卷一第185頁舊有固定座拆除前 之照片所示,該底座幾乎都已遭沖毀,殘餘數量僅約原有數 量的20%,因此認為上訴人實際拆除數量僅有0.2座,故應以 0.2座計給此項目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拆除舊有固定座1座之工項,有記載104年2月3日完成舊有底 水封座固定拆除1座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被證37「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1卷《下稱A1卷》第375頁),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辯稱該底座於上訴人 拆除前僅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 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舊有固定座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狀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攝時之體積僅 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此工項之數量為0.2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 款21,577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2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灌漿(即1.22立方公尺), 惟其未依規定拌合且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施作完 畢1.22立方公尺灌漿工項,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 為1.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已施作之無收 縮水泥灌漿工項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施 作完畢此部分工項,雖有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職是,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款30,432元(計算式:1.22立 方公尺*契約單價24,944元=3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僅為52.37 平方公尺,故應以52.37平方公尺數量計給此項目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逾此數量施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質之證 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侯○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在 訂定時,係以木瓜壩壩體鋼筋裸露面積估算此工項之契約數 量,但有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在上訴人完成此工項 後,我有到現場用皮尺等工具丈量目視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實 際施作面積約為52.37平方公尺,且因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地 方會呈現銀灰色,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丈量的面積是非常清 楚,又契約上就此工項之單價是包含塗補底漆和面漆2層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五、(五)約定「木瓜壩操作台屋頂鋼筋裸露,壩 側樓梯生鏽,須使用環氧樹脂漆修補,含底漆及面漆」等語 (見系爭契約卷第78頁),及經上訴人核章及其工地主任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5日後所填載之施工日誌就此工 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2.37平方公尺相符(見被證37「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A3卷《下稱A3卷》第129頁、A1卷全冊),堪 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2.37平方公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量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21, 734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基 上,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52.3 7平方公尺*契約單價415元-21,734元(被上訴人已付)=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架設556平方公尺的施工 架以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環氧樹脂漆,惟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氧 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 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此條款效力優 先於詳細價目表,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此工項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在訂立時業已 評估認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環氧樹脂漆,有使用 施工架之需要。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 僅規定「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並非規定不得使用施工架 ,則在施工架上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環氧樹脂漆,本就在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其 不用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 此工項工程款230,740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工項「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2%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 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3頁)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4年 4月30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9 9元〈計算式:(252,565+317,381元)*2%=11,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固提出安全衛生訓練、 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附表二編號7 之工項「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期間乃第七期 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 4年4月30日)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衛生訓練、簽 到簿所載上課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15日、10 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核均 係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前所為,無從證明其於第七期估驗期 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有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是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期間施作勞工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⒏附表二編號8: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8之工項「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之工程 款計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 之0.3%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 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 額」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710元(計算式:569,946元*0.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工項「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算,係採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0%為一式計 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 ,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 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5元(計算式 :569,946*10%=5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⒑附表二編號10: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工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之工程款計 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 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 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元 (計算式:569,946*1%=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1: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工項「工程監造及品質費」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5%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 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 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549元( 計算式:569,946*1.5%=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營業稅」項目,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5%為一式計價。而上訴 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此, 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715元〈計算式:(2 52,565+401,733元)*5%=3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341,841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合計252 ,565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合計434,448元+工程保留 款654,828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8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總計1,775,120 元,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有該項各款原因之一,致增加 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無論依該條項第4 款或第8款事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能請求者,乃限於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非只要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上訴 人均可依照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請求費用,從 而上訴人必須就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而增加費 用,及該費用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負其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開工日期103年2月21日、預 定完工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見A1卷第1頁),其後因隧 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共4項(展延3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 計展延工期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則比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期間之期程,堪認系爭工程 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2日)後加計之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因展延之50日工期,應落在第4期至第7期估驗期間內(即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3月19日),此有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估驗期間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 7、413、427、283頁)。而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所 含計價項目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項目,並均已依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式核算給付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第4期 至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7頁 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34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50日 所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第4期至第7期估驗時予以計價核給。至上訴人主張其除前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等節,固提出103年8月15日、10 月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9 日及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下稱原證23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預拌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證24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 然原證23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執行安全衛生訓 練;原證24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租用預拌車,惟前開期間仍不脫在系爭工程第4期至 第7期之估驗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 估驗期間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混凝土澆置 設備租金」項目,均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 式核實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原證23、原證24資 料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外,尚有增加該表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 」。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該表 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復未更舉其他實 證以佐其說。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㈦點)。則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依該契約第26 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職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 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  ⒉經查,依104年5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 為17,07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12,415,006元(見原 審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係 就前次第7期估驗後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尚 未估驗付款部分進行清算驗收,並於104年7月9日以東部字 第1041900327號函寄送數量清算結果予上訴人(原證6,見 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附表一、 附表二工程款,即係根據原證6數量清算結果,計算並主張 上訴人已施作,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前開本院認定 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工程款合計為687,013元(計算式:252,565元+434,4 48元),自應認亦屬已完成之部分,而非終止部分。依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6.75%(【12,415,006元 +687,013元】÷17,070,000=76.7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 五入),則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應為23.25%(計 算式:100%-76.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3,125元(計 算式:1,750,00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花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據金額扣抵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是否有據 ?  ⒈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 灌漿」工項具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施作未依規定履約且施工不良、擅自減 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 該等工項均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均有瑕疵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 設計後,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 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 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就「#1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 達安全,可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項目之施作符合系爭 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 度不足之缺失。又系爭契約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 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澆置施工方式:… 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 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 /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 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 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又 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 ,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 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可見上 訴人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已符合系爭契約設 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②經查,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 一)項次10規定:「材料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 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 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檢驗時機:進場前。檢驗方法:書面 審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34頁);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 序(一)檢驗停留點查驗(1)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 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 ,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 單位提出檢驗申請。……」(見系爭契約卷第144頁);混凝土 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 是否乾淨。」(見系爭契約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系爭工程 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 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 定第13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 、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植入鋼筋需滿足CNS 560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 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見系爭契約卷第86頁至 第87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無水泥砂漿、 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 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 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見系爭 契約卷第354頁);第03056章混凝土施工方法3.2.1規定:「 ……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 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 清除。……」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 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見系爭契約 卷第342、338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無收縮水泥 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材料規範,是於進場前應 提出該文件經被上訴人為書面審查認可。又系爭工程植筋工 程包括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 定用錨筋」,其植入鋼筋均需滿足CNS560A2006標準,埋植 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換言之,「 鋼索固定用錨筋」亦係植筋工程之乙項,此觀兩造未爭執之 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 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錨筋孔植筋,為 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 第204頁)。故系爭契約有關植筋之強度標準,自同適用於 「錨筋」工程。上訴人主張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記載之 強度檢驗值僅是材料廠商用於介紹或說明無收縮水泥之品質 ,並非檢驗標準,及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 云云,均不可採。  ③又於104年3月中旬,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 ,上訴人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導致溪水泥砂 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 ,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 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上訴人在鋼襯底部淤積 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 規定(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上訴人應先自行檢查,並 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 提出檢驗申請),於先自行檢查並報請監造單位檢驗前,即 遽予進行錨筋工程;又上訴人104年3月24日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提送「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 進行澆置工作,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第03056章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 -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1等規定,亦可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 ,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④兩造會同○○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試驗, 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 gf、8309kgf,經換算為55KN(5.647t)及80KN(8.309t)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雖符合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 ,但與變更設計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 )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原埋植深度25公分之植筋拉拔力以 128KN以上強度設計遠遠不符【依埋植深度25cm,植筋拉拔 力128KN之比例計算,如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至40公 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 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 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 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 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修訂前之所規範之強度(55KN即 5.647t尚未達原契約修訂前一半),益徵上訴人有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化學植筋未依契約履約且工作不良, 如遇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 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 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 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及需求,顯有瑕疵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 採。  ⑤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4 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 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 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未提及所謂已達 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 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前開情形詳為說明;另土木 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然上 開鑑定之鑑定依據竟然未將系爭契約規定納入(鑑定依據為 上訴人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 凝土施工規範),足見該鑑定並未將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相 關強度要求及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 牢固扣住鋼襯等個案性質之安全係數納入考量,顯有缺失, 自不足以該鑑定認為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安全 之結論,推認上訴人就該工項之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設計 強度,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該「化學植筋 」工項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⑥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 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 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見系爭契約卷第338頁),惟1 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上訴人施作#1排砂 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上訴人任由施作人員 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 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 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於現場口 頭制止並要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同日被上 訴人再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上訴人正進行#1排砂 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發現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 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用水量 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因此被 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上訴 人限於同年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 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等情,核屬有據。  ⑦兩造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 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有上訴人104年4月14 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中並未規範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規定,故應適用一般混 凝土之水泥抗壓強度,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標準為憑。惟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無收縮水泥係以 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 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為檢驗標準(見系爭契約卷第134 頁),而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 證明書,記載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 gf/c㎡,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原審卷二第67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云云 ,核無足採。又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 2kgf/c㎡及596kgf/c㎡,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無收縮水泥檢 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679. 1kgf/c㎡」(本件採樣時為11天、12天,爰以抗壓強度較低 之7天標準對比)相較,抽樣自上訴人此完成工項之檢驗試 體抗壓強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甚遠。佐以無收縮 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上訴人施作又有無計 量設備隨意加水等違約情事,導致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 時恐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 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因上訴 人施工方式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工作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 致該工項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有瑕疵等語,亦屬有 據,而為可採。  ⑧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反證附表二編號3工項符合系爭契約品質及 需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 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所提供之UN-450無收 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 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 ,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情。然關於無收縮水泥檢驗標 準部分,應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 為據,即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 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7天抗壓強度>678.3kgf/c㎡ ,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並無所謂無收縮水泥應 以何數據作為檢驗標準疑義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根本未參酌 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驗標準,而自行認定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 檢驗標準,再推認符合安全,顯未參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更未參酌系爭工程為「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補修,與公共 安全有極大影響,其要求安全係數及標準較一般土木工程為 高之特別因素,自無足採。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部分 :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 業之表7-2及圖7-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 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可知辦理混凝土澆置前應檢查澆 置面是否乾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會同進行系爭工 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上訴人不僅仍未將鋼襯 底部泥砂清理乾淨,且未依作業規定先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 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上訴人施工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行,工作不良甚明。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 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 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 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 #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將嚴重影響 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系爭契約特別規定 應先報驗合格始為混凝土澆置作業,自有其目的。況依該鑑 定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 時間,均非上訴人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訴人擅自施工之鋼 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在系爭鑑定中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 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該鑑定報告附件六鑑定分析三 ,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他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 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不足取。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 部分: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上訴人施工品質及作業有所缺失 ,且未清理乾淨即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但鑑定分析四僅就 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 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 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設計目的。又 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402.75T,然未將抗滑安 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若將抗滑安全係 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1601.8T(2402/1.5), 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 ,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洵屬有誤。此外系爭工程所 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從而 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 ,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該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 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 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難認均屬正確,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下列約定,其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 扣除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等花費,經扣除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或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 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系爭契約卷第9頁),核屬民法第497條規範之定作人 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 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按即包含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 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 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 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契約卷第16頁至第17 頁);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5、9款約定「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見系爭契約卷第19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T.4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 辦理修復部分,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 ,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 證金內扣繳(見系爭契約卷第287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I.9第2項、第4項亦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書面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 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 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系爭契約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  ②查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有前揭未依照系爭契約規範施工、工 作不良,及擅自減省工料等可歸責事由,致該等工項存有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瑕疵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工比例僅達76.75%,系爭工程 尚未全部完工等情,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查驗發現上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置 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 力不足等缺失瑕疵後,除即於104年3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檢討上訴人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植筋等議題外,被上訴人復 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請上訴人暫停 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月2日前改善;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 41900152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及104年 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5 日前改善,然上訴人均無修補改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 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上訴人說明如何具體改 善前述缺失,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 程。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被上訴人 並告知品質不可接受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應 拆除重做等語。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然 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上訴 人則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嗣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函被上訴人,並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 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 缺失限期改善無涉。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再函覆上訴人, 同時於說明五載明上訴人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 畫。上訴人雖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上訴人 ,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 指明上訴人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 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 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上訴人審慎處理,嗣被上訴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第60頁 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前開瑕疵 工項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拆除重做, 導致被上訴人需支出費用委請第三人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 不可分離之工程體拆除重做,及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之施作,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 人代為辦理修復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等花費,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與系爭保證 金中逕予扣抵而不予給付、發還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僱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施作「木瓜壩排砂道、溢洪道補修工程」(下稱○○ 補修工程),除「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1.1.4操作 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以外之工項,均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 而不可分離工程體之拆除重做與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的 工項相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影本1本為證(見○○補修工程契約卷),觀之該契約第3 條所載「工程概要」與詳細價目表內容,互核與系爭契約第 3條、特訂條款五所載工程概要大致相符(見系爭契約卷第1 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補修 工程於109年5月31日開工,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同年10 月12日結算驗收合格,若不計「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 、「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工項之費用,其就該 工程已支付○○公司總計32,13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補修 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明細表、各期請款發票黏存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75頁至第243頁),亦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補修工程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 工項與上開瑕疵修補無關,不得作為扣抵費用,又○○補修工 程契約簽訂時間為109年3月間,距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間終 止時已相隔數年,修補費用應以104年4月間物價計算,另上 訴人所請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項縱有瑕疵,然該等工項 請求金額僅占系爭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計算式:〈36,2 97+20,432〉/17,070,000),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扣抵○○補 修工程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云云。然○○補修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及項下子工項(見○○補修 工程契約卷第39頁),對照系爭契約,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一、(一)7、8之「大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 )」、「細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工項(見系爭契約 卷第25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 5頁),而觀之○○補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 工程」及項下子工項之施工細則內容(見○○補修工程契約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均不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五施工概要 (八)「阻排水作業:本工程有重點圍堰阻排水作業,分為『 大部排水』及『細部排水』。『大部排水』為施築土堤及改變水 路流向;『細部排水』則由乙方準備塑膠布及足夠抽水機等措 施,要求務必使施工面處於無水狀態。木瓜壩上游若有豪大 雨即可能導致山洪暴漲,乙方之工作人員必須隨時保持高度 警戒,以工作安全為第一優先。機具、材料等應放置至安全 地方,故必要時得置放鋼板、太空包(堆放須前後二層以上 ,上下二層以上,高度須高於平常水面1.4公尺以上)、大 石等確保土堤之牢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上述之技術困難性 ,乙方於投標時須衡量施工能力及其技術難度。另請依照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佈第02261章圍堰施工規範施作」(見系爭 契約卷第78頁至第79頁)所要求之施作目的及範圍,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又系爭工程需先施作阻排水設 施,確認施工區域無水後再進行混凝土補修之作業,業經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一)約定明確(見系爭契約卷第 79頁),且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需先進行圍阻排 水工程」、「附表二編號1之化學植筋於施作完畢後已成為 溢洪道排砂道混凝土工程量體中的一部分,無法單獨自該工 程量體中抽離更換而不損及工程量體」、「附表二編號3之 無收縮水泥灌漿,於灌漿完畢後已成為排砂道門框側壁的成 分而無法單獨自該排砂道門框側壁抽離」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補 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乃其 委請第三人修補重作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不可分離工程體及 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增加費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 稱該工項費用與系爭瑕疵修補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⑤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工 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自得就○○補修工程「1.1.1圍阻 排水工程」費用扣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總額2,684, 966元〈計算式:1,341,841+0+1,343,125〉)。而○○補修工程 「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結算金額為5,870,834元;104 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5,109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89.64等情,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 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223、245、247頁),若依上訴人主張依104年4月、109 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後,該「1.1.1圍阻排水 工程」費用則為5,518,584元(計算式:5,870,834*〈1-(89 .64-84.5)/8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縱以有利於上訴人之經前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 後之金額認定該工項費用,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 可得請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其毋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 錢等語,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扣抵項目費用是否 有據,因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1, 775,1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中變更請 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請求有 據之系爭工程款總計1,341,841元、系爭保證金1,343,125元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 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約定,以○○補修工程「1.1.1圍阻排 水工程」費用扣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是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上訴人敗訴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契約項次 工程項目名稱 工程款 壹、一、(一)、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 48,555元 壹、一、(一)、3 鋼筋與綁紮(含運) 3,582元 壹、一、(一)、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 5,994元 壹、一、(一)、11 模板及加工組拆含運 24,309元 壹、一、(二)、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 83,748元 壹、一、(二)、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 22,425元 壹、一、(二)、10 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鏽鋼部分) 60,632元 壹、一、(三)、5 護籠爬梯及裝設 3,320元 合計 252,565元 ●附表二(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 編號 計價明細表階層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計算式 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1 1.1.4 化學植筋 36,297 333元*108支 34,632 2 1.2.5 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拆除 21,577 21,577元*1座 21,577 3 1.2.12 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 30,432 24,944元*1.22立方公尺 30,432 4 1.3.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 19,766 415元*100平方公尺-21,734(被上訴人已付) 0 5 1.3.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 230,740 415元*556平方公尺 230,740 6 2.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 12,948 (11,740,251元*0.02)-221,857元(被上訴人已付) 11,399 7 2.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3,897 (433元*20人)-3,897元(被上訴人已付) 0 8 2.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 1,943 (11,740,251元*0.3%)-33,278元(被上訴人已付) 1,710 9 3.2 工程管理費 64,740 (11,740,251元*0.1)-1,109,285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5 10 3.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6,475 (11,740,251元*0.01)-110,928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 11 3.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 9,711 (11,740,251元*0.015)-166,393元(被上訴人已付) 8,549 12 4 工程營業稅 67,565 (13,793,056元*0.05)-622,088元(被上訴人已付) 32,715 小計 496,091 434,448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契約複價(C欄) 上訴人請求金額(D 欄)(註 1、2)  備註 1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金   829,900     346,068 契約項目 (一)2 2 挖土機100型一部進駐工地及使用   412,900     172,179 契約項目 (一)6 3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含過水路便橋)   165,000     68,805 契約項目 (一)9 4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   100,000     41,700 契約項目 (三)9 5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2%)   290,389     121,092 契約項目 (二)1 6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8,660      3,611 契約項目 (二)2 7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    8,640      3,603 契約項目 (二)3 8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61,350     25,583 契約項目 (二)4 9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43,558     18,164 契約項目 (二)5 10 交通管理人員   119,640     49,890 契約項目 (三)1 11 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0%) 1,451,944     605,461 契約項目 (三)2 12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199,206     83,069 契約項目 (三)3 13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   145,194     60,546 契約項目 (三)4 14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l.5%)   217,792     90,819 契約項目 (三)5 15 工程營業稅     84,530 契約項目 (四) 總計    1,775,120 註1:上訴人主張編號1-4 、6-10、12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均為:    各對應C欄數值*(50/120=0.417)。 註2:上訴人主張編號15之計算式為:D1至D14總金額之5%。

2024-11-01

HLHV-110-建上更一-5-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 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 、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展旭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 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 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 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 依序新臺幣(下同)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等情,依承 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 展旭公司給付伊393萬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展旭公司給付 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 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 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 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 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 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 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 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 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 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星 宏公司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 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 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 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其中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8萬2,287元自 108年8月20日起、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展旭公司將其向泰誠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約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按實際 施工完成數量進行,系爭契約總價及各工項之單價,係泰誠 公司與展旭公司間契約總價、單價之96%,泰誠公司於系爭 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最後結算數量,自得採為星 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 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即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段工程、 大同西段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分別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其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 以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8萬2,287 元。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 程於105年5月31日交付泰誠公司及驗收合格,同年8月19日 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星宏公司 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年之106年10 月18日、同年8月19日,已完成工作,且已自保留款扣除工 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其保固期並於完工日2年後 ,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星宏公司自得 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關於展旭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 扣款:㈠大安段工程部分:⑴編號1.2至1.8、1.11、1.13、1. 15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1.9之「泥作工程」33 萬3,542元: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之項目、數 量,與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所載不符;且星宏公司於第3次估 驗計價時,已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展旭公 司不得請求重複扣減。⑶編號1.10之「石材工程」55萬606元 :展旭公司係於星宏公司就石材相關工項估驗計價之後,始 僱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此項工 程,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及新增數量。亮喆公司 此工項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其中超過星宏公司請求 數量24㎡部分,無從認係大安段契約項目,至其修補星宏公 司施作瑕疵可得扣除金額,應按星宏公司請求數量之比例計 算為8萬8,097元。⑷編號1.12之「圍牆施作」3萬97元:星宏 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自無須扣除。㈡大同西段工程部分:⑴ 編號2.2至2.6、2.9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2.7 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此工程係因大同西段工程於保固 期內植栽發生死亡,且星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表示放棄繼 續施作且不願保固,始由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元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施作,展旭公司自無必 要限期催告星宏公司進場修繕,即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 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5萬400元。⑶編號2.8之「已 付噴灌工程」36萬6,895元:系爭工程此項費用係由展旭公 司支付,並應依展旭公司指定於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抵。⑷ 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元政公司 係受展旭公司委託簽發交付面額合計67萬2,254元之支票2紙 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兌付後,已併入工程款結算,得自其 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據上,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77萬3,8 10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1.11至1.14所示,及編 號1.10部分金額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157萬8,6 27元,其中2%即11萬5,476元為保固金;大同西段工程結算 金額411萬4,353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2.2-2,7、2.9、2.10 各款項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43萬1,875元,其 中2%即8萬2,287元為保固金;各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星宏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故星宏公 司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503元 ,其中工程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 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 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 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 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 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 )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 (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 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 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 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 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 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 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 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 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 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 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 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 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 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 ,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 管理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原審係認如 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8萬8,097元、編號2.7之「 園藝工程」5萬400元係因星宏公司已施作石材、植栽於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死亡,故由展旭公司重新修繕、種植,並支 出費用。果爾,能否謂展旭公司得不指定期限通知星宏公司 照樣無償修復,即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並請求星宏公司返還 修復費用,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展旭公司無須限期通 知星宏公司修復,即得將上開各筆款項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爰為星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㈣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展旭公司可得扣款項目均有 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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